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西商初字第94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
负责人:赵三军。
委托代理人:郑导远。
委托代理人:汪少程。
被告: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校祥。
被告:陈钧。
被告:陈千琼。
被告: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俐元。
委托代理人:朱俐德。
被告:刘志美。
被告:陈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石支行)诉被告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美公司)、陈钧、陈千琼、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刘志美、陈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宝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汪少程,被告银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美公司、陈钧、陈千琼、刘志美、陈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宝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桓美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9230-2011-080)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桓美公司签发的一张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6日。被告桓美公司缴存50%比例的商业汇票承兑保证金。另《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桓美公司未按照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桓美公司归还垫款本息和行使相应的担保权利。另,被告桓美公司曾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位于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徐兴路1号的房屋为原告在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形成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400万元整。被告陈钧、陈千琼曾于2010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位于杭州下城区永丰巷18号3单元601室的房屋为原告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因与被告桓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65万元。被告银利公司曾于2011年9月6日出具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承诺对原告因与被告桓美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权(限于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担保。被告陈钧、刘某、陈钦某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与被告桓美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担保。其后,银行承兑协议所涉的商业汇票于2012年3月6日到期,原告因此形成了相应的垫款。故此,被告桓美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桓美公司归还垫款本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桓美公司向原告返还垫款本金4916464.42元;2、判令被告桓美公司支付垫款利息74022.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4月4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3、判令被告桓美公司承担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代理费165714元),以上三项合计5156200.77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桓美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位于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徐兴路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设之款项,最高限额为3400万元);5、确认原告对被告陈钧、陈千琼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18号3单元6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设之款项,最高限额为65万元);6、判令被告银利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所涉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于垫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对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判令被告陈钧、刘某、陈钦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银利公司辩称:银利公司的担保是不成立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当时是空白材料让被告银利公司签字的,现在标的变成500万元,银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桓美公司、陈钧、陈千琼、刘某、陈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建行宝石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6日被告桓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230-2011-080《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桓美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2、2011年4月7日被告桓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3、他项权证。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桓美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徐兴路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4、2010年10月8日被告陈钧、陈千琼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5、他项权证。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陈钧、陈千琼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18号3单元6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6、2011年9月6日被告银利公司出具的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及其补充协议、董事会决议。
7、2011年9月6日被告陈钧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
8、2011年9月6日被告刘某、陈钦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
证据6、7、8共同证明被告陈钧、银利公司、刘某、陈钦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9、银行承兑汇票卡片联。
10、放款帐卡明细表。
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将承兑汇票1000万元交给了被告桓美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165714元的律师代理费。
经质证,被告银利公司对原告建行宝石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银利公司认为当时银行提供的是空白保证书、空白补充协议、空白董事会决议让被告银利公司盖章,其认为以上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银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桓美公司、陈钧、陈千琼、刘某、陈钦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陈钧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建行宝石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230-2010-048,落款处有陈钧、陈千琼签字。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桓美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宝石支行持有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0452683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建行宝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陈钧、陈千琼,房屋座落永丰巷18号3单元601室。
2011年4月7日,桓美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建行宝石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230-2011-026,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桓美公司于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宝石支行持有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德房他证禹越镇字第20112029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建行宝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桓美,房屋座落禹越镇徐兴路1号。
2011年9月6日,桓美公司(出票人、甲方)与建行宝石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230-2011-080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申请乙方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壹仟万元整(汇票号码1050005320572513),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6日,收款人为杭州南极人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金额为伍佰万元整,甲方应将符合乙方要求的保证金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以半年定期利率标准计息,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为乙方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协议还约定: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33×××64),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第五条违约责任:二、甲方的违约行为及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一)甲方的违约行为1、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按时足额交存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三、乙方的救济措施…4.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5.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利息。
2011年9月6日,银利公司向建行宝石支行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约定保证人银利公司愿意就桓美公司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9230-2011-080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建行宝石支行垫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出票人应向建行宝石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宝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建行宝石支行在该承兑汇票项下实际对外付款之日起贰年止;若出票人未按时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包括未根据主合同的相关规定提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或者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宝石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银利公司(甲方)与建行宝石支行(乙方)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补充协议》,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第二条担保范围修改为: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垫款本金伍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出票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发生费等);本补充协议为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的有效补充,与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发生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同日,保证人银利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桓美公司向建行宝石支行申请的期限为陆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伍佰万元及利息做保证。
2011年9月6日,作为保证人(甲方)的陈钧以及刘某、陈钦某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建行宝石支行签订编号为9230-2011-080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桓美公司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桓美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桓美公司按约向建行宝石支行交付了承兑汇票总金额的50%(500万元)作为保证金,建行宝石支行亦按约定出具了承兑汇票一份并在汇票到期日对汇票进行了承兑。但桓美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付票面款项,构成建行宝石支行垫款,扣除桓美公司已付保证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行宝石支行共为桓美公司垫付款项4916464.42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65714元。
本院认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及其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出票人桓美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向承兑银行建行宝石支行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建行宝石支行为桓美公司垫付款项4916464.42元。故建行宝石支行要求桓美公司返还该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4日共计73746.97元。被告银利公司抗辩称担保不成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银利公司为被告桓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银利公司、陈钧、刘某、陈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桓美公司不履行债务,建行宝石支行有权就被告桓美公司、陈钧、陈千琼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票据垫付款4916464.42元,支付利息73746.97元(从2012年3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2年4月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律师代理费165714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有权对上述款项在34000000元范围内以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德清县禹越镇徐兴路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有权对上述款项在650000元范围内以陈钧、陈千琼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18号3单元6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陈钧、刘志美、陈钦对上述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893元,由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陈钧、刘志美、陈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黄 群
代理审判员 吴 凯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