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151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760278084,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1栋14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大坪,男,1993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大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给被告供应办公用品(送货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拖欠货款3601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针对后续的1591元并未产生交易,被告只收到了原告2010元的办公用品,这部分费用已经支付了,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公司采购人员刘涛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承诺要打款,三张发票已支付一张的货款,剩余两张未付,未付金额为159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对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供货是事实,但只供了2010元的货物,款项我方已支付完毕,我方不存在任何欠款。截图中的三张发票已支付一张的款项,剩余两张没有供货的事实,所以未支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供货单、发票、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完原告2010元的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10元的货款。
通过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办公用品。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文具等办公用品,并出具清单和发票各一份,载明金额为2010元。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元。2019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采购员刘涛涛联系,要求付款,刘涛涛回复“我在四川工地,回去了安排”。2019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询问,刘涛涛回复“财务还没有回复我”。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向刘涛涛发出发票三张的照片,刘涛涛回复“明天打给你”。2019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询问,刘涛涛回复“财务没在公司,一会儿回来打给你”。2019年10月22日,原告追问“钱还是没收到”,刘涛涛回复“我今天问了,正在付”,“昨天给你打款,结果公司关账了”。2021年7月19日原告再次追问,刘涛涛回复“出纳不在,下周我会联系你”。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双方酿成诉争。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010元,剩余1591元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办公用品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支付了201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剩余货款1591元被告是否应该支付?
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供货是事实,但原告只供应了2010元的货物,对剩余货物称并未收到,对欠款予以否认。原告虽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在记录中被告采购员刘涛涛认可了欠款的事实,但并未对具体金额进行认可,且原告在出示照片时是出示的三张合计3601元的发票,对于其中的2010元被告已支付,所以不能认定刘涛涛对剩余货款1591元也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1591元办公用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恩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令芳
书 记 员 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