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7民初885号
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760278084。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大坪,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平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平塘县金盆街道新舟新区瑞泽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MB1846550J。
法定代表人:庭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儒彪,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塘县金盆街道新区商务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580678650N。
法定代表人:宋子豪,系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兰,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诉被告平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被告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以下简称住建局)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大坪、被告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儒彪、杜朝辉、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兰、杜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瑞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运营费734,242.36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运营费1,499,936.75元;3、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老垃圾处理费1,178,918.04元;4、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渗滤液处理费724,800.00元;5、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综合执法局签订《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综合执法局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頊理场,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根据该合同第三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垃圾处理单价为68元每吨,垃圾处理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从2019年3月开始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垃圾处理费用,经双方结算至2019年10月至被告共计拖欠原告834,242.36元的运营费用未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发文及到被告处进行催问后,被告才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原告10万元,尚欠734,242.36元未支付给原告。2019年11月开始,平塘县县域内的垃圾不再进入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理,在垃圾不再进场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综合执法局就后续的运营及费用问题重新签订托管运营合同未果。平塘县垃圾填埋场业主单位变更为被告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也未与原告签订运营合同。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后续的运营管理及运营费用的支付问题,但两被告一直未给予明确的答复。原告只能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唯一性保持固定人员对填埋场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因两被告从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后续的运营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运营费。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老垃圾继续进入原告托管运营的平塘县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置,由被告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垃圾量进行签字确认,在原告处理完毕后两被告也未支付该老垃圾处置费用1,178,918.04元。
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技术服务合同》,被告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原告处理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中产生的垃圾渗滤液,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根据该合同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渗滤液处理单价为100元每吨,渗滤液年处理保底量为1万吨,不足1万吨的,按1万吨进行结算,超过1万吨的,据实进行结算。处理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即:被告须在接到原告每月结算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渗滤液处理费用。2020年1月19日,双方就该事项续签了一份合同,在该合同中对合同期限更改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14日止,处理单价保持不变。渗滤液年处理保底量变更为8000吨,不足8000吨的,按8000吨进行结算。在合同第8条的违约条款中,将违约金变更为2万元。经两被告签字确认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处理费用为2,957,2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两被告支付了原告2,232,400.00元,尚欠724,800.00元未支付。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发文催告,两被告至今都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超过两个时间结算点未支付原告处理费用,已构成合同违约。
综上,两被告已违反了我国《民法典》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对未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为谢。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第一项金额认可,且费用是综合执法局进行结算,综合执法局职能移交前的费用,应由综合执法局承担。《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技术服务合同》已经替代《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不认可,因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已经不再进垃圾,不再产生费用,而且被告也未与原告方进行任何结算。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认可,是综合执法局职能转化移交给住建局以后的费用,该费用由住建局承担。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原告(乙方)与平塘县城市管理局(甲方,之后单位名称改为平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平塘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原告经营管理2012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理场,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约定了垃圾处理单价每吨为68.00元,垃圾处理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渗透液处理设施应达到设计要求并能够正常运转,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设备原因出现故障、缺失由甲方配合乙方向设备、设施的供应商协调处理保修事宜。”。
根据2019年9月7日平发【2019】13号《平塘县县级机构改革有关事业单位规范调整的实施意见》,原属于县综合执法局管理的县市政管理中心更名为县市政服务中心,调整为县住建局管理,所以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管理列为住建局进行管理。
因渗滤液处理设备问题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提高,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技术服务合同》,被告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原告处理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中产生的垃圾渗滤液,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由被告提供渗透液处理设备、药剂、日常维护、人员和安全管理等,处理费包干每吨100.00元,处理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但该合同中未注明是否解除或终止或者代替《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19年11月开始,平塘县的垃圾不再进入原告管理的填埋场,而是拉送到都匀墨冲焚烧厂处理。事后,二被告也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有争议的证据有:安全巡查日报表、交接班记录表、物资消耗表、文件及工作报告、维修记录表、员工工资册,原告以以上证据拟证明平塘县的垃圾不再进入原告管理的填埋场,仍需要人工对填埋场进行维护而产生营运费。被告质证认为,该类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费用支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技术服务合同》中渗滤液处理处理费已经包含垃圾填埋后期的维护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运营费是否适当,是否支持?如果支持应由谁承担。
因原告提交的上述争议证据系原告制作,不能相应证实维护费的具体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的事项、给付的标的,有合同约定为前提,各方签字认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给付的义务。对于《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的签订是否已经替代《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问题,因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也没有正式书面回复给原告,而《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也约定有渗透液处理的事项,双方也没有提供出签订《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的背景,从字面上看,新合同的签订主要是由原告提供设备、排出标准的提高而订立,但基本可以确定填埋场渗滤液处理一定包含填埋场的维护,但该维护费是否全部包含在约定的费用内不清楚。鉴于2019年11月开始,平塘县的垃圾不再进入原告管理的填埋场处理,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是否解除《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而签订的《平塘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技术服务合同》中,也未注明处理费中、垃圾不进场后是否还包含垃圾填埋场的维护费,所以视为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和没有证据证实两次合同约定交集的维护成本应为多少时,相关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无法协商一致的,可委托相关评估部门结合二次合同的签订,评估出仅仅垃圾不进场相关维护的费用后,原、被告重新协商解决或由原告提出新的诉讼。本院就查明的事项先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运营费柒拾叁万肆仟贰佰肆拾贰元叁角陆分(¥734,242.36元);
限被告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从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老垃圾处理费壹佰壹拾柒万捌仟玖佰壹拾捌元零肆分(¥1,178,918.04元);
限被告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渗滤液处理费柒拾贰万肆仟捌佰元(¥724,800.00元)。
驳回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52.00元,由被告平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3540.00元,由被告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180.00元,由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32.00元(原告已经垫付上述受理费,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若被告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未履行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完全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佐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天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