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3民初1482号
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1栋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760278084。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大坪,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涛,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被告:**,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合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宇移动集装箱有限公司出租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6,096.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将放置在原告垃圾填埋场场区的两个移动集装箱收回;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宇移动集装箱有限公司出租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两个移动集装箱以每个每天6.0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作为临时办公使用,约定租金以押金抵扣租金的方式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000.00元的押金及1,200.00元的托运费,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12日起至无期限,起租期为180天。2020年5月13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租赁被告的集装箱,要求被告前来验收并将集装箱收回,但被告以集装箱上张贴有广告为由拒绝回收,原告清理后再次要求被告回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回收。后双方就清算租金和退回集装箱多次协商未果。从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13日,原告应支付租金2,904.00元(6.00元/天×2×242天=2,904.00元),被告应退还6,096.00元。综上,被告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联系仍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内容,其诉称内容不属实。原告只给我发送了微信信息,并没有叫我去拖回箱子,之后箱子腐烂了,我没有办法去拖回。箱子现在烂,原告要自行找车子给我们拖回至厂里,我可以选择不回收。原告主张的金额,具体怎么计算的我不清楚。合同上约定箱子上的每一处我都要收费,原告方现只支付租金,不支付其他费用,我也不应支付他什么费用。箱子的底座以及门板已经腐烂,我没有办法维修,原告可以维修好后退还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2.出租合同一份、被告银行卡复印件一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签订合同龙宇移动集装箱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支付押金和运费的具体金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不是其签订的,不认可收到租金的事实,但其收到押金和运费是事实。
3.原告员工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起,多次要求被告结算租金和拖回集装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和我协商过退回集装箱事宜,但因为箱体有广告中止协商,后于2020年10月9日才回复广告已清理。
4.现场照片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标的完好,被告应按约收回集装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之前发给我的照片上箱子已经腐烂,从该组证据上看是重新喷过漆的,我不认可该证据。
对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收到押金和运费无异议,不认可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的公司不存在,应以实际行为人为当事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组证据中被告对电子回单无异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协商退回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承租的箱子已损坏,双方对退回事宜协商无果,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证;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重新对箱体进行喷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原告***合公司(作为“乙方”)与龙宇移动集装箱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龙宇移动集装箱有限公司出租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2个集装箱(3m×2m),乙方支付甲方9,000.00元押金,乙方要求退箱时,经甲方验收无损办理退箱手续;2.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无限期,起租日期为180天;......6.乙方承担集装箱出厂和回厂的运输吊装费用,并负责在安装前将放置地平整或打好基础,甲方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其贵阳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进行转账,支付押金9,000.00元和运费1,200.00。2020年5月13日,原告安排公司职工与被告协商结算租金和退回集装箱事宜,双方通过微信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12日进行协商,于2020年10月12日达成租赁期限为13个月,每个集装箱租金为2,340.00元(13月×30天/月×6元/天=2,340.00元)的一致意见。随后,又多次协商退回事宜未果,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的问题。被告以“龙宇移动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龙宇移动集装箱有限公司出租合同》,因该公司根本不存在,被告作为行为人,接收了原告支付的押金和运费,并与原告安排的职工协商结算租金和退回集装箱的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以“龙宇移动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行为人,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辩称不认可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计算本案租金截止日期的问题。双方对起租日为2019年9月12日均无异议。关于计算租金的截止日期,原告认为应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认为合同未解除,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从2020年5月13日起,原告安排公司员工与被告多次协商结算租金和退回集装箱事宜,双方未及时协商终止合同,均存在一定的怠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后于2020年10月12日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租赁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但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多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视为对租赁期限和租金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双方计算租金的截止日期为于2020年10月12日,共计13个月,租金为4,680.00元(2,340.00元×2=4,680.00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龙宇移动集装箱有限公司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系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合同,起租满180天后可随时解除合同,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视为对租赁期限和租金达成合意,双方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2日自愿解除,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租金6,096.00元的诉讼请求,前述中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000.00元押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4,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双方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交租方式:甲方按集装箱数量及乙方要求配置设备设施价值收取押金,租金在退箱时甲方由乙方所交押金中扣除”,本院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押金为9,000.00元-4,680.00元=4,32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将放置在原告垃圾填埋场场区的两个移动集装箱收回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承担集装箱出厂和回厂的运输吊装费用,并负责在安装前将放置地平整或打好基础,甲方负责安装”,未对退回集装箱进行约定,结合该条款乙方(原告)承担费用、甲方(被告)负责安装,可视为由原告承担退回的运输吊装费用,被告对应安装义务,承担拆卸集装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应由被告自行将合同中涉及的集装箱收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集装箱已腐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对租期和租金达成合意后,应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即验收集装箱、清算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损坏的情形或者损坏的程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退回集装箱的运输吊装费用,因未实际产生,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双方可据实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龙宇移动集装箱有限公司出租合同》;
二、由被告**退还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押金4,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自行收回放置在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垃圾填埋场场区的两个移动集装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吴坤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宁博
书 记 员 陆城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