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2民初2061号
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1栋14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大坪,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百里**管理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百里**鹏程管理区格佐新村长甜街069号。
负责人:黄中赟,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河,系该单位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与被告贵州百里**管理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百里**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大坪,被告百里**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瑞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百里**垃圾处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垃圾运至原告管理运营的黔西县黔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处理,在合同期内按78元每吨的单价计算处理每吨垃圾的费用。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初被告一直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每月的垃圾处理费,但从2019年8月开始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每月的垃圾处理费,2020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止的垃圾处理费894291.76元,该案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结案,但被告未按生效调解书支付原告前述垃圾处理费。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黔西县黔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续签托管运营合同,在续签合同中对每吨垃圾的处理单价调整为71.08元每吨。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原告与案外人黔西县黔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之间的垃圾处理费单价有调整的,与被告之间的垃圾处理单价也应进行调整。现根据调整的单价按71.08元每吨进行计算原告2020年7月至11月的垃圾处理费共计1241144.91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发文催告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位拖欠的处理费,被告至今一直未予以支付,其已经违反了《民法典》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垃圾处理费共计1241144.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员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被授权人的授权关系;
2、百里**垃圾处置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垃圾运至原告管理运营的黔西县黔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处理的事实;
3、黔西县黔西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运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黔西县黔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续签托管运营合同并调整的单价按71.08元(原单价为78.00元)每吨进行计算的事实;
4、2020年7月-11月百里**结算清单复印件七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垃圾处理费共计1241144.91元。
原告欧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百里**管理局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百里**管理局辩称:原告欧瑞公司起诉的金额我方无异议,我方也同意偿还,我方的意见是分期偿还,从七、八月份开始,每月给付金额五万元至十万元之间,一年至一年半付清原告欠款。
被告百里**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对被告百里**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欧瑞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百里**垃圾处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垃圾运至原告管理运营的黔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处理,在合同期内按78.00元每吨的单价计算处理每吨垃圾的费用。2020年4月27日,原告欧瑞公司与案外人黔西县黔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续签托管运营合同,在续签合同中对每吨垃圾的处理单价调整为71.08元每吨(原单价为78.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百里**垃圾处置服务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如原告欧瑞公司与案外人黔西县黔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之间的垃圾处理费单价有调整的,与被告之间的垃圾处理单价也应进行调整。原、被告根据调整的单价按71.08元每吨进行计算,被告百里**管理局欠原告欧瑞公司2020年7月至11月共5个月的垃圾处理费共计1241144.9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百里**垃圾处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对2020年7月至11月共5个月的垃圾处理费共计1241144.91元均无异议,故原告欧瑞公司要求被告百里**管理局支付垃圾处理费1241144.9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百里**管理区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241144.91元;
二、案件受理费798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百里**管理区城市管理局承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附电子档),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