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恒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民终3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延长线高新产业孵化园***栋。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滨,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建发曦城商业广场*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春虎,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恒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镇青山工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春虎,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欣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恒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纳公司”),第三人云南恒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723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瑞欣合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恒纳公司,第三人恒兆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恒纳公司,第三人恒兆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瑞欣合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7238号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