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特4号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海东一号B2栋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申请人:**,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欣公司称,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新***字〔2022〕4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原仲裁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主动离职,其无权要求新欣公司承担各项费用。一、新城区劳动仲裁院关于**的工资计算错误。根据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的出勤情况,新欣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共计4261.5元,在此期间,新欣公司已向**支付了750元现金工资,剩余未付工资应为3511.5元。二、新城区劳动仲裁院关于**的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因此关于新欣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计算是错误的。三、新城区劳动仲裁院裁决新欣公司向**支付2600元加班费是错误的。**在新欣公司处工作期间,虽然每周休息一天,但是在春节期间新欣公司已经安排**带薪休假15天。因此,新欣公司无需向**支付加班费。四、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新欣公司向**支付2021年10月1日的加班费是错误的。因新欣公司已为**安排调休且春节期间带薪休假已经补足了10月1日的假期,因此新欣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元。五、调休后的春节法定假日为7天,新欣公司在2022年春节期间安排员工放假15天,新欣公司已向**支付750元带薪休假工资。剩余的8天是新欣公司为**安排的包括国庆、中秋、元旦及其他加班时间的调休,不存在带薪休假工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第五项裁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新欣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新欣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支持新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称,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没有任何联系,未签订合同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自2月21日至3月17日开始居家办公,应该发放全额工资,平均工资计算应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准,春节放假15天未说明为调休,不能证明春节放假与调休有关。10月1日为法定假日,应支付三倍工资。支付的750元并非全部带薪休假,带薪休假应全额发放工资,休假天数与加班天数不符,并且无法证明春节休假与调休有关。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20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新***字〔2022〕45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新欣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17日应发工资4476.61元;(2064元+2761.8元÷21.75天x19天)二、新欣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23.81元(2761.8元x4个月+2064元+2761.8元÷21.75天x19天);三、新欣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的周六日加班费2600元;四、新欣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元;五、新欣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春节期间15天带薪休假剩余工资750元;六、新欣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补缴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17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比例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新***字〔2022〕452号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
针对该争议焦点,新欣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对**的工资计算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计算错误、无需支付加班费、不存在带薪休假工资。鉴于新欣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提出不应承担**主张各项工资及加班费等请求的抗辩,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依据其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且新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新***字〔2022〕452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故新欣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新欣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