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3民初4518号
原告:江西省龙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812955。
法定代表人:万武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柳,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豫章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4249152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龙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豫章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龙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豫章城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龙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子水艺会所泳池和生活供应热水的需要,欲在原告处购买热泵热水机组。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空气源热泵中央热水工程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购买共计17台热泵热力机组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和提供售后服务,约定合同价款共1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供货并进行调试安装,然而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拖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款37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37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收);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省龙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空气源热泵中央热水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设备类型及数额,总价款1260000元,价款分五次进行支付。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江西银行南昌新溪桥支行银行交易记录及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8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总价款的30%共计378000元。
被告南昌豫章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空气源热泵中央热水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子水艺生能中央热水工程……。二、合同工期:预付款到账后10天日主要设备到场,主要设备到场后10天内竣工,需方如付款不及时供方交货时间可以顺延。……四、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总造价为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元),本报价为工程交钥匙全包工程价,含运费、吊装费、安装费、材料费、人工费、设备费等。四、主要设备清单:泳池专用机热泵热水机组,型号为生能KFXRS-9011(30P),14台;生活热水热泵热水机组,型号为生能KFXRS-3611(10P),3台。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叁拾柒万捌仟元整(378000元),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伍拾万(504000元),设备运行三个月,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设备运行半年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壹拾捌万玖仟元整(189000元),剩余5%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运行一年后支付。……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经济责任的规定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8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4000元,以上货款共计882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提供了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预付款到账后10天日主要设备到场,主要设备到场后10天内竣工,最晚一次的付款时间是设备运行一年后,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订立合同,至今已逾三年,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7800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豫章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龙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南昌豫章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奇
人民陪审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