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8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航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四川通航投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8419元。事实与理由:1.***已举证证明四川通航投公司给***设定的工资标准为70万元/年,公司起步阶段暂按50%发放,且四川通航投公司已按此标准统计***未发工资总额,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四川通航投公司系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执行工资发放标准”,这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并未列明。2.证明***劳动报酬的直接证据在四川通航投公司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况应由四川通航投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为了证明自己的诉求,举示了劳动报酬的约定,***自己统计的未发薪酬总额证据,以及四川通航投公司按该统计数据对其他员工实际履行的证据,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发***工资差额422900元事实。3.***的经济补偿应按70万元/年计算,因其工资数额已超过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以2019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58419元。综上,***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有误,遂提起上诉。 四川通航投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了四川通航投公司绩效考核,没有证据证明四川通航投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发放绩效薪酬。2.***提供的其他员工的仲裁裁决书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3.四川通航投公司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通航投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四川通航投公司已核算但未实际支付发放的工资422900元;2.判令四川通航投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3月工资29200元;3.判令四川通航投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按薪酬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991700元;4.判令四川通航投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3200元;5.诉讼费用由四川通航投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明》显示:***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即自愿撤回“3.判令四川通航投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按薪酬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991700元”;将第4项诉讼请求“4.判令四川通航投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3200元”变更为“4.判令四川通航投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84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四川通航投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载明:“召集人**。出席董事:**、**、**、***、**。列席监事:**、**、**。会议应到董事5名,实到5名,列席监事3名,相关人员2名,出席会议人数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会议研究讨论,一致形成如下决议:……五、审议通过了《关于聘任***女士为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同意聘任***女士为公司副总经理。六、审议通过了《关于确定的议案》。同意公司高级管经理人员薪酬实行年薪制,其薪酬结构、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按此议案执行。”经出席董事**、**、**、***、**签字确认。 《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载明:“一、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薪酬标准如下:……3.副总经理70万元/年……在公司起步阶段,按上述薪酬标准的50%发放,待公司营运至盈利后补齐。三、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比例。根据薪酬标准,划分为基础薪酬和绩效薪酬两部分发放,划分比例如下……3.副总经理基础薪酬占比50%,绩效薪酬占比50%。四、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结构。薪酬结构包括以下两个部分:固定薪酬和绩效薪酬。其中固定薪酬包括基础薪酬、福利津贴;效益薪酬包括绩效薪酬和项目奖金。(一)固定薪酬。1.基础薪酬:基础薪酬不与业绩考核指标挂钩,相对固定按月平均发放。2.福利补贴:含法定福利(社保和公积金)、企业福利(每年健康体检、工会活动及专业培训等)、综合补贴(包括通讯、餐贴、交通等办公费用)。(二)效益薪酬。1.绩效薪酬:按公司高管绩效考核办法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发放。2.项目奖金:由公司总经理根据项目净收益达到预期工程总额的5%后,根据个人项目贡献,由总经理办公室制定具体方案,报经董事会审定后予以发放。” 2017年7月10日,四川通航投公司发布通投综〔2017〕12号《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及经营班子分工的通知》显示***为副总经理,分管工程部和技术部。 从***提交的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四川通航投公司从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向***支付的工资金额为: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2016-8-19 21590 2017-11-21 14092.25 2016-9-14 12817.25 2017-12-22 14092.25 2016-9-26 12817.25 2018-1-24 14092.25 2016-11-7 12817.25 2018-2-9 14092.25 2016-11-18 12817.25 2018-3-23 14092.25 2016-12-22 12817.25 2018-4-24 14092.25 2017-1-20 12817.25 2018-5-21 14092.25 2017-1-24 61644.75 2018-6-21 13942.25 2017-2-22 12817.25 2018-7-20 14092.25 2017-3-22 12817.25 2018-8-21 14092.25 2017-4-10 3592.65 2018-9-25 14092.25 2017-4-21 12817.25 2018-10-22 15364.7 2017-5-22 12817.25 2018-11-21 15364.7 2017-6-22 12817.25 2018-12-21 15364.7 2017-7-21 12817.25 2019-1-24 15764.7 2017-8-23 12817.25 2019-2-22 16364.32 2017-9-21 14092.25 2019-3-27 16064.51 2017-10-23 14092.25 另查明,1.***、四川通航投公司一致认可***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2.***作为申请人以四川通航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4229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3200元。2020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181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向一审法院提交《通航投董事会会议提纲》、《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待定事项》证明从上述文件中的《公司管理人员未发薪酬情况表》可以看出四川通航投公司未向***发放任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共计2年10个月的2017、2018、2019年绩效薪酬及2019年4月工资共计42.29万元。四川通航投公司对《通航投董事会会议提纲》、《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待定事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均是待议事项,并没有正式通过,也没有加盖四川通航投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通航投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22900元?2.四川通航投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9年2月、3月的工资29200元?3.四川通航投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8419元? 关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发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本案中,***作为劳动者,主张四川通航投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其工资未予以发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提交的《公司管理人员未发薪酬情况表》系四川通航投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员工发放的董事会会议提纲且未加盖公司公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公司管理人员未发薪酬情况表》已由四川通航投公司董事会决议生效的证据。即便***提交的《公司管理人员未发薪酬情况表》系真实的,从该《公司管理人员未发薪酬情况表》中“未发部分”载明为“2017、2018、2019年绩效薪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由此可见,绩效工资系公司根据其经济效益状况来确定绩效的发放。从四川通航投公司《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来看,四川通航投公司绩效薪酬系按照公司高管绩效考核办法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四川通航投公司均未举证双方已经就绩效薪酬的具体考核标准及发放时间达成一致。其次,***提交《四川通航投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证明其年薪为70万元。结合上述分析《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系对四川通航投公司高管工资组成结构及绩效考核的规定,且从***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四川通航投公司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每月均有规律性的向其发放工资。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四川通航投公司系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执行工资发放标准,故***主张四川通航投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经四川通航投公司已核算但未实际支付发放的工资422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2月、3月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本项请求属于***在诉讼阶段新增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依照法律规定应待先经仲裁程序后再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就***于2019年4月30日从四川通投公司离职的原因。***主张系四川通投公司拖欠其工资导致被迫离职,四川通投公司抗辩系因经营困难,***自行离职且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的意见均不一致,且双方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四川通航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从***提交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4891元,结合***在四川通投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四川通投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673元(14891元/月×3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四川通航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67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通航投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四川通航投公司与其他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的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四川通航投公司已对员工欠薪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公司管理人员未发薪酬情况表》对其他员工实际履行;证据2.四川通航投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和**是四川通航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是纯粹劳动者的身份不同;证据3.四川通航投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拟证明四川通航投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尚未全部出资到位,公司至今没有清算,无法确定其盈亏,不能以此为借口,随意扣减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川通航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供的结案通知书对应案件的员工仅仅是普通员工,并不是公司高管,结案通知书已经执行完毕,从侧面显示四川通航投公司并未恶意拖欠普通员工的应得工资。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不具关联关系。 本院二审另查明,1.《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载明: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结构主要包括固定薪酬和效益薪酬,其中,效益薪酬包括绩效薪酬和项目奖金。绩效薪酬按照公司高管绩效考核办法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发放。 2.***提交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待定事项》中关于“高管未发绩效薪酬”中载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2017年-2019年未发薪酬部分中的年度绩效薪酬部分按70%计发,在通航投获取预期项目收益并偿还债务后再行支付。”其后《公司管理人员未发薪酬情况表》中载明:***任职副总经理,其薪酬标准为每年70万元,实发标准为每年35万元,任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1日(原文如此),任职期限为2年10个月,应发金额991700元,实发金额568800元,未发金额422900元,未发部分包括2017年、2018年、2019年绩效薪酬和2019年4月工资。该文件另在《公司管理人员考核后应发薪酬明细表》中载明:***未发金额为422900元,基础薪酬14600元,绩效薪酬总额408300元,考核折后285800元。 二审中,*****称,其所主张的“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四川通航投公司已核算但未实际支付发放的工资422900元”包括:应发的绩效薪酬和2019年4月的应发工资。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通航投公司应否向***补发绩效薪酬;2.四川通航投公司应否向***发放2019年4月工资;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四川通航投公司应否向***发放绩效薪酬。现***主张以《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通航投董事会会议提纲》及《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待定事项》作为其取得绩效薪酬的基本依据,四川通航投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上述文件中所载明的薪酬基本标准未持异议,但认为不满足绩效薪酬的发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本案中,四川通航投公司确定其高级管理人人员的薪酬结构主要包括固定薪酬和效益薪酬,其中,效益薪酬包括绩效薪酬。从薪酬性质本身和支付条件看,绩效薪酬不同于固定薪酬,绩效薪酬的发放应与四川通航投公司的盈利状况和劳动者的劳动情况直接关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通航投公司应向***支付绩效薪酬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的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四川通航投公司应否向***发放2019年4月工资。四川通航投公司认为不应向***发放2019年4月工资的理由在于其已于当月离职,对此本院认为,四川通航投公司并未否认《通航投董事会会议提纲》及《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待定事项》的真实性,但认为以上文件仅系董事会议待议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绩效薪酬发放标准的依据。从该文件所载内容看,其上明确载明***的任职时间至2019年4月底止,该内容为对***任职事实的确认,并非待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应当据此认定***于2019年4月在四川通航投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现***在仲裁及一审中所主张的“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四川通航投公司已核算但未实际支付发放的工资422900元”,包括绩效工资和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因此,四川通航投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工资。因四川通航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当月应发工资金额,则本院以《公司管理人员考核后应发薪酬明细表》所载金额确定***当月工资应发14600元,一审法院相应认定有误。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对一审查明的离职前12个月实发月均工资为14891元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一审以此为基数确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致部分诉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673元”; 二、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4月工资146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