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674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8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航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已核算但未实际支付发放的工资422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3月工资29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按薪酬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9917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32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属于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为70万元/年,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关于确定四川通航投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及考核比例》的规定,对高管工资发放“在公司起步阶段,按上述薪酬标准的50%发放,待公司营运至盈利后补齐”,即对原告每年仅按35万元的标准暂发工资。按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2年10个月计算,共计99.17万元尚未计发。在按薪酬标准的50%暂发的工资中,又分为固定薪酬和效益薪酬,固定薪酬按月发放,效益薪酬按年发放,50%中应向原告发放的效益薪酬42.29万元也未发放。此外,原告2019年2月、3月的工资被告未发放,被告应向原告补发上述两个月的固定薪酬共计2.92万元。综上,共计1443800元,被告应向原告补足。被告给原告计发的工资仅计算到2019年4月30日,且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事实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成高劳人仲案[2020]01811号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通航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加入公司,主要负责金堂项目,但该项目并未成功落地,且公司有大量资本被套牢在该项目当中,导致公司运转困难,原告自觉无法继续胜任该项工作而主动离职。现公司已经处于清算拟结算的状态,所有员工已离职。被告已经按照薪酬标准按月足额发放了固定薪酬,因公司项目效益未达标,效益薪酬按规定不予发放。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所主张的2019年2、3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且由于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四川通航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载明:“召集人**。出席董事:**、**、**、***、**。列席监事:**、**、**。会议应到董事5名,实到5名,列席监事3名,相关人员2名,出席会议人数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会议研究讨论,一致形成如下决议:……五、审议通过了《关于聘任***女士为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同意聘任***女士为公司副总经理。六、审议通过了《关于确定的议案》。同意公司高级管经理人员薪酬实行年薪制,其薪酬结构、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按此议案执行。”经出席董事**、**、**、***、**签字确认。
《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载明:“一、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薪酬标准如下:3.副总经理70万元/年在公司起步阶段,按上述薪酬标准的50%发放,待公司营运至盈利后补齐。三、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比例根据薪酬标准,划分为基础薪酬和绩效薪酬两部分发放,划分比例如下。3.副总经理基础薪酬占比50%,绩效薪酬占比50%。四、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结构薪酬结构包括以下两个部分:固定薪酬和绩效薪酬。其中固定薪酬包括基础薪酬、福利津贴;效益薪酬包括绩效薪酬和项目奖金。(一)固定薪酬1.基础薪酬:基础薪酬不与业绩不与业绩考核指标挂钩,相对固定按月平均发放。2.福利补贴:含法定福利(社保和公积金)、企业福利(每年健康体检、工会活动及专业培训等)、综合补贴(包括通讯、餐贴、交通等办公费用)。(二)效益薪酬1.绩效薪酬:按公司高管绩效考核办法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发放。2.项目奖金:由公司总经理根据项目净收益达到预期工程总额的5%后,根据个人项目贡献,由总经理办公室制定具体方案,报经董事会审定后予以发放”。
2017年7月10日,四川通航公司发布通投综〔2017〕12号《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及经营班子分工的通知》显示***为副总经理分管工程部和技术部。
从***提交的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四川通航公司从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向***支付的工资金额为: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2016-8-19
21590
2017-11-21
14092.25
2016-9-14
12817.25
2017-12-22
14092.25
2016-9-26
12817.25
2018-1-24
14092.25
2016-11-7
12817.25
2018-2-9
14092.25
2016-11-18
12817.25
2018-3-23
14092.25
2016-12-22
12817.25
2018-4-24
14092.25
2017-1-20
12817.25
2018-5-21
14092.25
2017-1-24
61644.75
2018-6-21
13942.25
2017-2-22
12817.25
2018-7-20
14092.25
2017-3-22
12817.25
2018-8-21
14092.25
2017-4-10
3592.65
2018-9-25
14092.25
2017-4-21
12817.25
2018-10-22
15364.7
2017-5-22
12817.25
2018-11-21
15364.7
2017-6-22
12817.25
2018-12-21
15364.7
2017-7-21
12817.25
2019-1-24
15764.7
2017-8-23
12817.25
2019-2-22
16364.32
2017-9-21
14092.25
2019-3-27
16064.51
2017-10-23
14092.25
另查明,1.***、四川通航公司一致认可***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2.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明》显示***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自愿撤回“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按薪酬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991700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3200元”变更为“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419元”。3.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四川通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4229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3200元。2020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1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原告***向本院提交《通航投董事会会议提纲》、《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待定事项》证明从上述文件中的《公司管理人员未发薪酬情况表》可以看出四川通航公司未向***发放任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共计2年10个月的2017、2018、2019年绩效薪酬及2019年4月工资共计42.29万元。四川通航公司对《通航投董事会会议提纲》、《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待定事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均是待议事项,并没有正式通过,也没有加盖四川通航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明》、《四川通航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通投综〔2017〕12号《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及经营班子分工的通知》、成高劳人仲案[2020]0181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通航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22900元?2.四川通航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9年2月、3月的工资29200元?3.四川通航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8419元?
关于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发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被告四川通航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其工资未予以发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原告***提交的《公司管理人员未发薪酬情况表》系四川通航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员工发放的董事会会议提纲且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管理人员未发薪酬情况表》已由四川通航公司董事会决议生效的证据。即便原告***提交的《公司管理人员未发薪酬情况表》系真实的,从该《公司管理人员未发薪酬情况表》中“未发部分”载明为“2017、2018、2019年绩效薪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由此可见,绩效工资系公司根据其经济效益状况来确定绩效的发放。从四川通航公司《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来看,四川通航公司绩效薪酬系按照公司高管绩效考核办法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四川通航公司均未举证双方已经就绩效薪酬的具体考核标准及发放时间达成一致。其次,***提交《四川通航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证明其年薪为70万元。结合上述分析《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及绩效考核比例》系对四川通航公司高管工资组成结构及绩效考核的规定,且从***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四川通航公司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每月均有规律性的向其发放工资。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四川通航公司系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执行工资发放标准,故***主张四川通航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经四川通航投公司已核算但未实际支付发放的工资42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2月、3月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本项请求属于***在诉讼阶段新增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依照法律规定应待先经仲裁程序后再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就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从被告四川通投公司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四川通投公司拖欠其工资导致被迫离职,被告四川通投公司抗辩系因经营困难,原告***自行离职且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陈述的意见均不一致,且双方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四川通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从原告***提交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4891元,结合原告***在被告四川通投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四川通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673元(14891元/月×3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6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通航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缪 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