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月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93执3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87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贵。
被执行人:山西月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中环水岸1幢2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普根。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月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吉0193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山西月怀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车辆、网络资金等财产。本院通过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山西月怀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362594.5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执行到位0元,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呼均雷
审判员  王庆岐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坤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