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梨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3394号

原告: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87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苑霓,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梨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硅谷大街1198号硅谷大厦12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燃,女,汉族,1971年2月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茂,男,汉族,1954年7月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梨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苑霓,被告长春梨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燃、刘俊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2.5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224元,合计31226.5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数据采集远传终端9台、压力传感器18台、温度传感器18台,总价格65205.00元,《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款50%,金额为32605.5,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30%,金额为19561.5元,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后支付10%,金额为6520.5元,第二个供暖期调试结束后支付尾款10%,金额为6520.5元。原告按《采购合同》要求及时生产,在2015年10月15日发货,被告于当日收到货物并签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发票金额为65205元,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回款32602.5元,2016年2月1日回款19600元,欠款13002.5元至今没有结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长春梨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经协商一致2016.2.1付最后一笔款至此被答辩人再也没有向我院要过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的达成一致,2015年10月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合同所需设备,在2015年供热季设备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最后被答辩人无法解决,后期被答辩人同意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第一款处理。综上,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长春梨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内容为:乙方给甲方提供数据采集远传终端9台、压力传感器18台、温度传感器18台,总价格65205.00元。货到达甲方之日起7个工作日,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检验,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检验完毕后7日内提出。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问题缺陷的产品或项目,质量保证期均为两个供暖期,(从设备投入使用之日起)保证期限内发生问题,除甲方使用或保管不当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以外,由乙方负责修复。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款50%,金额为32602.5元,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30%,金额为19561.5元,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后支付10%,第二个供暖期结束后支付尾款10%。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应及时向甲方交付产品,每逾期一日交货,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质保期:数据采集传终端,压力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质保期均为2个采暖期(从设备投入使用之日起);产品在质保期内,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在6小时内更换相应产品,如需维修产品,则三个工作日内免费修复相应产品。如乙方不及时更换维修所售产品,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如维修更换两次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当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甲方的技术要求或不能满足甲方的生产需要时,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够为甲方重做或重新修理的,经甲方确认可让步接收的,双方同意按让步接收部分货款的80%结算。甲方检验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按合格数量金额开具普通发票。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设备签收单》2016年1月14日,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春梨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65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长春梨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付款32602.5元,2016年2月1日付款19600元。

本院认为,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梨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上述《采购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第五项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后支付10%,第二个供暖期结束后支付尾款10%。”庭审中,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认第二个供暖期结束为2017年4月,其在我院起诉时间为2020年8月,其并未举证证实在2017年4月后至起诉前向对方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曾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长春梨果科技有限公司抗辩意见中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故对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为290.5元由原告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鹏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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