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月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3813号
原告: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生产地址:高新区创新路8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山西月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中环水岸******div>
法定代表人:徐普根,总经理。
原告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与被告山西月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月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5,000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及违约金24,250元(大写:贰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共计359,250元(大写:叁拾伍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485,000元,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无线通讯系统设备一套,原告负责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回合同价款的90%,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8年10月19日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后,仍有335,000元货款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被告须每日按未付款部分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月怀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月怀公司作为甲方,东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东煤公司向月怀公司供应矿用无线通讯系统一套,规格型号为KT3××,价格为485,000.00元,合同中约定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甲方一次性回合同价款的90%,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另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须每日按未付款部分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东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月怀公司供应了货物并于2018年6月20日安装调试完成,嗣后,东煤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月怀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月怀公司仅于2018年10月19日向东煤公司付款15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东煤公司与月怀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东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月怀公司供应了相关产品,并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同时亦向月怀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故月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东煤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如逾期付款,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东煤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月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按照东煤公司的事实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月怀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的条件及期限均已具备,月怀公司应向东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5,0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最高限额,截止目前,月怀公司逾期支付最后一笔货款质保金的期限都已超过一年之久,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已超出最高限额24,250.00元,故东煤公司诉请月怀公司支付违约金24,25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月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000.00元及违约金24,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9.00元,减半收取计3344.50元,由被告山西月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