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1481号
原告: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龙,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崖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洪崖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元及违约金1850元,共计3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手机三十五部合同),合同金额37000元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三十五部。支付方式为全款支付。《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及相关规定,2018年7月4日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期完成该合同。被告未履行承诺支付37000元货款。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被告须每日按未付款部分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洪崖煤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增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7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手机货款3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37000元,并要求承担违约金18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5台矿用本安型手机,其中KT325-S型号30台,KT325-S1型号5号,合同总价37000元。合同第一条表格中“交货期”一栏明确约定:“交货期:付款后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通过兴业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因此,被告已付清全部手机款37000元。原告主张其货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增补合同》于2018年7月11日生效。2018年5月30日,被告对收到其中30台KT3**-S型号矿用本安型手机进行确认,并签署《设备签收单》。2018年8月1日,被告对收到其中5台KT3**-S1型号矿用本安型手机进行确定,并签收《设备签收单》。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8月1日起算,3年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8月1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增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7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三十五部,其中KT325-S型号30台金额19500元,KT325-S1型号5台金额17500元。支付方式为全款支付,设备经正式验收合格且货款结清后30日内,东煤公司须交齐合法有效、完整齐备的与货物价款等额的发票。逾期支付货款,被告须每日按未付款部分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8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30台KT3**-S型号矿用本安型手机,2018年8月1日,被告收到合同约定5台KT3**-S1型号矿用本安型手机。原告东煤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洪崖煤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9500元的发票,于2018年7月4日向被告洪崖煤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7500元的额发票。
另查明,被告洪崖煤业公司通过兴业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本院2021年10月31日出具的(2021)吉019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8年5月23日支付5万元;2018年7月12日支付31万元;2018年11月23日支付3万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5万元;2020年4月10日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10万元;2020年7月3日支付15万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2万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0.911万元,以上合计814110.00元。……本院认为,……另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已向被告支付的814110.00元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履行的是其他合同的付款义务的意见,就该项主张原告没有拿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成立在先,且尚欠货款,本院认定宏大洪崖公司向东煤高公司支付的814110.00元均系履行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付款义务。……”现(2021)吉019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货单、转账凭证、验收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增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全款支付,设备经正式验收合格且货款结清后30日内,东煤公司须交齐合法有效、完整齐备的与货物价款等额的发票。现原告在被告签收货物之前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且被告亦认可收到了相应发票,系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8年8月1日起算(即被告收到合同约定5台KT3**-S1型号矿用本安型手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已超过三年,本院对该抗辩予以支持。现本案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长春东煤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兰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