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合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金合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江中源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金合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红,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江中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火良,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金合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欢公司)因与上诉人吴江中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合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中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源公司认为2016年2月1日的《竣工结算协议》中沈耀明手写部分系伪造,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中源公司也未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协议原件予以比对,应当作出对中源公司不利的推定;在2016年2月1日结算之前双方也有过结算,形成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结算价就是900万元,后因工人投诉,金合欢公司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就同意中源公司只支付750万元,但前提条件是必须在2016年2月5日付清,否则仍应当按照900万元支付工程款。就该验收证明书来讲,在无证据证明上面的公章是伪造的情况下,应当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多只能推翻金合欢公司自认的竣工时间而已;本案逾期竣工责任在中源公司,缘由是施工过程中中源公司多次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并拖延支付进度款。金合欢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中源公司授权人员张虎金签字的结算单,明确记载有增项,在没有至建设局调查相关图纸变更情况的前提下,一审认定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另外,即使按照《竣工结算协议》认定结算价为750万元,那么实际上中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明知存在工程逾期完工,协议最终确定的结算款应当已经包含了中源公司认为金合欢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中源公司辩称:《竣工结算协议》中沈耀明手写部分系金合欢公司私自添加,对中源公司无约束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真实,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相矛盾,该证明书上的手写部分并非中源公司员工计卫林所写,即便其上的印章真实,也不能与该协议真实,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明书没有验收时间,没有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和签字,不具备形式要件,从内容来看,该证明书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2014年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有函件来往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及整改进行商谈,张虎金在2015年11月28日签字文件中明确“按合同、按实际数量结算”,截止该日期,双方仍未就结算达成一致,因此,该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内容明显与事实相矛盾。
中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认定本案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305000元,再作折抵;诉讼费由金合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系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表之日,故应当以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日期即2014年12月15日作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期。而《排水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仅代表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就整改事宜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不表明工程已竣工,因此而计算得出的违约金也是错误的。
金合欢公司辩称:造成逾期完工的责任在中源公司,在我公司按照原图纸施工完毕后,中源公司变更了设计图纸,且按照新图纸重新进行了施工,因此该部分造成的按新图纸完工时间延期相应责任应由中源公司承担,为此我公司一审时向法院申请前往建设局调取竣工验收材料,但一审法院未取证。另,中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也应当承担工程相应逾期完工的责任;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以《竣工结算协议》认定的75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在中源公司已经明知工程逾期完工的情况下,该结算价实际已对各自应承担的包括逾期完工在内的违约责任予以了扣减。一审法院认定750万元的情况下,不应当再支持中源公司关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主张。
金合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源公司承担。
中源公司反诉请求:请求判令金合欢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402440元(以合同价款80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合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8日,中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合欢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横扇文化广场南的滨江名苑一期市政及绿化景观照明工程发包给金合欢公司施工,约定了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合同价款为806万元。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单价、固定合同价款方式确定,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付清。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之日为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表之日,由于发包人原因无法办理备案的,工期相应延长,但施工费用不予增加。对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工程未按双方约定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按合同价款每一天千分之三支付发包人违约金,发包人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认为发包人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金合欢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施工完成后,双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该工程已按合同文件完成约定内容,符合园林绿化工程检验评定标准要求,为合格工程,证明书载明合同造价806万元,施工决算900万元,开竣工日期2013.10.7-2013.12.31,质量等级合格。”但证明书未载明盖章确认的日期。
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中源公司几次向金合欢公司发函,要求金合欢公司按图施工,尽快竣工。金合欢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回函,表示其在中源公司的要求及管理下,于2014年5月18日前全部竣工,并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工程竣工决算等资料交由中源公司,并表示:“现我方已完工半年,贵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了确保我方工人工资的发放及材料款项的及时支付,希望贵公司及时支付进度款。”2014年7月6日,金合欢公司向中源公司提交《决算书》,主张工程决算价款9088584.81元。金合欢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市政工程转包给常熟市报慈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施工后于2014年上半年进行检查验收,但于苏州市吴江区排水管理处于2014年8月2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了五处问题,下发了《排水工程整改通知书》。2014年8月19日,中源公司确认前述问题已整改完成,并于2014年12月15日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
2016年2月1日,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最终工程结算总价750万元。上述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张虎金代表中源公司签字盖章,沈耀明代表金合欢公司签字盖章。双方签字盖章后,沈耀明手写添加:“工程总价为玖佰万元正,为了拿钱,在折扣后柒佰伍拾万,必须在春节前2016年2月5日前付清,否则工程价仍为玖佰万元正。”中源公司认为手写部分系金合欢公司为诉讼而伪造添加。
至今,中源公司累计付款610万元,金合欢公司开具金额为750万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由金合欢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协议,中源公司提交的往来函件、决算书、发票及付款明细、施工责任分包协议书、检查验收记录、排水工程整改通知书、排水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城市排水许可证及原、中源公司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的工程决算价款。
金合欢公司主张工程决算价款为900万元,并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协议。中源公司主张工程决算价款为750万元,依据竣工结算协议中打印部分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的施工资料反映,涉案工程未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竣工完成,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形成时间,证明中载明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证明中载明的决算价款,竣工时间不予认定。关于竣工结算协议,沈耀明手写部分内容添加在本方公司盖章上,添加后未加盖相对人即中源公司的盖章,以此来确认添加的内容。金合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手写内容系经中源公司确认,结合中源公司的财务林灵与法定代表人陆火良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金合欢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750万元,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在结算时予以明确。
本案争议焦点:2、金合欢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
中源公司认为,金合欢公司施工的排水工程于2014年8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排水管理处要求整改,由金合欢公司转包的常熟市报慈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才完成整改,中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故要求金合欢公司承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金合欢公司认为,中源公司开发的项目于2014年7月18日通知购房业主交房,证明金合欢公司施工的工程在此之前完成了,需整改的项目上是其承包的增加项目,并非原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中源公司通知购房业主交房,并不能否定金合欢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合格。金合欢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现有证据反映最后施工、整改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双方未办理整个工程的交接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合欢公司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中源公司具体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日期与金合欢公司无关。金合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量存在增加足以引起工期变更的情形,相反结合双方工程决算价款为750万元,小于合同约定价款806万元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工期不予调整,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合欢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违约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源公司与金合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金合欢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交付给中源公司接收,双方对此达成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结算价款为750万元,中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今已支付610万元,尚结欠140万元,现已超过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9日)后两年,故中源公司应于2016年8月19日付清,拖欠不付,实属不当,应赔偿金合欢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中源公司要求金合欢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应以结算价款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计算,中源公司主张的标准每日万分之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逾期完工违约金为866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合欢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同时赔偿金合欢公司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金合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866250元;三、上述一、二项互相折抵,中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合欢公司工程款533750元,同时赔偿金合欢公司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金合欢公司负担12600元,由中源公司负担22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11元,由中源公司负担2480元,由金合欢公司负担6231元。
二审中,金合欢公司提交施工图纸六份,证明该图纸与建设局备案登记的图纸不一样,中源公司之后新增了工程量。中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吴江区排水管理处出具的《排水工程整改通知书》指出的问题,可以证明金合欢公司存在违约未按图纸施工的事实,金合欢公司为能通过排水工程验收,私下变更了备案图纸。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合欢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无形成日期,其称系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手写部分由中源公司工作人员计卫林书写。但中源公司予以否认并称该证明书不真实,手写部分并非计卫林所写。根据该证明书载明的内容,竣工验收及结算均为2013年12月31日,且仅在签名处显示有两公司盖章,不符合常理,而根据本案事实来看,2014年双方仍就工程相关事项进行商谈,实际上,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结算是依据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因此双方在本案中应当依照该协议进行工程款结算。现当事人对协议中沈耀明手写部分的效力产生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就此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合欢公司虽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了手写部分的内容,但中源公司并不认可,在该手写部分无中源公司印章或其负责人捺印的情况下,金合欢公司应当就该部分内容已经由中源公司确认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虽该协议一式两份,但根据中源公司财务人员的陈述与相应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不能排除金合欢公司将两份协议都拿走未归还的可能性,故金合欢公司仍应当就其所称双方对手写部分内容达成合意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因此,一审认定由金合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源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4年多次向金合欢公司发函称工程未如期竣工并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同时还指出需要整改之处,而金合欢公司回函亦称其系2014年5月18日竣工,并未否认工程需要整改之事实。根据该双方往来函,能够确认金合欢公司逾期未完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金合欢最后施工、整改的时间2014年8月19日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关于金合欢公司所称即便按照750万元结算工程款,该款项也已经包含了违约金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并无就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处理作出约定,故本案仍应当根据原施工合同结合实际违约情况计算相应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金合欢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苏州市金合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中源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11元,由上诉人苏州市金合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30元,吴江中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沈维佳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