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3民初2233号
原告:苏州市新创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109号-25。
法定代表人: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彤,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羿军,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新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上海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关吉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阜宁环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上海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孔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君,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新创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意公司)与被告阜宁新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文化公司)、第三人阜宁环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彤、杨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苏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吉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环球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苏文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0112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668274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之日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新苏文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我公司与新苏文化公司签订《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电影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由我公司承接新苏文化公司位于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七楼电影院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随即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新苏文化公司一直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22.011223万元未付。2015年9月17日,新苏文化公司与环球文化公司签订《影院转让协议书》,将全部资产无偿转让给环球文化公司。我公司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16)苏0923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撤销新苏文化公司的无偿转让行为。综上,新苏文化公司长期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苏文化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环球文化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严格审核涉案工程是否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新创意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影院转让协议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工程结算书》、《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电影院室内装饰工程收款情况对账单》(以下简称《工程收款情况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8日,新苏文化公司与新创意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新苏文化公司将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电影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新创意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总价包干金额36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4日内再支付50万元预付款;进度款支付为每月25日提交该月完成工程额,次月10日支付至发包人审核工程额的50%;施工结束,经发包人初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70%;经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0%;5%余款从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10日内支付;5%余款从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0日内支付。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合格并结算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依应付款的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创意公司随即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完工。
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购物中心)与新创意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在验收意见中载明:“合同内工作量已全部完成,工程质量优良,满足使用要求,符合设计要求,同时达到我项目部制定的质量目标”。2013年12月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电影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360万元、增加项27.011223万元、结算价387.011223万元。2014年3月26日,新苏文化公司与新创意公司共同出具涉案工程收款情况对账单,载明新苏文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计给付新创意公司工程款255万元。2014年6月9日,新创意公司出具收款单,内容为“今我司苏州市新创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收到阜宁新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拾万元(商场购物卡)”。
2015年9月17日,新苏文化公司与环球文化公司签订《影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新苏文化公司同意将位于江苏省阜宁县上海路409号阜宁供销大厦7楼新苏国际影城资产、附着物和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环球文化公司,面积为3000平方米,并保证所交接的放映设备及有关证照满足环球文化公司正常经营需要,且同等享有新苏文化公司原先经营中所享有的权利;……4.转让费共计733万元整,环球文化公司取得放映证过户等合法手续后,转让费用生效,用于缩减关吉海与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的债权,并办理相关手续;5.环球文化公司接手前该影城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新苏文化公司负责,环球文化公司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环球文化公司负责;……。同时,该协议附件“移交清单”载明:类别工程类,单位名称新创意公司,费用名称装修费用,应付387.011223万元,已付265万元,未付122.011223万元,工程未付款由新苏文化公司承担。
新创意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新苏文化公司向环球文化公司转让资产但未获取对价、已侵害新创意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影院转让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4986号判决,判决撤销新苏文化公司将其名下新苏国际影城资产、附着物和房屋的租赁权转让给环球文化公司,用于缩减关吉海与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的债权的行为。
另查明,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4月28日向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涉案大楼业主)发放《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包括新苏国际影城在内的大楼经验收测试,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5月5日向新苏文化公司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其中载明场所名称为阜宁县新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场所所在建筑名称为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场所所在层数为第七层。
新苏文化公司的股东为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自然人王培芬,新苏购物中心的股东为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在本案诉讼中,应新创意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对环球影城内的放映设备、装修等财产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新苏文化公司差欠的工程款?(二)如何确定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如何确定新苏文化公司差欠的工程款的问题。
在新苏文化公司与环球文化公司签订的《影院转让协议书》中协议载明,新创意公司的装修费用应付款为387.011223万元,已付265万元,未付122.011223万元。另在新苏购物中心与新创意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电影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360万元、增加项27.011223万元、结算价387.011223万元。新苏购物中心虽非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但与新苏文化公司均系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双方为关联企业,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与《影院转让协议书》反映的工程款数额一致,两者相互印证,均可反映涉案工程装修费用计387.011223万元。新苏文化公司与新创意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收款情况对账单》中载明,新苏文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计给付新创意公司工程款255万元,新苏文化公司另收取购物卡10万元,以上亦可反映已给付工程款265万元,与《影院转让协议书》记载的付款数额一致。故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涉案装修费用应付款为387.011223万元,已付265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22.011223万元。
(二)如何确定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在新苏文化公司与新创意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约定:“经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0%;5%余款从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10日内支付;5%余款从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0日内支付”,新苏购物中心与新创意公司于2013年12月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后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5月5日向新苏文化公司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确认涉案装修工程经消防验收,应当认定为政府职能部门对装修工程的验收,依照《装修合同》上述约定,新苏文化公司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给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0%,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至95%,至2016年5月15日结清全部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装修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合格并结算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依应付款的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装修费用应付款为387.011223万元,至2014年5月15日给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0%应为348.310101万元,尚欠83.310101万元,以83.31010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7.728389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再给付5%的工程款为19.350561万元,以19.35056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为2.459671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结清全部工程款,应再给付5%的工程款为19.350561万元,以19.35056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189791万元。上述利息合计21.377851万元,现新创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668274万元,未有超出合同约定,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宁新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州市新创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112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66827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4元、保全费5000元,计22924元由被告阜宁新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常春
人民陪审员 王清明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