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创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市新创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金色年代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新创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金色年代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3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苏州市新创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109号-25。
法定代表人谢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金色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鲈乡北路展宏桥堍。
法定代表人虞哲华,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市新创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意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金色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年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意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色年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意公司诉称,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对被告的位于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金色年代KTV室内外装修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4000000元,由被告提出变更方案造成的价格调整按《签证单》结算。同日,原、被告双方还订立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增做了价值425645元的零星项目。因此工程总价款为4425645元。至2013年年底,被告仅支付了3457000元工程款,余款968645元一直未付。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686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色年代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新创意公司作为乙方的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和甲方的被告金色年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金色年代KTV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北路,工程内容为金色年代KTV室内装饰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08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工期总日天数为7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以合格为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金额4000000元……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会议纪要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落款注明合同订立地点“金色年代KTV室内装饰工程”,并注明“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金色年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哲华和合同签订人周军在发包人盖章处签名并加盖公司章,原告新创意公司在承包人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谢元明签名。
同日,由原被告双方盖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虞哲华和被告方的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人周军签字确认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该《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壹年。
另查,在上述《施工合同》之外另行增加了工程项目,依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4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吴江金色年代-KTV室内装修工程》清单、《新创意工作联系单》等单据显示,增加的工程项目涉及工程款金额238720.44元。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工程款总计4238720.44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57000元后,余款781720.44元经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吴江金色年代-KTV室内装修工程》清单、《新创意工作联系单》、《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新创意公司提供与被告金色年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间的就吴江金色年代有限公司的KTV室内装修施工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金色年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哲年及签订合同的被告方代表周军与新创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元明经对施工合同确认后签字并盖章,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4000000元,后在实际施工中,由上述施工合同的被告方代表周军签字确认了增加部分的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计238720.44元,因此,装修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4238720.44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3457000元后,被告应依约支付余款781720.44元,拖欠不付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1720.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金色年代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新创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81720.4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6元,由被告吴江市金色年代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向煜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滕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