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开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开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6552、26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开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一层A、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4567563164。
法定代表人:程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语涵,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开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两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323、(2020)粤0304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工资及其他费用支付义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一审诉请判令:1.开创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2.开创公司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34.5元;3.开创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344.8元;4.开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0元;5.开创公司返还个人物品折叠床一架;6.开创公司支付**委托律师费用5000元。
开创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开创公司不必向**支付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555.55元;2.开创公司不必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34.5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开创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888.89元;二、开创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月14日、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666.66元;三、开创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111.11元;四、开创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1278.51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开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开创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在2018年至2019年的报销费用明细、相应报销单、发票、单位支付**报销款的收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用人单位每个月支付**的除工资还有报销款,证明报销的依据、数额;二、**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工资明细表、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各月工资表、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工资发放的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每个月的实际工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报销明细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报销明细是上诉人为了规避税务,要求公司员工所为。以2018年8月份的报销款为例,其中交通费是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是深圳通的地铁充值卡,共提交了19张,甚至有饮料费、朋友的高铁票、家居塑料用品,这些均是与他的出差工作、职责不相关的行为。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记账凭证、收付款业务回单、费用报销单、鼠标及电池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因完成工作职责、开展业务活动而购买的办公用品由上诉人单独报销,且实报实销,与工作内容相关。二、民事起诉状、借阅归还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办公用品从上诉人处领取,上诉人主张的每月报销金额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劳动争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月底向被上诉人转账发放8300元左右的款项,且上诉人在《离职薪金结算单》中也是按每月8333.33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计发了在职期间未结清的薪资,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的报销款,其作为款项的发放人,亦表示该款项经过公司审核,但上诉人仲裁、一审期间均未提交其主张的每月报销款发生原因的原始凭据等相关证据,其二审提交的部分报销单以及发票、高铁票不足以证明所载明票面内容与被上诉人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被上诉人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月工资标准为19333.33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相应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仲裁时辩称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向被上诉人放假,被上诉人系缺勤,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两份春节放假通知载明2018年2月10日至3月2日休假,其中2月16日至18日3天法定假日为带薪假期;2019年1月21日至2月28日休假,其中2月5日至7日3天法定假日为带薪假期,故而与上诉人在仲裁时关于被上诉人系缺勤的陈述不符。上诉人未作诚实陈述,亦未在一审确认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后提交已向被上诉人告知、协商上述期间哪些日期为年休假安排的证据,且上述春节放假通知系针对全体员工,被上诉人非因自身原因在上述期间不具备正常工作的劳动条件,故一审未予采信上诉人关于无需支付工资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核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正确,未超过被上诉人法定应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已满一年,被上诉人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鉴于公司虽主张春节假期抵消上述年休假,但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公司应当提供但未提供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抵消年休假的证据,故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888.8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根据劳动者获得支持的比例,判令公司负担律师费1278.51元,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5日在上诉人作出的《离职薪金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仅涉及2019年7月份工资、年付奖金、2019年3月-7月的报销费用,未涉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劳动报酬,且被上诉人亦未明确放弃获取相应期间报酬的法定权利。故而在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未支付相关工资等的情形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自身法定权利的明确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开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艳  贝
审判员 张    泽
审判员 黄  燕  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绍君(兼)
书记员 李秋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