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998、19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开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港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4567563164。
法定代表人: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壮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菊敏,女,壮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上诉人深圳市开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菊敏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0651号、2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一、开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二、开创公司支付劳动仲裁的律师费用6400元。
韦菊敏一审诉讼请求:一、开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二、开创公司支付劳动仲裁的律师费用6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2020)粤0304民初20651号:一、开创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二、开创公司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20)粤0304民初20658号:一、开创公司应支付韦菊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二、开创公司应支付韦菊敏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韦菊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韦菊敏己交纳),由开创公司负担。
开创公司上诉请求:(2020)粤03民终19998号: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开创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2020)粤03民终19999号: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开创公司无需向韦菊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韦菊敏承担。
***答辩意见:一、***并非旷工,开创公司称其为***缴纳2019年10月社保及支付2660.78元费用为***2019年10月份半个月工资实属虚构,是开创公司在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为逃避支付经济赔偿义务而制造的***旷工假象。二、***因劳动仲裁支付的律师费用真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开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韦菊敏答辩意见:一、韦菊敏并非旷工,开创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二、关于仲裁律师费用,有律师费票据、支付宝付款截图证明。三、诉讼费由败诉方向中级法院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开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开创公司与***、韦菊敏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从***、韦菊敏提交的2019年9月27日会议通知、会议录音、视频等证据可知,车海燕在2019年9月27日发表的会议内容系其在开创公司的履职行为,开创公司主张车海燕的行为未获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韦菊敏提交的交接资料清单、与车海燕2019年9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历史清单、2019年9月30日电话录音及视频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开创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与***、韦菊敏办理了工作交接,纸质交接清单被车海燕拿走的事实,亦与2019年9月27日会议内容体现的一致,开创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解散员工。再次,***、韦菊敏提交的2019年10月8日、10月15日视频及通话记录显示,2019年10月8日后,开创公司己无人上班,员工拔打侯伯屋、车海燕的电话均无人应答。开创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5日以微信方式分别向***、韦菊敏发出《警告信及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制造***、韦菊敏旷工的假象,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一审判决开创公司依法应支付***、韦菊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韦菊敏为本劳动争议分别支付了律师费6400元,一审判决按照***、韦菊敏的胜诉比例,判定开创公司应分别承担律师费5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开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开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巍(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