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3811号
原告: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罗溪镇旺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983301640。
法定代表人:王怀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丽艳,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曾银大道**综合服务楼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2413713K。
法定代表人:郑新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厚德)与被告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业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厚德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艳(特别授权)和被告庚业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宋扬(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厚德诉称,2020年4月14日和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60吨熔喷PP,单价为25000元/吨。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将货物退还被告后另行购买,直接造成损失9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6400元和保全保险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庚业科技辩称,我司生产的熔喷PP是用于生产口罩使用熔喷布的原材料,属于抗疫物资,质量符合要求。因市场的情形变化,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货。经双方多次协商,我公司同意退货退款,我公司将货款全部退给了原告,原告才将货物退还我公司。因此,我公司认为:1、被告供货的熔喷PP质量符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约定;2、原告与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的产生;3、原告收到退款后,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其他公司产品,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供方: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熔喷PP)、规格型号(UG1500)、数量(10吨)、单价(25000元/吨)、价税合计(250000元)备注:提货价格随行就市,根据提货时的市场价格提货,塑料行情涨跌5%,双方另外协商提货价(以相关官方网站公布价参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产品原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为准。如产品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供方该批次产品已通过需方验收。......七、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执行。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逾期支付货款的金额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只有数量变更为50吨,其余合同内容与同月14日签订的一致。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货款,被告向原告运送了货物。事后,原告以货物有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了“产品退货处理通知单”,认可退还原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全部货款,原告也向被告归还了60吨“PPUG1500”的货物。
2020年5月11日,原告和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甲方: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一、交易内容:产品名称(无),规格/型号:MB-EL032NC001,数量1吨,含税单价300000元/吨,总金额300000元;产品名称(无),规格/型号:PP-91500NC001,数量50.4吨,含税单价40000元/吨,总金额2016000元。合计总金额2316000元;二、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检验标准以及双方认可的封样进行验收,封样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如无前述标准的,按乙方出厂标准执行。”同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两次转账2316000元。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提出“产品名称(熔喷PP)、规格型号(UG1500)”和“产品名称(无),规格/型号:PP-91500NC001”是否为同一种货物,原告陈述是同一种产品,但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陈述这是行业内称呼的区别,但应是同一种产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产品退货处理通知单”复印件、原告和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和转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协议和承担责任。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产品的质量发生矛盾,虽然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产品原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为准。如产品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供方该批次产品已通过需方验收。”向被告提出货物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但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了“产品退货处理通知单”,认可退还原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应当确认因被告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退货,致使原告按合同约定能向被告主张造成的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认为,一、任何产品因时间和产地的不同会有不同的价格,且价格也会随着市场的变化有升有降,不能因为其有价差就一定会产生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要用该批货物履行其他必须的义务,在退货后不得已而采用高价购买同一种货物,导致自己多付出了价款;原告在向被告退货后选择向另外的厂商购买产品,其购买产品的质量和价格应当是原告的自主行为,原告能完全明白该购买行为是否盈利或亏损,才作出的购买决定;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物为“产品名称(熔喷PP)、规格型号(UG1500)”,原告和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物为“产品名称(无),规格/型号:PP-91500NC001”,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名称(熔喷PP)、规格型号(UG1500)”和“产品名称(无),规格/型号:PP-91500NC001”是同一种货物,其产品不同,产品的价格肯定不一样,不同产品价格的差异不能表明原告受到了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的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的保险费1800元,但原告并未依法办理本案的保全事项,其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世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