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罗溪镇旺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983301640。
法定代表人:王怀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江苏融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慧,江苏融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曾银大道**综合服务楼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2413713K。
法定代表人:郑新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厚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庚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州厚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被上诉人重庆庚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厚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庆庚业向常州厚德赔偿损失9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重庆庚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常州厚德未证明货物的同一性而导致价格差异,认定常州厚德并无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已查明,因重庆庚业的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常州厚德退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重庆庚业应赔偿常州厚德的损失。常州厚德于2020年5月11日向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以4000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熔喷PP,因当时熔喷PP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所以常州厚德与重庆庚业在合同中约定“提货价格随行就市,根据提货时的市场价格提货”,可以看出,重庆庚业对价格未来变化是应当预见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违约导致的赔偿损失包括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常州厚德向重庆庚业采购货物的目的是为了生产销售,重庆庚业明知其提供了质量不达标的货物,会导致常州厚德在未来可能以更高的价格采购同种货物。事实上,常州厚德在发现重庆庚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为了完成生产任务,在合理期限内向第三方购买熔喷PP,价格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其次,就熔喷PP的名称来看,PP-1500均指熔体流动速率为1500g/10min的聚丙烯熔喷专用料,其他标注的数字、字母、符号是生产企业区分产品的标志,与产品本身无关。一审法院仅因重庆庚业否认产品同一性,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常州厚德购买的货物不同,也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常州厚德的上诉请求。
重庆庚业辩称,1.常州厚德与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常州厚德没有产生实际损失。2.常州厚德收到退款后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其他公司货物,如果存在损失,也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重庆庚业无关。换言之,2020年5月案涉货物市场价格已经下跌的情况下,常州厚德没有必要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其他货物。3.常州厚德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其他公司只有型号没有名称的货物与重庆庚业提供的货物属于同一种货物,货物不同,价格肯定不同,常州厚德不能据此主张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常州厚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重庆庚业向常州厚德赔偿损失9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6400元和保全保险费1800元由重庆庚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常州厚德与重庆庚业签订了《销售合同》:“供方:重庆庚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熔喷PP)、规格型号(UG1500)、数量(10吨)、单价(25000元/吨)、价税合计(250000元)备注:提货价格随行就市,根据提货时的市场价格提货,塑料行情涨跌5%,双方另外协商提货价(以相关官方网站公布价参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产品原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为准。如产品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供方该批次产品已通过需方验收。......七、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执行。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逾期支付货款的金额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月27日,常州厚德与重庆庚业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只有数量变更为50吨,其余合同内容与同月14日签订的一致。协议签订后,常州厚德按约定支付了重庆庚业货款,重庆庚业向常州厚德运送了货物。事后,常州厚德以货物有质量问题向重庆庚业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重庆庚业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了“产品退货处理通知单”,认可退还原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重庆庚业向常州厚德退还了全部货款,常州厚德也向重庆庚业归还了60吨“PPUG1500”的货物。2020年5月11日,常州厚德和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甲方: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一、交易内容:产品名称(无),规格/型号:MB-EL032NC001,数量1吨,含税单价300000元/吨,总金额300000元;产品名称(无),规格/型号:PP-91500NC001,数量50.4吨,含税单价40000元/吨,总金额2016000元。合计总金额2316000元;二、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检验标准以及双方认可的封样进行验收,封样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如无前述标准的,按乙方出厂标准执行。”同年5月13日,常州厚德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两次转账2316000元。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常州厚德提出“产品名称(熔喷PP)、规格型号(UG1500)”和“产品名称(无),规格/型号:PP-91500NC001”是否为同一种货物,常州厚德陈述是同一种产品,但重庆庚业予以否认,常州厚德陈述这是行业内称呼的区别,应是同一种产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常州厚德与重庆庚业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协议和承担责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产品的质量发生矛盾,虽然常州厚德未按合同的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产品原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为准。如产品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供方该批次产品已通过需方验收”向重庆庚业提出货物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但重庆庚业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了“产品退货处理通知单”,认可退还原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应当确认因重庆庚业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常州厚德退货,致使常州厚德按合同约定向重庆庚业主张造成的损失。关于常州厚德请求的损失,一审认为,一、任何产品因时间和产地的不同会有不同的价格,且价格也会随着市场的变化有升有降,不能因为其有价差就一定会产生损失。本案中,常州厚德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要用该批货物履行其他必须的义务,在退货后不得已而采用高价购买同一种货物,导致自己多付出了价款;常州厚德在向重庆庚业退货后选择向另外的厂商购买产品,其购买产品的质量和价格应当是常州厚德的自主行为,常州厚德能完全明白该购买行为是否盈利或亏损,才作出购买决定;二、常州厚德与重庆庚业签订合同约定的货物为“产品名称(熔喷PP)、规格型号(UG1500)”,常州厚德和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货物为“产品名称(无),规格/型号:PP-91500NC001”,但常州厚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名称(熔喷PP)、规格型号(UG1500)”和“产品名称(无),规格/型号:PP-91500NC001”是同一种货物,其产品不同,价格肯定不一样,不同产品价格的差异不能表明常州厚德受到了损失。因此,常州厚德请求的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常州厚德请求重庆庚业支付保全的保险费1800元,但常州厚德并未依法办理本案的保全事项,其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州厚德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庚业的检验报告;2.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及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性能表各一份;3.常州厚德代理人在阿里巴巴上向两个商家询问相关情况的聊天记录。这三份证据拟证明虽然市场上的产品名称型号不一,但其产品均为高熔融指数的聚丙烯,所以无论是常州厚德向重庆庚业购买的产品或者是向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均是同一种产品,即熔喷PP。4.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单一份,结合一审提交的买卖合同和付款记录,可以证明交易是真实的。常州厚德因重庆庚业违约,只能以较高价格购买同种货物,产生的损失应由重庆庚业赔偿。重庆庚业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是其向常州厚德供应第一批货物时出具的,常州厚德未在合同约定的三日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产品合格。对第2、3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金发公司、合肥公司产品的检测标准、测试条件与重庆庚业的产品均是不一样的,金发公司的产品与重庆庚业的产品不同,该证据不能达到常州厚德的证明目的。至于在阿里巴巴上的聊天内容,其意见非官方非权威,只是一个厂家回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样不能达到常州厚德的证明目的。第4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休庭后,常州厚德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1.常州厚德提供的金发的送货单的客户订单号确实对应的合同编号。2.2020年4月14日常州厚德与重庆庚业及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向两家同时采购各10吨左右的熔喷PP,当时两家的单价差不多,因金发公司未能及时供货,而重庆庚业单价又稍占优势,于是常州厚德与重庆庚业又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了50吨的销售合同。但后续使用中,重庆庚业提供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常州厚德无奈只能一方面要求金发公司履行之前的合同,另一方面以40000元的市场高价再次购入50吨的熔喷PP。所以,常州厚德认为,重庆庚业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常州厚德的损失。3.关于损失的计算,计算方式应为40000元×60吨-25000元×60吨=9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州厚德举示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常州厚德举示的证据1、2的内容来看,其相关参数明显不同,即使有其他厂家对此进行了说明,也不足以证明相关货物是同一类货物。常州厚德主张其向重庆庚业购买的货物与向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系同一种货物,应提供对于此类货物命名的相关文件规定以及具有专业性的权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常州厚德举示的送货单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常州厚德休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送货单上对应的“客户订单号”GDJF20200414即为合同编号,故该送货单并非系案涉2020年5月11日常州厚德和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所供货物对应的送货单。
本院二审查明:常州厚德(甲方)与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为:GDJF20200511-C01;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未执行完的订单继续执行,执行完毕后开始本合同项下产品的分批交货,并在45天以内执行完。付款结算方式约定为全额预付款。
常州厚德在休庭后向本院举示了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其与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DJF20200414-C04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约定常州厚德向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规格型号/牌号PP-91500NC001的货物,含税单价26300元/吨,数量9.6吨,含税金额25248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常州厚德是否存在损失,重庆庚业应否赔偿常州厚德主张的损失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常州厚德主张因重庆庚业供应的熔喷PP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不得已以高价从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故重庆庚业的违约行为给常州厚德造成了损失,重庆庚业应对其差价部分9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常州厚德需举证证明以下内容:其一、重庆庚业存在违约行为;其二、常州厚德存在实际损失;其二、常州厚德的损失与重庆庚业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从重庆庚业在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产品退货处理通知单”的内容看,重庆庚业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常州厚德退货是客观事实,故重庆庚业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常州厚德与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经查,常州厚德仅提供了《销售合同》及付款凭据,而合同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全额预付款”,应认定常州厚德于2020年5月13日向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2316000元为预付款。在常州厚德未举示相应送货单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履行完毕。常州厚德以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作为计算损失的基础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常州厚德称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以高价从广东金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对此,常州厚德在本案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购买行为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故即使常州厚德确实以高价向他人购买了相关货物,仅应认定为常州厚德的自主经营行为,该行为导致的相关后果与重庆庚业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常州厚德请求重庆庚业赔偿损失9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常州厚德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薛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