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科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3民初3882号
原告: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金山工业园自编号A幢5楼A5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565983X。
法定代表人:蓝成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湛江市科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117号大楼六楼601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89460855T。
法定代表人:林自基。
原告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科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科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2.请求判定被告因违约造成我司工作人员因追讨货款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合计20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见证据1设备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货物交付给第三方:岭南师范学院物理学院。付款方式:当甲方收到岭南师范的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见证据2用户证明已付款证据),货物名称:集中供气系统(附件附清单)。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前供货并调试完毕,由岭南师范学院物理学院进行了验收。(见证据2用户验收报告)。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开具了全额发票给被告,(顺丰快递单号:152265803477)我多次催要货款后,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付款。综上所诉,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补充被告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了货款57000元,因此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定被告因违约造成我司工作人员因追讨货款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合计2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湛江市科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根据合同双方当时日约定条件(书面和口头)于2017年6月29日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根据事实,原告诉求“追讨货款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合计20000元”不成立,原告从来没有人来到过答辩人公司,所谓“追讨货款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是捏造事实,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给予驳回。第三,答辩人从合同签订之时开始,并没有违约行为,更没有对原告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违约不按时开具发票给答辩人,没有把项目验收报告交给答辩人。造成延付货款的责任是原告不守信用所致。请法院不支持原告自己不守信用反告他人的行为,诉讼费理应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湛江市科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岭南师范学院集中供气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产品名称为集中供气系统,品牌/规格为材料清单见附件,计量单位批,数量1,单价57000元,金额57000元,合计57000元;备注:1.以上报价含运费(物流/快递);2.以上报价含安装;3.交货期:30个工作日(含安装)。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业主(岭南师范学院)首次付款买方时,买方需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全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合同起生效,传真件有效。之后,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供气系统交付给第三方岭南师范学院物理学院且安装调试完毕。上述供气系统于2016年5月5日通过了验收。其后,由于买方不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卖方起诉至本院。
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后,湛江市科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已向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湛江市科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造成我司工作人员因追讨货款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合计20000元,双方签订的《岭南师范学院集中供气系统销售合同》并未约定交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湛江市科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广州德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培芹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