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6民初323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6日,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香花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丰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3-1-200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14日。
原告***与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丰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丰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第三人在被告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将淅川县香花镇丹江大道污水管网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丰宛公司(原名为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964772.00元,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质保期为1年。被告同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7月10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程。2016年7月1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2月28日,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委托淅川县天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淅天会专审(2019)第25号审计报告,认定欠付丰宛公司194.40万元。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的工人经常围追堵截,有家不能归,痛苦不堪,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当时是为了迎接政府上级检查,找到原告施工。施工已经完毕,并且试验通水了。后来发生地质变化,现在主管道时停时放。××住院,一直未审计该工程,未付款。但我方已经积极催促县直单位抓紧审计,补办手续。至于丰宛公司怎么参与进来的,我们并不知情,是原告先施工。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我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丰宛公司。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为无效合同。该工程未经验收,也未投入使用,且在初验过程中存在大量缺陷无法使用。该工程属财政拨付资金,应经过立项审批及竣工后的财政评审才成付款,没有政府审计结论,其他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第三人丰宛公司述称,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原告承建的工程内容清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明确,待竣工验收并经审计,香花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才能拨付原告。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3月30日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与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2017年变更为河南丰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由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发包给第三人丰宛公司,并同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2、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9月1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3、淅天会专审(2019)第25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0日将财务数据委托给淅川天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认定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尚欠工程款194.4万元未付;4、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香政(2019)167号文件,证明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认可本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工程款194.4万元至今未拨付。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丰宛公司未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本院随后予以详细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30日,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与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将淅川县香花镇丹江大道污水管网安装工程承包给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预算内投资。承包范围:淅川县香花镇丹江大道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90天,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合同价款1964772元。根据施工进度每月按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审计决算后30日内支付至95%;剩余5%为保修金。原告***借用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知情并在2016年7月16日原告施工完后,试行通水成功,接受工程。2019年2月28日,经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委托,淅川天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淅天会专审(2019)第25号审计报告,认定丰宛公司已完成淅川县香花镇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丹江大道工程。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欠付河南丰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4.4万元。2019年8月25日,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在香政(2019)167号文件中,称渔家至海事处门口原污水管道多出塌陷,无法正常进行,根据县委政府安排,进行了污水管网施工,现已完工,请县政府拨付资金194.4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9月18日,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南丰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认定无效。
关于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之间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单位缔约行为为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其背后隐藏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的事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缔结的合同关系来处理。本案施工项目为污水管网工程,属于预算内投资基础设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该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本案中原告作为无资质的施工人,未经招投标与被告淅川县香花镇政府达成施工协议并实际施工,被告淅川县香花镇政府接受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之间达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在该合同关系中,第三人丰宛公司为名义借用人,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也未对准该单位付款,故第三人丰宛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的责任。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自认,其验收并接受原告施工的工程,且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而本院推定原告提出被告已经验收并接受工程的主张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方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一般授权代理人的陈述与特别授权代理人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后者为准。至于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一般代理人陈述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有言语不当的地方,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之间委托授权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及数额。因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核报告,并采纳此数据194.4万元向上级政府申请拨款,视为认可审核报告的结论,欠付施工方工程款194.4万元。因原告借用资质施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属缔约过失损失,其请求的范围已经超出缔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故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4.4万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5元,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承担22296元,原告***负担6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