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二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二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孔岗头自然村6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二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0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1.***系项目管理人员,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支付劳务费。2.协议无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劳务费。3.***应当赔偿停工损失688.2元、罚款10000元。4.一审未确认***提交的《委托书》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粉刷合同是***和***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其为工地管理人员,亦未告知其是受***委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履行披露义务,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上诉人,***依据案涉合同向其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系工地管理人员,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披露受委托的事实,***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选择委托人或者是受托人主张权利。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其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给付责任正确。2.2022年5月31日,***就***所粉刷的楼栋出具证明,证明了***施工工程的工作量,双方对于工程质量无异议且共同参与了工程量的鉴定,并由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报告,故鉴定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以没有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主张***曾带人闹事造成停工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陈述的罚款***1万元,因为其本身没有罚款权利,故一审法院不采纳其观点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1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粉刷协议》,约定:将盱眙县圣海天鹅湖三期70#、72#两幢楼内外粉刷承包给粉刷班组***,承包内容如下:一、由总承包项目部提供现场水电、塔吊、料斗及原材料,提供宿舍,不提供吃喝;二、小型工具及用具由粉刷班组自理;三、内墙粉刷含贴钢丝网片、纤维网片、做灰饼、护角、清理,粉刷的实际粉刷面积以实测实量结算为准,每平方结算价为15元,确保质量验收合格,如验收不通过整改返工后果自负,无补偿;四、外墙粉刷含阳台、线条(gps线条不粉)、做灰饼、护角、纤维网片、外墙抗裂砂浆粉刷及主体墙外围垃圾清理,以实际粉刷面积实测实量结算为准,外墙按实际面积连贴保温面积在内,每平方米结算价为27元。贴保温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每平方米结算价为20元。确保质量验收合格,如验收不通过整改返工后果自负,无补偿;五、内外墙粉刷工期要求为45-50天,以开工进场日起算工期;六、结算付款:进场干活起20天左右以出勤工日付生活费2000元左右,粉刷结束付实际完成量的50%,工程余款验收合格后年前付清;七、如中途退场按承包价付实际合格完成量的45%结清工程款,无余款;八、内墙粉刷如有质量维修需按总工程量的3%押维修金,至次年年底付清;九、内粉前期做的灰饼全部返工,不能粉墙用。之后***带领工人完成了部分粉刷工作,后停工。2021年6月19日,***向***表示“你4万元到我们账户绝对帮你把活干起来”,***回复“那就随便你吧”“明早上你工人不上班,以后不会等你了,你自着自受,再劝你一句”。 2022年5月31日,***出具《证明》给***,内容为“兹有盱眙县天鹅湖三期70#楼内粉由***带班组粉刷的,有很多部分没有完成(窗户、阳台、烟道,小面积维修)。70#楼外墙保温、72#楼部分外墙保温由***班组做的。72#楼内墙饼合格完成,护角当时是做的,因后期其他班组进行粉刷发现部分不合格的和破损等按实际量结量。”***在证明下方注明“内粉加保温确认人***”。 ***提供了其自拟的结算协议,载明“1.70#楼内粉窗没装,72#楼大面已干完了,现实只有72#护的门角抵上正好,谁也不找谁麻烦。70#内粉工作量9152.5平方×14.5元=132711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柒佰壹拾壹元整)。2.72#、70#贴保温,共贴了4层多计算,72#一层185.2平方,70#一层185.2平方,2层127.60平方,计498.15平方×24元=11956元(大写:壹万壹仟玖佰伍拾陆元整)。护门角不计算,整层2150元连小工6层=12900元(大写:壹万贰仟玖佰元整)。70#打灰饼,每层1250平方×6.5层=8125×0.6=4875元(大写: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总合计门不算账,计149542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肆拾贰元整)。”***未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 因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正军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正军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淮正军价鉴(2022)第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本次出具两种鉴定依据供贵院参考,工程造价分别为:(1)含外墙保温钉施工的意见总价:8554.68×14.5+837.99×20+8554.68×0.5-19304=125776元;(2)不含外墙保温钉施工的意见总价:8554.68×14.5+837.99×13+8554.68×0.5-19304=119910元;案件审理时请参考鉴定说明。***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粉刷协议》,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其是受***委托,并提供了委托书。首先,***在与***签订的《粉刷协议》中明确发包人为***,即***是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合同;其次,***主张签订合同时告知***其受***委托的情况,但该陈述既与《粉刷协议》的记载相矛盾,也未得到***的认可,***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如***确系隐名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对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明确选择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国家对建设工程市场的发承包有着明确具体的规定,禁止肢解分包,禁止层层转包,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主体,***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双方签订的《粉刷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未完成合同项下劳务工程的施工,但根据双方陈述,除***未施工的部分外,工程质量并无争议,故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1)对70#楼内墙粉刷,面积8554.68㎡,双方认可。鉴定意见按14.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未超出协议约定。因烟道、阳台门、窗户粉刷没有做,鉴定意见按江苏省计价规范定额测算扣减15704元并无不当。对清理费,按***意见,以7层计算,为4200元。以此计算,70#楼内墙粉刷造价为124042.86元-15704元-4200元=104138.86元。(2)对70#楼、72#楼外墙贴保温,面积837.995㎡,双方认可。因双方对***施工时是否包含保温钉存在争议,***未举证已完成的施工工艺,且鉴定时也无法勘察,故可按鉴定机构测算的13元/平方米单价计算,为837.995㎡×13元/平方米=10893.94元。双方在《粉刷协议》中明确:“外墙粉刷含阳台、线条(gps线条不粉)、做灰饼、护角、纤维网片、外墙抗裂砂浆粉刷及主体墙外围垃圾清理,以实际粉刷面积实测实量结算为准,外墙按实际面积连贴保温面积在内,每平方米结算价为27元”,并约定贴保温单价为20元/平方米,***辩称20元/平方米为包含6道工序的单价,并主张贴保温应按20元/平方米×1/6即3.3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行情。鉴定意见的测算系以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应予采纳。(3)对72#楼内墙做灰饼,按鉴定意见4277.34元计算。(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参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19310.14元。双方在《粉刷协议》中约定:“如中途退场按承包价付实际合格完成量的45%结清工程款,无余款”,该约定系违约责任性质,因双方的《粉刷协议》为无效协议,该约定也应认定无效。***未按《粉刷协议》要求支付生活费,对***中途退场负有直接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适用《粉刷协议》45%的约定结算***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的本质是不当得利的返还,***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9310.14元,如按***主张的45%比例结算,将导致***客观上获得了55%的额外利益,也不具有公平性。(5)***主张扣除闹事罚款10000元、扣除闹事停工损失688.2元,但闹事罚款缺乏依据也未提起反诉,对闹事停工损失也未提起反诉,故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主张扣除未完成事项的费用68220元,但按鉴定意见未施工部分也仅为15704元,***对68220元费用未证明合理性及是否实际发生,对其主张扣减68220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圣公司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连带责任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二圣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劳务费119310.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计1508元,由***负担74元,***负担1434元;鉴定费10000元,由***负担3000元,***负担7000元。 二审中,***提供了水电工班组、瓦工、木工、钢筋工班组组长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现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质证称,其对此不知情,即使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人所述真实,也只能说明***曾经受过***委托,做过现场的管理人员,但是***与***签订协议时,其根本就未陈述过该情况,故证人出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主张其是***聘用的管理人员,每个月工资6000元,其称为***工作了大约三年半,未支付过工资,***仅向其出具欠条载明欠其32万元,但其无法区分该32万元中塔吊租金和工资数额。***还称其负责和每个班组签订合同,在签订涉案粉刷协议时,其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综上,本院认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受雇于***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二、如果应当承担,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问题。***主张其系项目管理人员,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粉刷协议中发包人处签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与***对接,施工结束后,***亦与***进行结算。***主张其为现场管理人员,其实施行为系受***委托而为之,但其在签订协议时未向***出具过委托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其系受委托签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系受***委托签订和履行协议,***明确向***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主张协议无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粉刷协议约定:进场干活起20天左右以出勤工日付生活费2000元左右,粉刷结束付实际完成量的50%,工程余款验收合格后年前付清。之后,因***未能支付任何款项,***退场,双方于2022年5月31日确认了已完工程量,本案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组织各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于未做部分和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对于未施工部分进行了扣除,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主张不应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主张***应当赔偿停工损失688.2元、罚款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确因***原因造成其停工损失688.2元的证据,且其主张罚款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朋 书 记 员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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