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5323号
原告:江苏金钱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IMR3MG5A。
法定代表人:陈洁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者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仁贵,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游龙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安市海安开发区通榆路(城东镇葛家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3823884B。
法定代表人:胡国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华,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金钱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龙公司)与被告南通游龙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肠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钱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仁贵,被告游龙肠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何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钱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29,800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62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给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金钱龙公司与被告游龙肠衣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了南通游龙肠衣食品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组织了施工。截止2020年1月3日止,已完成工程基础部分,经海安市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由于疫情影响导致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各种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并于2020年5月25日达成并签订了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9,800元,已付1,000,000元,余款629,8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给付;如不按期给付,逾期付款则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后被告邀请关系人出面与原告协商,并于2020年10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标准及其他违约责任事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游龙肠衣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受影响被告延迟交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但是被告仍然本着诚信原则多方筹措资金付给了原告100万元。工程款给付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当时确认应付工程款为629,800元时被告很不情愿,但基于人情还是解除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承认给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公司主营业务是出口,受疫情影响,出口产品堆积在外国货场上发不出去,因此没有资金进账。后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打算于2020年11月3日前付清,但由于向国税局缴税三百多万元,导致被告未能兑现协议,但被告一直在积极筹款准备给付。鉴于被告的经济状况,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另外,被告对于2020年10月14日协议书第四条最后一句“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当时我们理解为不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因此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查明:2019年6月20日,游龙肠衣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食品生加工车间,建设位置为开发区通榆南路3号,建设规模为13967.09㎡。201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食品生加工车间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总价款1550万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游龙肠衣公司员工王希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图纸、地、地基勘察报告方承诺书等材料。
2020年5月25日,被告游龙肠衣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金钱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截至2020年1月3日原告已完成工程基础部分,并经海安市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9年10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已完成基础工程造价总额为1718985元,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确认应付工程款1629800元,已付款1000000元,余款629800元;乙方在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日起五天内将所属乙方的施工机械设备和材料迁离出施工现场,包括搅拌机1台、装砖框1只、切断机2台、弯曲机1台、弯箍机1台、大铁箱1个、小电箱4个、大电箱2个、冲洗平台1台、扬尘监控1台、大电缆2根及小电缆和已制作完成的钢筋。甲方提供方便……一周内将余款629,800元支付给乙方。如不按期给付,逾期付款甲方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629,800元工程欠款,逾期不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后被告未付款,2020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于2020年11月3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给付工程余款629,800元;因甲方已向法院起诉,并缴纳了诉讼费10,098元,该款项由乙方于上述给付期限内给付甲方;乙方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及利息20,000元,该款项由乙方于上述给付期限内给付甲方;协议生效后,若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条款按期足额向甲方给付,甲方保留诉讼权利,并由乙方承担包含原解除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按年利率15%的利息,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
原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他承包方继续施工,目前工程正在建设过程中,尚未竣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同时有原告金钱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函件、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游龙肠衣公司已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案涉工程由原告金钱龙公司承包施工,该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拖欠工程款,双方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和2020年10月14日签署了《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和《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四条之约定,“如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按原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支付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故不应另计律师费。
关于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金钱龙公司的此项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优先权不包含违约金或利息等损失。由于案涉诉讼费已经双方合意纳入被告给付费用,故本院照准,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用,由义务人负担,不再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游龙肠衣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金钱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
二、原告江苏金钱龙建设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南通游龙肠衣食品有限公司所欠付629,800元工程款在海安市开发区通榆南路3号食品生加工车间其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金钱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8元,减半收取5049元(原告已预交10098元),由被告南通游龙肠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卢义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玉珠
书 记 员 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