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钱龙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3611号 原告:江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江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缴的社保费用45984.97元及逾期利息(以45984.97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日起按1.5倍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行业公司,被告系自由职业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曾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曾约定,由原告代被告缴纳其社会保险费用,再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实际缴纳费用。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实际代被告缴纳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45984.97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迟迟未将款项返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某某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缴的社保费用45046.65元及逾期利息(以45046.6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日起按1.5倍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某并非自由职业者,自2011年9月至2015年11月就职于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9月通过江苏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取得二级建造师建筑工程专业执业资格。同年12月份作为建筑企业项目负责人受聘于海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至2017年4月。自2017年5月份至2025年1月一直受聘于原告某某某公司。被告魏某某与原告某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份至2025年1月,被告魏某某担任过原告某某某公司的企业项目负责人、企业技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原告应当为被告魏某某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返还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某某取得相关建筑行业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后,在2017年5月至2025年1月期间将证书挂在原告某某某公司,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领取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但不在原告某某某公司实际工作。2017年至2019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费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不但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还分别向被告支付“证书费”20000元、15000元、10000元,但该“证书费”的实际支付时间在次年初。2023年,因建筑市场行情变化,原告拟将包含被告在内的证书清退,不再支付证书费及代为缴纳挂靠人员的社保费用,要求被告将证书转至它处,因被告暂未有合适单位,故双方口头协商仍由原告某某某公司继续代为缴纳社保费用,再由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合计45046.65元。2024年11月起,原告员工***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社保费用,被告均予以认可,但未实际返还,引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员工***在微信中的沟通,确承认退还原告代垫的社保费用,但是并未确定退还的具体金额,现可以同意退还原告代垫的社保费用中的个人承担部分。 以上事实,有社保费用缴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社保查询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无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原告为被告代缴的社保费用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处理。2023年以前,双方之间就社保费用、“证书费”有一致的处理意见,但2023年以后,原告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不再要求被告将证书挂在该公司。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其代缴社保费用,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从被告在与原告员工***的沟通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原告代缴的部分,且***在沟通过程中,多次明确说明被告需返还的金额,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仅在返还时间上表示要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沟通。综上,原告无为被告代垫社保费用的基础,被告亦承诺返还,故被告需返还的金额,应以原告代缴的实际金额为准。被告主张原告有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其仅认可返还其个人应缴部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代缴的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的社保费用合计为45046.65元,有税务部门的记录为证,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促后仍未及时返还,原告可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45046.6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日起按1.5倍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调整该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原告最后向被告催要的时间为2025年1月底,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45046.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504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