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6470号
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滨海之窗花园八栋办公楼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539号1栋1**12层1204、1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1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森公司)与被告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长岛公司)、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6月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证据交换及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华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高投长岛公司向深圳华森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设计修改费共计9145235元;二、高投置业公司对高投长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深圳华森公司因承接高投长岛公司发包的成都高新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的建筑设计任务,与高投长岛公司发生设计费及返工设计修改费支付争议。设计费及返工设计修改费发生在以下几个阶段:1、方案设计阶段:2008年7月18日,深圳华森公司与高投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818011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发包人高投置业公司委托深圳华森公司承担成都高新区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建筑面积约150000㎡,设计单价65元/㎡,估算设计费约9750000元;原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发包人责任:“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比照本合同的相关标准向设计人增付相应的设计费。”2009年9月,深圳华森公司应高投置业公司的要求,与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华森公司与高投置业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终止执行。同时,深圳华森公司、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同意原合同中高投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概况转让给高投长岛公司。深圳华森公司与高投长岛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H081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新合同第五条约定:生态总部园一期设计收费估算为8450000元。其中,第一次至第三次付费按设计收费估算额9750000元计算,已由原合同发包人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需更换发票),超付部分与应增付设计变更费,多退少补。新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也约定了发包人责任:“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比照本合同的相关标准向设计人增付相应的设计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深圳华森公司共向二被告提交了五版次的报建方案,分别为2008年9月3日版、2009年2月19日版、2009年5月26日版、2009年9月25日版、2010年5月版,前三版由高投置业公司接受交付并确认,后两版由高投长岛公司接受交付并确认。后四版均获政府主管部门批文通过。最后一版2010年5月版报建方案文本显示的总建筑面积196971.24㎡。以上版次屡次修改的原因有三:一是被告方用地情况发生变化,有红线范围的若干次调整;二是被告方股东结构发生变化导致被告方主体变更,被告方开发思路发生重大调整;三是被告方赶工期等。上述原因均非深圳华森公司的原因造成,并且其修改返工量超大,深圳华森公司的修改工作属于颠覆性修改,依据新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高投长岛公司应当向深圳华森公司增付相应的返工设计费。具体而言,方案设计阶段的合同内设计费用计算公式如下:方案设计阶段的建筑面积196971.24㎡××65元/㎡×40%(阶段比例)=5121252元,因为被告方已经支付3900000元,因此该阶段尚欠合同内设计费用为1221252元。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修改费计算公式如下:196971.24㎡×65元/㎡×40%(阶段比例)×70%(工作量比例)=3584877元。故,方案设计阶段尚欠费用为合同内设计费1221252元加上设计修改费3584877元,合计4806000元。2、初步设计阶段:自2008年3月3日始至2009年12月4日,深圳华森公司共向二被告提交了三版初步设计报建文件,分别为2009年7月31日版、2009年9月11日版、2009年12月4日版,最后一版总建筑面积122324.20㎡。其中后两版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由于案涉项目方案设计在各次审批通过之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深圳华森公司一直在不间断地反复修改,而这期间初步设计工作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同时也在反复修改,高投长岛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深圳华森公司支付修改费1113148元。具体计算公式如下:会审通过文件确定面积122324㎡×65元/㎡×20%(阶段比例)×70%(工作量比例)=1113148元。该阶段合同内的设计费,高投长岛公司已支付完毕。3、施工图阶段:根据被告方的指令,深圳华森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第一版全专业施工图。之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的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文件的不断修改,从而导致施工图设计随之产生大量返工。深圳华森公司因修改而提交了四版施工图纸,直到2010年9月1日拿到第三方施工图审查合格证。高投长岛公司应当向深圳华森公司支付在施工图阶段所发生的修改费1686087元,增加设计的17000㎡地下室部分,应增加支付设计费用1040000元,两项共计2726087元。4、施工配合阶段:在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依据二被告的指令,又发生了多次修改,高投长岛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来函所要求的设计,并确认应当支付深圳华森公司修改费为180000元整,但高投长岛公司一直未付。5、其他重大修改:针对独栋、中心会馆及廊桥的反复修改;所有建筑立面对施工图修改调整后重新出图,该修改导致建筑专业需要重新进行外立面施工图设计,同时该修改还涉及保温材料修改引起的节能重新设计;27栋C2户型地下室进行全面修改,此修改涉及各专业的重新设计。对上述重大设计修改,高投长岛公司应当支付设计修改费320000元。
深圳华森公司向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主张上述设计费及设计修改费共计9145235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过程如下:
深圳华森公司在2009年9月7日前一直向高投置业公司主张设计费及设计修改费,但由于高投置业公司和高投长岛公司部署转让原合同权利义务,就与深圳华森公司约定该主张在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原合同主体变更时一并进行。2009年9月,深圳华森公司与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深圳华森公司与高投长岛公司又签订了新合同,新合同第五条对深圳华森公司应获取的增付设计变更费做了约定。在设计方案阶段及之后的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阶段、施工配合阶段,由于高投长岛公司的原因发生很多重大修改及其他重大修改,深圳华森公司多次请求支付全额设计费及设计修改费,一直没有得到高投长岛公司的理会。高投长岛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合同主体变更后,原发包方即高投置业公司没有明确确认。后,高投长岛公司股权结构又发生变化,相关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人均已离职,现有团队与原负责人及经办人员无法进行对接核实,故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自2008年7月始至今,历时8年,深圳华森公司的设计人员为此项目付出了巨量的辛勤的工作,高投长岛公司却一直以高投置业公司没有明确确认,公司内部发生股权变更及人员离职无法对接核实为借口,超长时间拖延支付深圳华森公司应有的设计报酬,给深圳华森公司正当的经济利益及正常经营工作都造成巨大的损害。本案所涉设计费的整个过程并不复杂,但由于高投长岛公司与高投置业公司之间的推诿及高投长岛公司内部的管理不善,才造成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拖延向深圳华森公司支付。高投长岛公司是高投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投置业公司在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高投长岛公司时,没有向高投长岛公司明确确认应当向深圳华森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设计修改费具体金额的重大事项,高投置业公司也没有配合高投长岛公司就应当向深圳华森公司支付设计费做出任何对接核实工作,高投置业公司应当对深圳华森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深圳华森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高投长岛公司辩称,深圳华森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及设计修改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后续应由深圳华森公司申请***定,即对于设计修改是否发生、是否属于重大修改、修改的工作量及对应的价款进行鉴定,并综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评判。具体而言,一、本案确定双方解决纠纷的依据应当以新合同为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各方也同意将原合同中高投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高投长岛公司,因此原合同不应当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原则上,即便设计成果进行过设计修改,是否应当支付设计修改费用,首先应当根据新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根据新合同第8.12.2条之约定,若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成果未达到发包人的要求,发包人有权要求设计人重新设计或修改设计,直到达到发包人要求,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设计人任何费用。故此,按照新合同约定,只要设计人的设计修改属于发生在发包人委托范围内的工作,即便进行过修改,高投长岛公司也不应当再行支付。三、深圳华森公司将新合同的价款划分为合同内的价款及合同外的价款,并没有任何的依据。首先,根据新合同之约定,前三次费用以设计费9750000元作为计费基数,后三次费用以8450000元作为计费基数,其中最后一期10%的费用支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支付,最后一期费用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其次,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结果,高投长岛公司就新合同已经支付的设计费共计8125000元,支付阶段为第一次至第五次的设计费,计费金额按照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方式予以确定,故本案不存在合同内未支付完毕的费用。又,根据双方最终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和计价依据,高投长岛公司已将合同内到期设计费支付完毕,双方的纠纷应当聚焦在设计修改是否属于重大修改、设计修改费是否应当支付、是否应当品迭超付部分;再次,深圳华森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各阶段合同内款项的分解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新合同的约定。新合同只是对于前三阶段付费比例的基数按9750000元计算,后三阶段付费比例的基数系按照8450000元计算,而深圳华森公司所主张的每一阶段分别按照其自行主张的面积和计费方式予以计算合同内的费用,双方对此没有进行过任何约定。另,对于深圳华森公司所主张的按照其统计的深圳市设计人员工作小时计费标准计算的设计费也未经深圳华森公司与高投长岛公司进行过确认,也未包含在新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即便设计修改费存在,也应当扣除超付的部分。根据新合同第五条第三行约定,超付部分与应增付设计变更费品迭,多退少补。四、对于设计修改是否发生,深圳华森公司提供了三种说明,而高投长岛公司认为即便修改发生,也应当是以行政审查通过为准,其合同依据仍然应当在新合同第五条所附表格中予以体现。在第三、四、五次付费时间中均可以看出,相应阶段的付费前提是以该阶段的设计文件通过行政审查后。按照新合同之约定,只有在行政审查通过后发生的修改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修改。同时,行政审查通过后的修改是否应当付费也需要依据新合同第8.12.2条予以确定。五、高投长岛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应的设计修改是否发生并非仅仅能以文字表述作为认定依据,而需要深圳华森公司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此外,就深圳华森公司主张的合同内设计费,高投置业公司认为该费用并不存在。因为新合同明确约定前期是按进度付款,高投长岛公司已经按新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了合同价款8125000元,此金额已经过深圳华森公司的确认。综上,高投长岛公司认为深圳华森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和设计修改费的计算依据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高投置业公司辩称:一、根据高投置业公司与深圳华森公司、高投长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在该协议第一条第三至四行,三方同意原合同中甲方(即高投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即高投长岛公司),甲方不再对乙方(即深圳华森公司)承担任何义务。同时,该协议中第一条第二行也约定原合同终止执行。由此可见,高投置业公司与深圳华森公司所签订的原合同已经终止,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高投长岛公司。而在高投长岛公司与深圳华森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高投置业公司为一方当事人,也未约定高投置业公司对新合同负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从合同关系上来看,高投置业公司与深圳华森公司目前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高投置业公司对深圳华森公司不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二、从法律规定来看,高投置业公司也不应当就本案向深圳华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前提要么是有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要么是有法律直接规定。本案中,高投置业公司已经退出了合同关系,故不应当向深圳华森公司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此外,就深圳华森公司主张的合同内设计费,高投置业公司认为根据双方最终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和计价依据,合同内到期设计费已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深圳华森公司对高投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8日,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深圳华森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原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见下表。
序号分项目名称建设规模设计阶段及内容估算总投资(万元)设计单价(元/㎡)估算设计费层数建筑方案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65.00约975.00万元1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约15万㎡√√√说明1.委托设计范围包括:建筑红线范围内的规划、建筑、结构、机电(含给排水、通风空调、强弱电气、消防设计)。总平面(含竖向、道路、管线综合)、环境景观概念设计。
2.委托设计范围不包括:室内二次装修设计、燃气工程、智能化设计、污水处理、钢结构、玻璃幕墙等特殊专业设计文件,本地规定有限制要求的设计内容以及其它超越公司资质范围的设计内容。……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
序号资料及文件名称份数提交日期有关事宜1规划方案设计文件6设计文件具备后15个日历天按相关要求2方案设计文件6方案草图通过后15个日历天按报规要求3初步设计文件8方案报规通过后30日历天按报初设要求4施工图设计文件12初设通过后60个日历天按报建要求说明1、设计人须提交1~3个规划设计草案供甲方讨论。
2、设计人提交的规划、建筑方案效果图、模型只用于发包人对设计的确认,并不满足发包人宣传、广告的要求。
3、设计文件交付发包人后三个月后,或发包人书面要求开展下阶段设计工作时,设计人可视为发包人已确认上阶段设计文件。
4、上述时间进度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制定每阶段的具体进度。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975.00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佰柒拾伍万元整)。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
付费次序占总设计费(%)付费额(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第一次付费(定金)20%195.00合同签定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10%97.5正式方案交付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10%97.5正式方案通过行政审查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20%195.00初步设计交付经发包人书面认可,且通过行政审查后7日内第五次付费30%292.5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经发包人书面认可,且通过行政审查后7日内第六次付费10%97.50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合格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说明:1.实际设计费按发包人审查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超过20%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
后(具体签订时间不详),高新置业公司作为甲方、深圳华森公司作为乙方、成都高投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中筑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于08年7月签订了编号为0818011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设计,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将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的相关事实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原签订的0818011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终止执行,同时,甲、乙、丙三方同意‘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义务,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设计费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由甲、丙方另行签订协议确认。2、乙、丙方同意,根据项目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就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重新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为H0819)。3、本协议自三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2010年2月3日,高投中筑公司作为发包人、深圳华森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新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见下表。
序号分项目名称建设规模设计阶段及内容估算总投资(万元)设计单价(元/㎡)估算设计费层数建筑方案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65.00约845.00万元1生态总部园项目一期约13万㎡√√√2生态总部园项目一期二期约6万㎡√√√待定待定说明1.委托设计范围包括:建筑红线范围内的规划、建筑、结构、机电(含给排水、通风空调、强弱电气、消防设计)。总平面(含竖向、道路、管线综合)、环境景观概念设计。
2.委托设计范围不包括:室内二次装修设计、燃气工程、智能化设计、污水处理、钢结构、玻璃幕墙等特殊专业设计文件,本地规定有限制要求的设计内容以及其它超越公司资质范围的设计内容。
3.由于生态总部园项目二期工程业态不确定,待业态确定后,同等条件下优先由乙方设计,设计取费另行协商。……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
序号资料及文件名称份数提交日期有关事宜1规划方案设计文件6设计文件具备后15个日历天按相关要求2方案设计文件6方案草图通过后15个日历天按报规要求3初步设计文件8方案报规通过后30日历天按报初设要求4施工图设计文件12初设通过后60个日历天按报建要求说明1、设计人须提交1~3个规划设计草案供甲方讨论。
2、设计人提交的规划、建筑方案效果图、模型只用于发包人对设计的确认,并不满足发包人宣传、广告的要求。
3、设计文件交付发包人后三个月后,或发包人书面要求开展下阶段设计工作时,设计人可视为发包人已确认上阶段设计文件。
4、上述时间进度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制定每阶段的具体进度。第五条生态总部园一期设计收费估算为¥845.00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佰肆拾伍万元整)。其中,第一次至第三次付费按设计收费估算额¥975.00万元计算,已由(0818011)号合同发包人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需更换发票),超付部分与应增付设计变更费品迭(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多退少补;第四次至第六次付款按设计收费估算额¥845.00万元计算: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
付费次序占总设计费(%)付费额(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第一次付费(定金)20%195.00合同签定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10%97.5正式方案交付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10%97.5正式方案通过行政审查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20%195.00初步设计交付经发包人书面认可,且通过行政审查后7日内第五次付费30%292.5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经发包人书面认可,且通过行政审查后7日内第六次付费10%97.50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合格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定同签订公司)的纠纷应当以设计修改是否属于重大修改,投长岛公司,说明:1.实际设计费按发包人审查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超过20%时,收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六条双方责任……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比照本合同的相关标准向设计人增付相应的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书面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比照本合同的相关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八条其他……8.12.2若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成果未达到发包人的要求,发包人有权要求设计人修改设计或重新设计,直至达到发包人要求,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设计人任何费用……”
又,各方于庭审中一致认可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二期的设计工作并未实际履行。
2015年11月23日,被告高投长岛公司向原告深圳华森公司出具成高投长岛[2015]21号《关于生态总部园项目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如下:“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就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增付高新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天府长岛)设计费用事宜,前期贵我双方已经多次充分沟通和协调。因贵公司主张的费用确实发生在公司股权变更之前,除经当时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署和确认的部分外,对于其他未经当时人员确认或认可的费用,我公司将本着实事求是,严格依据证据材料对相关费用予以审核认定。基于此,我公司特此回复如下:一、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生态总部园一期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3万平方米,设计单价为65元/平方米,按此估算的设计费为845万元,迄今我公司实际已支付设计费812万余元。目前,项目实际实施建筑面积约为10万平方米,后续不再开工建设。根据双方设计合同关于‘实际设计费按发包人审查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核定’的设计费计取原则,我公司建议,如未建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实际反映在了原经审查确认的施工图中,则该部分面积相应的设计费用,可参照设计合同约定,并结合贵公司的实际工作量,由双方协商确定相应的设计费用。二、对于经我公司当时负责人认可的2012年12月21日发生的18万元设计修改费用,我公司予以认可。三、对于新增地下室设计费用和电气专业修改费用,我公司将根据贵公司经核实后的该两项费用数据和贵公司提交的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电气专业施工图设计,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核算;因地下室部分实际并未实施,我公司将扣除部分配合费用后予以支付。四、对于贵公司提出的方案阶段的设计修改费用,我公司认为系同一建筑设计方案的部分修改,不属于颠覆性重新设计,因此贵公司请求单独支付该部分方案设计费用,我公司认为目前欠缺必要证据材料予以支持,贵公司可进一步收集补充资料给我公司。五、对于贵公司提出的首期工程初步及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修改费用,须贵公司整理提交该期间涉及重大设计修改的会签单、签证单、修改设计委托书,以及修改后的设计文件等证据材料,我公司将根据双方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经充分论证后对相关费用予以认定。须说明的是,鉴于贵公司要求增付设计费用事宜,贵公司与我公司此前的工作团队已长期多次协商未果,确实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尚待双方根据证据材料进一步磋商解决,可能耗费较长的时间。而目前,天府长岛项目正面临工程竣工验收,贵公司作为项目设计单位有义务配合我公司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不应以双方存在遗留争议事项为由拖延配合……”
2018年10月30日,高投长岛公司向深圳华森公司出具成高投长岛〔2008〕13号《关于生态总部园项目设计合同结算面积核定的函》,载明如下:“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为推进生态总部园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H0819)(下称《设计合同》)设计费结算工作,我公司现已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说明第1款‘实际设计费按发包人审查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核定’的约定对该《设计合同》实际设计费的结算面积进行了核定。经我公司审查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131546.54平方米,我公司将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按131546.54平方米与贵公司办理《设计合同》结算。”
2018年11月12日,深圳华森公司向高投长岛公司出具了《关于生态总部园项目合同结算面积核定确认函》,载明如下:“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我司于2018年11月1日收悉贵司发来的《关于生态总部园项目设计合同结算面积核定函》文件,经我司项目相关人员核定无误。特此通知”
后,深圳华森公司出具《生态总部园项目费用结算办理情况说明》,载明如下:“生态总部园工程设计项目立项批复文号为成高经审【2008】284号文,项目业主为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以委托方式选择聘请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设计服务,2008年7月签订设计合同,设计费合同金额8450000元人民币。该设计单位现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全部设计服务工作,可办理结算设计费。按照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设计部分)第5条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费用:设计费结算按发包人审查确认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核定故设计费结算价=131546.54(平方米)*65(单价)=8550525.10元,业主已支付我8125000.00元,剩余425525.1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拾***角),望贵司支付。特此说明……”高投置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根据深圳华森公司和高投置业公司、高投长岛公司一致确认,各方对于原合同和新合同关于设计修改费相关事宜并未另行达成补充协议。高投长岛公司就合同内无争议部分已向原告深圳华森公司支付的设计费金额为8125000元。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因深圳华森公司尚未根据(2016)川0191民初6280号案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配合高投长岛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新合同约定第六次付费,即最后10%的付款比例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又查明,就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设计修改费的问题,深圳华森公司与高投长岛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E栋及中心会馆层高调整修改设计费为180000元。此外,深圳华森公司与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就项目设计过程中是否还存在因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深圳华森公司设计修改并应计算设计修改费的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基于此,经深圳华森公司与高投长岛公司协商,双方共同向本院提出***定申请,申请对案涉项目中,是否存在因高投置业公司、高投长岛公司原因造成的设计修改工作量进行鉴定。若存在,则对应相应设计修改费进行鉴定(依约应另行计算设计修改费为前提,双方无争议部分除外)。
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同方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7日,四川同方公司出具《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设计修改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载明如下:“……3、修改设计费用计算分析合同编号为0818011的合同及编号为H0819的合同中均未对设计各阶段费用所占设计费的比例做出约定,征求意见稿中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支付进度占总设计费比例计算各设计设计各阶段费用所占设计费的比例分为:方案阶段25%、初步设计阶段25%、施工图阶段37.5%、竣工验收阶段12.5%;增加部分工程量比例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算;各阶段设计修改费如下:(1)方案阶段:184747.4㎡(第二次通过行政审批面积)*65元/㎡(合同单价)*25%(方案阶段所占总设计费比例)*50%(工作量比例)=1501072.63元;(2)初设阶段:122324㎡(一期初设阶段面积)*65元/㎡(合同单价)*25%(初设阶段所占总设计费比例)*50%(工作量比例)=993884.13元;(3)增设地下室:17787.92㎡(增加地下室面积)*65元/㎡(合同单价)*87.5%(至施工图完成阶段比例)=1011687.95元;(4)施工配合阶段修改费:180000.00元。合计:1501072.63+993884.13元+1011687.95+180000元=3686644.71元。五、特别说明征求意见书中施工图阶段的增设地下室费用已经计算施工图阶段及之前阶段的设计费用,当事人双方在办理结算中不应重复计算此部分费用。六、鉴定结论经鉴定,设计修改费为3686644.71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捌万陆仟**肆拾肆元柒角壹分。”
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作出后,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深圳华森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未提出异议,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如下异议:1、此次鉴定范围不应包含施工配合阶段修改费18万元。我方提出的鉴定范围仅包含双方存在争议,且“已经通过行政审查后因我方原因造成修改的工作量”,不应当包含施工配合阶段修改费18万元费用。2、鉴定人所采用的方案阶段、初设阶段设计费所占总设计费比例不合理,且鉴定的工作量比例过高。(1)“征求意见稿”第四条“鉴定过程及分析”第二款“鉴定分析”第3项“修改设计费用计算分析”所采用的方案阶段、初设阶段分别所占总设计费比例不合理,不符合华森公司设计期间执行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鉴定人所鉴定的方案阶段、初设阶段工作量比例分别为50%,我方认为该比例明显过高,华森公司仅对方案阶段、初设阶段的设计图部分内容进行了简单修改,不存在颠覆性、重大性修改,其修改工作量比例均远未达到50%比例,其中,方案阶段工作量不应超过40%,初设阶段工作量不应超过30%,“征求意见稿”所采用的工作量比例还应予以调低。综上,我方对“征求意见稿”的鉴定范围,所采用的方案阶段、初设阶段分别所占总设计费比例以及其修改工作量的比例均持有异议,为此特提出以上意见,**定人及人民法院采纳。
2018年11月22日,四川同方公司出具《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设计修改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如下:“……3、修改设计费用计算分析合同编号为0818011的合同及编号为H0819的合同中均未对设计各阶段费用所占设计费的比例做出约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支付进度占总设计费比例计算各设计设计各阶段费用所占设计费的比例分为:方案阶段25%、初步设计阶段25%、施工图阶段37.5%、竣工验收阶段12.5%;增加部分工程量比例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算;各阶段设计修改费如下:(1)方案阶段:184747.4㎡(第二次通过行政审批面积)*65元/㎡(合同单价)*25%(方案阶段所占总设计费比例)*50%(工作量比例)=1501072.63元;(2)初设阶段:121354.80㎡(一期初设阶段面积)*65元/㎡(合同单价)*25%(初设阶段所占总设计费比例)*35%(工作量比例)=690205.43元;(3)增设地下室:17787.92㎡(增加地下室面积)*65元/㎡(合同单价)*87.5%(至施工图完成阶段比例)=1011687.95元;合计:1501072.63+690205.43+1011687.95=3202966.01元。五、特别说明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施工图阶段的增地下室费用已经计算施工图阶段及前面阶段的设计费用,当事人双方在办理结算中不应重复计算此部分费用。2、E栋及中心会馆层高调整修改设计费180000.00元,当事人各方对此项费用并无异议,该金额不计入本鉴定总金额中,当事人双方在办理结算中计算此部分费用。3、方案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占总设计费的比例根据设计合同计算所得。4、方案阶段有两次通过行政审批、方案存在颠覆性修改该阶段工作量根据《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比例50%计算。5、初步设计阶段根据送鉴资料该阶段中存在修改,但不属于颠覆性修改参照《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比例50%的70%即35%计算。六、鉴定结论经鉴定,设计修改费为3202966.01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贰万贰仟玖佰陆拾元陆元零壹分。”综上,案涉项目的设计修改费为双方无争议的、E栋及中心会馆层高调整修改设计费180000元+鉴定结论载明的设计修改费3202966.01元=3382966.01元。
经对比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鉴定意见书,本院发现主要差异在于鉴定人将初设阶段的工作量比例由50%调低至了35%。
后,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但深圳华森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四川同方公司作为鉴定人均出庭对深圳华森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进行了回应和说明。针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鉴定意见书之间的关键变化,鉴定人当庭说明如下:在方案阶段,深圳华森公司是提供了两个经过质证的行政审批文件。根据这两份文件,鉴定人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的方案阶段的设计修改费,工作量按照50%比例计算。该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了可以按50%比例另取计算方案阶段的修改设计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也是参照上述文件按照50%计算的初设阶段的设计修改费的工作量比例。但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作出后,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对该比例提出异议,经过鉴定人再次查询鉴定资料后发现该资料中未显示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认可过深圳华森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成果,也缺乏行政审批文件,但深圳华森公司提供的两版电子版扩初文件中显示深圳华森公司确实对初步设计进行了修改,但没有过会的意见,鉴定人对扩初的归档文件(一版是2009年9月11日的初步设计文件,另一版是2009年12月4日的初步设计文件,两个都是电子档)进行了比较,其中涉及到了各个专业,包含了总图、建筑、结构、设备等图纸,鉴定人对图纸的变化作了一个比较,得出深圳华森公司在初设阶段的设计修改费的工作量是70%,所以50%×70%得出35%作为深圳华森公司在初设阶段设计修改费的最终工作量比例的认定。
扩初归档(二版)与(三版)差异如下:1、二版图签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三版图签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总图部分:2、两个版本总图图纸Z-1总平面图主要区别为①道路交叉口形式8处②道路入户口变化1处;图纸Z-2建筑物定位图主要区别为室内标高变化变化69处建筑物标高;图纸Z-3竖向布置图主要区别为道路控制点标高变化范围约为75%;建筑部分:3、A1户型增加无障碍卫生间、A2户型卫生间建筑布局变化,B1、B2户型卫生间建筑布局变化,C2户型风井水井建筑布局变化,D2户型风井水井建筑布局变化,E栋独立办公楼-1层建筑层高由3.6变化为3.3;中心会馆地下-1层消防水泵房建筑布局变化、1层卫生间更衣室布局变化、二层卫生间布局变化3层办公室布局变化、外立面建筑变化。结构部分:4、基础结构尺寸均发生变化,柱尺寸均发生变化变化比例约80%,粱尺寸变化约为30%,板厚度变化约为90%。设备部分:5、水、电气、通讯、空调、初设图纸变化约95%。该变化比例计算出来以后,鉴定人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得出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修改工作量为70%。故,初设阶段设计修改工作量的最终工作量比例为50%×70%=35%。
再查明:1、2011年9月1日,高新置业公司更名为高投置业公司。2014年7月15日,高投中筑公司更名为高投长岛公司;
2、深圳华森公司具有承接案涉项目设计工作的相关资质;
3、本案***定费193768元由高投长岛公司全额预缴,案件受理费75817元和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由深圳华森公司全额预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和原、被告各方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交换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深圳华森公司与高投置业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深圳华森公司与高投长岛公司签订的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就本案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一、关于高投长岛公司是否欠付深圳华森公司设计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深圳华森公司以书面函件方式确认:“设计费结算按发包人审查确认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核定故设计费结算价=131546.54平方米×65(单价)=8550525.10元,业主已支付我8125000.00元,剩余425525.1元”,高投长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又,截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案涉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设计费的支付比例依约应为90%,即8550525.10元×90%=7695472.59元,鉴于高投长岛公司已支付8125000元,实际支付金额已大于到期应付款金额,故在深圳华森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深圳华森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内应付未付设计费为1221252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高投长岛公司并不存在欠付深圳华森公司合同内设计费的情况。
二、关于深圳华森公司主张的设计修改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合同和新合同6.1.2条关于“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比照本合同的相关标准向设计人增付相应的设计费。”的相关约定,鉴于深圳华森公司和高投长岛公司对设计修改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基于深圳华森公司和高投长岛公司的共同申请,委托四川同方公司就双方存有争议的设计修改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设计修改费为3202966.01元。虽然深圳华森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对鉴定机构进行了多番质询,但鉴定机构均当庭予以了详细回复和解释说明。就深圳华森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鉴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深圳华森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且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补充鉴定的必要。又,高投长岛公司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最终认定案涉项目的设计修改费为双方无争议的E栋及中心会馆层高调整修改设计费180000元+鉴定结论载明的设计修改费3202966.01元=3382966.01元。又,因高投长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款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深圳华森公司主张的设计修改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高投置业公司于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深圳华森公司和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三方签署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原合同中高投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高投长岛公司,高投置业公司不再对深圳华森公司承担任何义务。故,深圳华森公司于本案中诉请要求高投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合同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深圳华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设计修改费3382966.01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817元、***定费193768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共计269885元,由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70050元,由被告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金 龙
书 记 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