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7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滨海之窗花园八栋办公楼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女,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技园内二号平台B幢3楼3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3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2016年8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了原告,再次指定了本案的举证期限,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96.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中标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联想科技城住宅二期A10地块项目的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该项目的建筑设计任务,合同总金额为5819325元,后应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合同甲方变更为被告。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该项目设计工作于2015年3月正式启动,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设计成果。在没有向原告全额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约函。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没有和原告解除设计合同前,私自将原告的设计成果交由第三方昆明合创建筑设计事务所,该事务所对原告的设计成果剽窃后进行了报规设计及后续的修改深化设计工作。经原告对工作量核实统计,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96.2万元,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方案,所提交的设计成果未能通过规划审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实行优化,原告都不回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按阶段解除合同,原告已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告退还被告设计费用872898.75元;3.原告赔偿被告损违约金60万元;4.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实际采用了设计成果,被告所述原告没有对成果进行优化与事实不符;设计成果通过规划审批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首次报批未通过是正常的,被告在原告提交修改成果突然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交的争议证据,依法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争议证据:原告提交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7月2日会议纪要、2015年7月16日设计工作函等17项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说明了原件在被告处及档案部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审理对象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相关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争议证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2013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约定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联想科技城住宅二期A10地块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总金额暂定为5819325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想科技城住宅二期A10地块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认可原告承接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暂缓A10地块项目的规划设计工作。2015年3月至5月间,原、被告通过会议及其他方式协商确定报规方案,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昆明联想科技城二期(A10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启动函》,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0万元,原告进行了设计工作并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想科技城·A10地块(二期)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任务书》,2015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2898.75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初审设计成果,2015年9月15日,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初步)》,认定建设单位报送的昆明联想科技城A10地块一标段施工图及相关文件目前尚不完善,请建设方督促设计方完善修改后重新送审。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昆明联想科技城二期(A10地块)项目设计合同解约函》,告知原告决定解除合同,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告知了在双方未正式终止合同前,被告不能将原告提供的设计相关成果移交给第三方等内容。2015年10月至11月间,原、被告多次函件往来协商项目工作量及设计费支付事宜无果。后被告另行委***合创建筑设计事务所完成联想科技城住宅二期A10地块项目的设计工作并通过了规划许可,经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鉴定,昆明合创建筑设计事务所报规图纸与被告为报规所作的PPT相比,4、5、7、8、9、16、17、18栋建筑报建图实质相同;6栋建筑报建图平面实质相同。昆明合创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图纸与原告设计图纸相比,总平面图实质相同;4、5、6、7、8、9、16、17、18号楼的建筑图实质相同;4、5、6、7、8、16、17号楼和地下室的给排水图不相同;4、5、6、7、8、9、15、16、17、18号楼和地下室的结构图不相同;6、18号楼的电气图不相同;6、7、8、16、17、18号楼和地下室的暖通图不相同;地下室的建筑图不相同。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设计合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联想科技城·A10地块(二期)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任务书、设计费发票、设计成品交付登记表、设计合同解约函、往来函件、***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由于原、被告所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对原告设计工作量进行核实并达成一致,原告主张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其向被告交付了初步设计成果,被告可能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设计成果移交他人等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所作的工作量已核实统计,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496.2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96.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其设计成果被剽窃的主张,由于涉及知识产权,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予以明确并对原告申请***定所产生的费用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另案中一并主张。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由于被告已发函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原告已确认收到函件,双方的设计合同已解除,被告的相应诉请已无必要。原告已完成初步设计,被告支付原告的设计费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五个设计阶段进度款支付比例,被告要求退还设计费用872898.75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原告有违约行为存在,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496元,由本诉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反诉原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江 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姚 荣 书 记 员  杜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