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滨海之窗花园八栋办公楼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技园内二号平台B幢3楼3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的司法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设计要求及条件的建筑设计成果,被上诉人收到并已实际使用,但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设计成果不符合其设计要求及条件为由,恶意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建筑设计合同,拒绝与上诉人核算已交付设计成果的工作量及对应的设计费,拒不支付应付的设计费而引起争议。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说理部分逻辑混乱,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的设计成果交付并经被上诉人签收的全部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是方案至“施工图阶段”的全部成果,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比对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设计成果鉴定意见为90%以上实质相同。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上人交付的方案至“施工图阶段”的全部建筑设计成果。依据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及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设计费。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错误认定上诉人只交付了“初步设计成果”,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设计费没有事实与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说理部分自相矛盾,有违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反诉,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其设计要求,上诉人违约,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但经原审调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存在。既然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就说明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至施工方阶段的设计费。但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没有违约,意即认定上诉人交付了符合设计要求及条件的只是供图阶段的设计成果,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只交付了初步成果,认定被上诉人只需支付至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即使如此认定由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只有872898.75元,也远远不足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应当是合同总价金额的65%,即3782561.25元,再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872898.75元,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909662.5元。并且上诉人交付并经被上诉人签收方案至施工图阶段的设计成果后,因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已无必要履行后续施工配合阶段等其他配合义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仍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融科公司答辩:1、在双方设计合同中,有数个阶段,有扩初阶段,也有施工图的设计阶段,还有其他的配合服务招投标和施工的配合服务以及送审批的服务。2、设计方案并非做出就应当支付,还需报审,上诉人保证其方案要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我方是根据成果进度进行支付。3、经我方多方咨询,建筑设计方案做出以后,各家设计公司设计的框架基本都是相同的。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别是初步审查阶段的过程中,上诉人设计的地下室不能一次通过到我方技术审批,按上诉人的方案我方在地下室上亏损就要达到3000多万,最终也达不到我方要求的技术配比。在我方多次发函以后,其仍不能够满足我方要求,同时我方也将上诉人的初步设计报到市规划设计院,设计院给的意见也不能通过审批。在此情况下,我方才提出解除合同。4、上诉人所做的施工图虽然交付我方,但是初步设计的图纸不能通过审核,所以后面的施工图是没有意义的。综上,因为上诉人的设计不符合相应技术指标,也不能够完成合同约定的行政审批的内容,我方一审时也明确要求上诉人返还我方垫付的实际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庭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 华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96.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2013年9月,原告与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约定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联想科技城住宅二期A10地块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总金额暂定为5819325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想科技城住宅二期A10地块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认可原告承接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暂缓A10地块项目的规划设计工作。2015年3月至5月间,原、被告通过会议及其他方式协商确定报规方案,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昆明联想科技城二期(A10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启动函》,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0万元,原告进行了设计工作并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想科技城?A10地块(二期)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任务书》,2015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2898.75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初审设计成果。2015年9月15日,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初步)》,认定建设单位报送的昆明联想科技城A10地块一标段施工图及相关文件目前尚不完善,请建设方督促设计方完善修改后重新送审。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昆明联想科技城二期(A10地块)项目设计合同解约函》,告知原告决定解除合同,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告知了在双方未正式终止合同前,被告不能将原告提供的设计相关成果移交给第三方等内容。2015年10月至11月间,原、被告多次函件往来协商项目工作量及设计费支付事宜无果。后被告另行委***合创建筑设计事务所完成联想科技城住宅二期A10地块项目的设计工作并通过了规划许可,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昆明合创建筑设计事务所报规图纸与被告为报规所作的PPT相比,4、5、7、8、9、16、17、18栋建筑报建图实质相同;6栋建筑报建图平面实质相同。昆明合创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图纸与原告设计图纸相比,总平面图实质相同;4、5、6、7、8、9、16、17、18号楼的建筑图实质相同;4、5、6、7、8、16、17号楼和地下室的给排水图不相同;4、5、6、7、8、9、15、16、17、18号楼和地下室的结构图不相同;6、18号楼的电气图不相同;6、7、8、16、17、18号楼和地下室的暖通图不相同;地下室的建筑图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由于原、被告所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对原告设计工作量进行核实并达成一致,原告主张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其向被告交付了初步设计成果,被告可能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设计成果移交他人等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所作的工作量已核实统计,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496.2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96.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其设计成果被剽窃的主张,由于涉及知识产权,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此予以明确并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另案中一并主张。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由于被告已发函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原告已确认收到函件,双方的设计合同已解除,被告的相应诉请已无必要。原告已完成初步设计,被告支付原告的设计费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五个设计阶段进度款支付比例,被告要求退还设计费用872898.75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原告有违约行为存在,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496元,由本诉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反诉原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合同一份。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解除函之前,就已经将上诉人的设计成果交给第三方合创公司做所谓的“优化”,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名确认该“优化”方案的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因此该合同落款时间2015年11月26日是虚假的。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下文综合评述。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双方《设计合同》第3条约定项目设计阶段及乙方服务范围包括:3.1A10地块总体规划设计及建筑单体方案涉及阶段;3.2扩初涉及阶段;3.3施工图设计阶段;3.4与其他专业设计的配合服务;3.5招标及施工阶段配合服务;3.6送审报批服务;3.7其他;合同第6.1.2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建筑方案设计部分费用:底商及住宅(含社区配套)单价为8元/平方米、地下及半地下室(不含人防部分)单价8元/平方米;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部分费用:底商及住宅(含社区配套)单价为17元/平方米(此价格含3元/平方米的送审报批服务费)、地下及半地下室(含人防部分)单价为17元/平方米(此价格含3元平方米的送审报批服务费),总额暂定为581.9325万元。其中建筑面积以最终报规的建筑面积为准,按设计费单价据实结算;7.7条约定因甲方提出的一般设计变更,不另增加设计费用;因甲方提出的属重大设计修改的设计变更,甲方应该补偿乙方该部分的设计费,具体费用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10.6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的工作成果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可以按阶段与乙方解除合同。甲方至支付乙方已完成阶段的设计费。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完成了哪些部分的设计工作?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设计费,应如何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开展设计工作,并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对于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初步)》,认定建设单位报送的昆明联想科技城A10地块一标段施工图及相关文件目前尚不完善,请建设方督促设计方完善修改后重新送审。2015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发函上诉人要求其对地下室设计进行调整和优化。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昆明联想科技城二期(A10地块)项目设计合同解约函》要求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协商无果,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了案外其他公司对设计进行优化调整后报审。至此双方《设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因此双方《设计合同》已解除。关于解除合同后设计费的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的工作成果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可以按阶段与乙方解除合同。甲方至支付乙方已完成阶段的设计费”,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支付设计费用。本案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3条约定,项目设计阶段及乙方服务范围包括:3.1A10地块总体规划设计及建筑单体方案涉及阶段;3.2扩初涉及阶段;3.3施工图设计阶段;3.4与其他专业设计的配合服务;3.5招标及施工阶段配合服务;3.6送审报批服务;3.7其他。根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述3.1和3.2项下设计上诉人均已以电子形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成果;3.3项下除3.3.2(c)项没有签收记录、**未晒,该项其他设计工作成果均已交付;3.4、3.5、3.6、3.7属于配合服务,其中大部分尚未开展。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承揽事项为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其主要的工作内容为设计,根据上诉人上述设计工作的开展、工作成果的交付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主要设计工作的大部分内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认可其解除合同后交由案外其他公司所作方案为“优化设计”而并非全部重新设计,在一审鉴定中也表明,被上诉人最终使用报规图纸与上诉人设计图纸的大部分内容实质相同。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完成合同项下大部分工作,因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后的结算经多次协商难以达成一致,上诉人所作设计最终亦未能优化调整后达到被上诉人要求,故无法按双方6.1.2条约定的单价计价方法计算设计面积的费用,本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酌情确认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为合同约定的65%,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总额数581.9325万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应付设计费总额为3782561.2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872898.75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2909662.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本诉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909662.5元; 四、驳回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496元,由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承担16274元,由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02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6元,由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承担16274元,由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0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