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灏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滨海之窗花园八栋办公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6188086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肯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灏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佑三路11号美邦公寓1103房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863685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时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委托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灏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方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4月21日、6月2日、6月1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肯原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三、四次庭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予以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大厦的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的,发包人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完成了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同时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对设计工作进行了返工。在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不存在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其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设计费支付事宜,均无果。为此,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97441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而产生的利息(以2974414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至被告全额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16789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原告请求的设计费分两部分,一是原告已完成施工图阶段的设计,相应设计费是2474414元;二是原告修改增加应增付的设计费500000元,根据图纸比对,原告进行修改的面积1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计算得出。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11月29日是原告回复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函件发出的次日,也是原告首次主张未付设计费的时间。涉讼合同已实际解除,因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现双方均已停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工程设计进程严重滞后,没有按合同要求时间交付设计成果,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设计人(原告)应向发包人(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分为六个阶段,每一阶段都有交付日期的规定。第2阶段(***详细规划)规定:概念设计方案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交付设计成果。该阶段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天内完成概念方案设计的基础上,10个工作日交付设计成果。也就是说从2012年6月18日合同签订之日的25天内,如从2012年6月26日正式开展设计工作计,也应在2012年7月20日前交付***详细规划,但原告直到2012年11月7日,其交付的***详细规划才通过政府审批。第3阶段(方案设计)规定:***详细规划经政府审批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20个工作**交付设计成果。按照该约定,原告本应在2012年11月27日交付单体方案,但由于原告的工作不够务实、拖延以及设计方案存在严重缺陷,虽经被告多次催告,直到2013年10月25日,经历了495天时间,原告提交的单体方案图也未能通过政府审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涉案合同第五条的说明规定:“各阶段设计图纸须政府部门批准后方可正式出图,作为正式设计成果交付发包人。”该说明明确了原告的交付的成果必须是经政府部门批准后的,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设计图不能用为设计成果。从上述得知,原告提交的单体方案图始终未能通过政府审批,也就不能算作设计成果,原告也无法享有设计报酬。二、原告始终无法交付通过政府审批的设计成果,已造成被告重大利益损害的情形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被告与南海区政府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9日之前完成设计、报建等相关手续并正式动工建设,2015年6月19日之前完成全部建设工程并向出让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申请竣工验收。第三十三条规定:受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出让地价款总额1‰(即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延期超过90日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本宗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要求受让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出让地价款总额1‰(即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逾期超过90日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本宗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和宗地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还可要求受让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迟迟未交付设计成果,经被告多次催告,其交付的设计成果也存在问题,始终无法通过政府审批。原告的拖延行为,已导致被告工程的延期开工,如听任原告的行为继续下去,被告将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竣工,还将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因此,在被告利益已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下,被告为了损失不继续扩大,不得不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7.4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本工程的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二,减收金最多不超过本工程的设计费总额。若延误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第2阶段的设计应在2012年7月20日前交付***详细规划,但直到2012年11月7日才通过行政审批,该阶段延误了110天;第3阶段即使从2012年11月7日通过行政审批算起,原告应在2012年11月27日前交付单体方案,但到被告解除合同之日2013年10月25日止,延误超过333天。因此,原告的延迟交付成果已远远超过30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规定赔偿被告的损失。三、涉案合同7.1条款违反公平原则。7.1条款规定:“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条款显失公平,因为该合同已有定金条款(合同总额的20%)保证合同的履行,发包人如果解除合同的,应适用定金法则,设计人的设计费应按其交付的设计成果计算。由此看来,7.1条款的性质应该是损失赔偿,如果是损失赔偿的话,很显然,设计人的损失应以其付出劳动成果计算。但7.1条款显然不是,而是以没有付出劳动成果以得到报酬,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以7.1条款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第二阶段设计工作,但由于原告交付时间**,导致被告重大损失,被告无需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被告虽然收到单体方案的设计图纸,但该图纸无法通过政府审批,不能视为已交付设计成果。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原告在没有完成***详规时,就进行单体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纸,均不是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跨阶段设计,原告属于跨阶段设计,给被告造成风险。原告主张修改设计费,被告从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反复修改,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未交付正式设计成果,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总设计费为人民币为440万元。设计费分7次支付。从2012年6月26日正式开始设计工作。被告依约履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向被告交付的有关设计资料及文件,及时支付第一次付费20%(定金),在2012年11月7日,被告设计成果***详细规划图通过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次设计费人民币22万元。2012年12月17日及2013年6月13日,原告来函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次和第四次付费,考虑到对原告的信任、鼓励和涉案工程项目开发时间压力(必须在2015年6月19日之前完成全部建设工程并竣工验收),作为一个5A甲级写字楼,建筑面积达8万㎡的大型建筑工程,其时间紧张可想而知,被告在未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款的情况下提前支付了第三次付费和第四次付费共计人民币132万元。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拿到设计费后,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设计工作中经常拖延时间,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时间损失。如第2阶段“***详细规划”从2012年6月26日正式开展设计工作,按涉案合同第四条规定,应在2012年7月20日前交付***详细规划,但原告直到2012年11月7日,其交付的***详细规划才通过政府审批,延误时间达110天。第3阶段如从2012年11月7日通过行政审批算起,原告应在2012年11月27日前交付单体方案,直到被告不得不解除合同之日2013年10月25日止,延误超过333天。即使到2013年10月25日,原告设计的单体方案也未通过政府审批。由于原告始终无法交付正式设计成果(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的说明,正式设计成果必须以设计图纸经政府部门批准为准),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按照涉案合同7.4条款,解除与原告合同关系。为此,诉请:1.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设计费242万元,并以24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被告(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共535天为203959.59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反诉辩称,一、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主张被告在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况下提前支付款项、原告工期延误、原告无法交付设计成果均与事实不符。1、被告未提前支付设计费,相反存在**支付的设计费的情况。首先,被告未提前支付设计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合同)第五条对设计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设计费分为发包人不要求提前进入下一阶段,按照通过政府审批为支付主要节点进行支付的方式,和发包人要求提前进入下一阶段,按照发包人的确认为主要支付节点的支付方式(原告证据一,证据第6页)。被告在单体方案未进行报批的情况下,2012年12月17日即要求原告开展初步设计(详见原告证据二,证据第33页);同样,在初步设计未进行报批的情况下,2013年4月28日即要求原告开展施工图设计(详见原告证据二,证据第41页)。被告在单体方案及初步设计未报批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工作,属于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前进入下一阶段设计范畴,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当支付上一阶段设计费(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6页)。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支付单体方案(第三次)的设计费(详见原告证据三,证据第46页)、在2013年6月26日支付初步设计(第四次)的设计费(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45页)均是在其要求提前进入下一阶段设计之后,不存在提前支付设计费的情况。其次,被告存在**支付设计费的情况。被告逾期支付定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第一次设计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支付(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6页),合同的签订之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13页),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3日前支付定金,但被告却在2012年7月10日才支付定金(详见原告证据三,证据第43页)。被告逾期支付第四次付费。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发包人要求提前进入下一阶段设计的,应当付清上一阶段设计费(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6页)。如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提前进入施工图设计(详见原告证据二,证据第41页),即应当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原告开展了设计图工作,并在2013年6月22日交付了全套施工图(详见原告证据六,证据第53页;原告证据七图纸),被告却在2013年6月26日才支付第四次付费(详见原告证据三,证据第45)。2、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在合理的工期内交付了设计成果。首先,各个设计阶段的工期起点应当综合被告提交据以设计的基础资料的情况、被告的通知或确认、被告支付设计费的情况等因素确定,各个阶段完成时间点以原告交付设计文件为准(不能按照被告所理解的以审批通过为准)。合同第三条及6.1.1条约定了被告提供基础资料的义务及未履行提供基础资料义务的后果(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4、7页),按照该约定,被告提交设计基础资料的时间与原告的工期存在关系。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各个阶段交付设计成果的日期,该条约定的交付日期以政府审批通过后方进入下一阶段为基础(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5页),合同第五条说明第1点约定,因发包人要求提前进入下一阶段的,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提供设计条件、确认上一阶段工作量及付清设计费为条件(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6页)。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单体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被告均要求提前进入下一阶段,上述阶段的工期不能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执行,而应当按照提前进入下一阶段的工期约定执行。合同第四条约定,交付日期以成果交付日(而非审批通过)确定(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5页);如属于发包人要求提前进入下一阶段的情况,交付日期理所当然的以成果交付日(不存在审批)确定。其次,结合各个阶段工期的起点及原告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点,原告各个阶段的设计成果都在合理工期内提交。概念方案文本在合理工期内交付。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概念方案文本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交付,合同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5、13页)。被告2012年7月7日第一次提供了设计基础资料,2012年7月30日第二次提交了设计基础资料(详见原告证据五,证据第48、50页)。原告在2012年7月7日交付了概念方案文本(详见证据六,证据第51页)。2012年7月7日被告第一次提供设计基础资料及2012年7月7日原告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成果的事实,结合合同第三条及第6.1.1条关于被告提供设计基础资料,及逾期提供设计基础资料提交设计成果时间顺延或另行协商的约定,可以知道,原告在合理工期内交付了概念方案设计成果。***详细规划设计成果在合理工期内交付。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详细规划设计成果在被告书面确认概念方案之日起10天内提供(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5页)。被告在2012年8月18日确认开展***详细规划设计(详见原告证据二,证据第22页),原告在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修建新详细规划设计文件(详见原告证据八,证据第61页)。被告2012年8月18日确认开展***详细规划设计及原告2012年8月21日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结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可以知道,原告在合理的工期内交付了设计成果。后续由于被告自身修改的需要、联合开发修改的需要、设计规范调整修改的需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交付了设计成果(具体时间及依据详见图表说明)。单体方案设计成果在合理工期内交付。被告确认***详细规划设计与单体方案设计同时开展(详见原告证据二,证据第22页),单体方案设计属于被告要求提前进入下一阶段设计的情况。合同第五条说明第1点约定,本阶段的工期起算点为被告满足书面通知、提供设计条件、确认上一阶段工作量及付清设计费条件之日(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6页)。即使不按照提前进入下一阶段确定,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单体方案设计成果在***详细规划审批通过,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20天内交付(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5页)。原告在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单体方案设计成果(详见被告证据四,2012年9月12日及2012.10.22日联系函),被告2012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详细规划通过审批(详见被告证据四,2012年11月20日联系函),原告即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单体方案设计文件(详见被告证据四,2012年12月10日联系函)。通过上述事实,结合合同的约定,可以知道,原告在合理的工期内交付了单体方案设计成果(被告2012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2012年11月29日交付,均为9天)。后续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指示,原告又配合修改并及时交付(具体时间及依据详见图表说明)。初步设计成果在合理工期内交付。被告在单体方案未进行报批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开展初步设计,属于被告要求提前进入下一阶段设计范畴。初步设计阶段的工期起点应当为被告书面通知开展设计、提供初步设计条件、确认单体方案工作并付清单体方案阶段设计费之日(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6页)。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单体方案的设计费(详见原告证据三,证据第46页),也即是说应当从2013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初步设计的工期,原告在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5日即向被告交付了初步设计成果(详见原告补充证据九,补充证据217页;原告证据六,证据第52页),有上述事实可知,原告从被告确定初步设计开始至提交初步设计成果仅用了6天,属于合理工期内交付设计成果。后续也配合被告对初步设计进行了部分修改(具体时间及依据详见图表说明)。施工图设计成果在合理工期内交付。被告在初步设计未进行报批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开展施工图设计,属于被告要求提前进入下一阶段设计范畴。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期起点应当为被告书面通知开展设计、提供施工图条件、确认初步设计工作并付清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之日(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6页)。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45页),而原告在2013年6月22日即向被告提供了全套施工图(详见原告证据六、七,证据第53页及图纸),可见,原告已提前交付施工图。后续原告仍有配合被告对施工图进行修改补充(详见原告补充证据九,补充证据第214-254页)。从2012年8月18日原告开展***详细规划设计至2013年6月22日原告提交施工图,原告仅用了约300个日历天,从这个时间也可以知道,原告的设计进度是没有落后的,完全符合工期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告各个阶段的设计成果都在合理工期内交付。3、原告各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均符合质量要求。首先,各个阶段的设计成果依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报批,报批是否能通过与被告是否按照要求报批、及时报批有关联。合同第二条说明第1点约定设计人和发包人进行工程报建工作、配合办理施工图审查、会审工作(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3页),由本约定可以知道,设计成果的报批是被告的义务。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部门对报批的文件有其自身要求,根据报批流程,各个阶段的报批也有相应的承接关系。被告是否按照要求、及时报批对报批是否能通过有关联。其次,对于提前进入下一阶段的设计,以被告的确认为符合要求的依据(被告对设计成果的设计深度不满足、不符合设计规范等的评价无效,设计深度及设计规范事宜由相应部门评价)。根据合同第五条说明第1点约定,若需提前进入下一阶段的设计,发包人须对上一阶段的工作进行确认并付清上一阶段的设计费,同时因提前进入下一阶段后,非设计人原因造成的修改,发包人需增付设计费(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6页)。由上述约定可以知道,如提前进入下一阶段,设计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以被告的确认为准,遵循的是合同法中承揽合同关于符合定作人的要求的原则。最后,从报批通过的情况、被告确认的情况、被告付款的情况可以说明原告的设计成果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同意了原告开展***详细规划设计,说明了被告确认了原告的概念方案设计。原告交付的***详细规范设计成果分别在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8月20日通过了审批(详见原告证据十一,证据第66-67页;原告补充证据六,补充证据74页),原告提交的***详细规划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在2012年12月17日对原告的单体方案设计成果进行了确认(详见原告证据二,证据第33页),同时在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单体方案的设计费(详见原告证据三,证据第46页),原告提交单体方案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确认了原告交付的初步设计,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详见原告证据一,证据第45页),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施工图开展依据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详见原告证据二,证据第41页),原告后续也根据被告的指示对施工图进行了调整(详见原告补充证据九,补充证据第214-254页),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及要求,以被告确认的初步设计为基础进行施工图设计符合质量要求。因此,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符合质量的要求。二、原告各个设计阶段都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而开展,原告在各个设计阶段都积极配合被告对设计文件进行调整修改,原告及时、全面的履行了义务。被告因自身管理层调整,不顾原告的利益,违约解除合同。首先,原告各个阶段的设计工作的开展都来源于被告的指示。根据合同的约定,方案设计工作自被告交付设计的基础资料后即可开展(详见证据一,证据第4、5页),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基础资料后开展设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18日确认开展***详细规划设计及单体方案设计(详见原告证据二,证据第22页),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开展***详细规划设计及单体方案设计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确认开展初步设计(详见原告证据二,证据第33页),原告开展初步设计工作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确认开展施工图(详见原告证据二,证据第42页),原告开展施工图设计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原告在各个设计阶段都积极配合被告,履行了配合义务。在设计过程中,原告积极参与被告召开的各种会议、对设计进行了全面的征询、配合被告的要求对设计进行了及时的修改等(详见原告补充证据十、十一、十二,证据第255-332页及光盘),原告及时全面的履行配合义务可以从原告配合的设计文件可以看出(具体详见图表说明)。上述事实说明了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5-8用以说明原告的设计方案无法通过政府审批,事实上,上述审核意见不能说明原告的设计存在问题,理由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5(2013年5月21日审查意见)中反映的第1、4、5点问题均属于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而被告未提供造成。上述资料是方案批复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批复结果,被告未提供上述资料属于被告的报批错误,由此造成的问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属于原告提供的文件,原告已全部向被告交付,而供电部门的意见由供电部门出具,人防设计为被告另行委托的项目,非由原告提供。审查意见中第2、3、6、7、8、9点,是由于各个地区的规划部门对图纸表达要求有差别,只需按审查意见修改即可,且不涉及违反设计规范、条例的问题,修改的工作量大约是2-3日即可改完,对方案审查通过的时间长短影响不大。这些问题是在行业内较为常见,不能视为原告的设计存在问题。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2013年7月2日审查意见)是根据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施行的新设计规范进行审查而形成的,这不可归责于原告,相反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告在新规施行之前根据已有规范设计单体方案无可厚非,而且原告设计单体方案必须以已通过的***详细规划而基础进行,在原告无法预知新规范,且以通过的***详细规划进行设计的情况下,不可归责于原告。相反,被告拖延报批,导致政府主管部门施行了新规范阻碍了审批,应当归责于被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7、8(即为2013年6月17日、7月21日的审查意见)实际为***详细规划报批过程中,因各个地区的规划部门对图纸表达要求有差别而产生的问题,而且通过修改,***详细规划也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了审批,在此情况下不能说明原告存在设计问题。另外,在设计实践中,在报批过程中,需要进行部分修改是正常现象(这从被告证据17修改的情况即可知道)。最后,涉案合同是由于被告的管理层调整,新的管理层根据其自身意志,不顾原告利益,违约解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根据被告的指令及时的完成了各个阶段的设计任务。在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各个阶段的设计任务的情况下,被告的管理层却因内部矛盾产生纠纷,以至于开始影响到原告的设计工作,2013年9月30日,被告的总经理由董事长兼任,原总经理***不再任总经理,同时被告涉案项目的设计事宜有***代管(详见原告补充证据十四,补充证据第337页)。被告2013年9月30日管理层进行调整,在2013年的10月25日即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详见原告证据十,证据第62页)。被告管理层替换不到一个月就将原管理团队认可的设计院也进行替换,很明显,是新的管理团队从自身的意志出发而不顾原告的利益,违约解除合同。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设计合同关系,且合同对设计返工的设计费补偿、违反协议解除合同的设计费支付事宜进行了约定。 4、工作联系函复印件24份。 5、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原件2份复印件1份、招商银行受理通知单原件1份。 证据4-5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设计,被告已认可原告的已完成的设计成果。 6、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资料移交清单原件2份、**提供产品登记表、文件签收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设计基础资料。 7、设计成品交付登记表原件4份、关于XX大厦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度的函原件1份。 8、施工图纸原件一批。 证据7-8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原告已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 9、工作联系函复印件4份、项目服务信息记录表复印件1份。 10、修改的设计图纸原件一批。 证据9-10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对设计工作进行返工。 11、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要求解除合同。 12、关于XX大厦项目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复印件1份、快递单118034258830、快件追踪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 13、律师函复印件1份。 14、快递单1009900571208、1009900570908原件各1份、快递结果查询原件1份,网上打印件2份。 证据12-14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设计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 15.2012年11月15日、2013年7月5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 16.佛国土规划通XX号文复印件1份。 17.2012年9月17日版、2012年9月24日版、2012年10月23日版、2013年7月9日版修规图纸复印件各1套。 证据15-17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修改,且修规因被告原因多次修改,构成重大修改。 18.2013年8月23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 19.2013年8月20日修规报建批准图纸复印件1份。 证据18-19用以证明虽然被告多次更改,但原告仍然配合至修规通过。 20.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31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 21.2012年11月30日版、2013年1月12日版、2013年9月25日版单体方案图纸及技术指标申报表复印件各1份。 证据20-21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单体方案设计工作。 22.快递文件/包裹签收单40份(其中有签名的是原件18份,其余22份空白的均是复印件)。 23.设计成品交付登记表QR7.3-2-12原件1份。 24.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 25.开放式设计咨询表复印件5份。 26.开放式设计操作表复印件4份。 27.项目服务信息记录表复印件2份。 28.开放式设计征询单复印件2份。 29.关于翔海大厦方案设计阶段估算第一稿反馈意见复印1份。 30.开放式设计咨询确认表复印件1份。 31.2013年5月18日、5月25日、5月10日、4月11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 32.翔海大厦建筑设计说明复印件1份。 33.地下室调整修改图纸复印件1份。 证据22-33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配合,至合同解除前还在进行配合修改。 34.2012年12月14日、2013年5月23日、5月24日、6月15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要求修改,构成重大修改。 35.2013年9月30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要求修改,构成重大修改;被告内部调整是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 36.图纸刻录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履行义务,交付设计成果及根据被告指示对图纸进行修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4、9中2012年6月26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8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8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27日、2013年4月1日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设计工作开始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8月18日原告提出翔海大厦设计方案***详细规划设计与方案设计同步进行的建议,原告作为专业设计公司,这种建议违背一般工程建筑设计要求的规范,属于跨阶段设计,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整个设计分为6个阶段,只有在前一阶段设计完成后,才能进行后一阶段设计,否则会存在巨大的设计风险,会给委托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9月17日被告积极履行自己义务,请求原告按照规范设计,反映原告在设计时存在设计不规范的情况,9月19日工作联系函说明原告直到9月17日还提供有关详规报建文件,证明原告工作已**,9月28日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在9月26日还没有完成***详细规划报建,11月8日、11月29日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及时积极履行自己义务,11月20日两份工作联系函说明原告直至2012年11月9日才完成详规报建工作,即完成合同要求的第二阶段,证明原告设计工作进度**,12月6日工作联系证明原告电梯井道设计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对2012年7月17日、10月23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17日、2013年1月23日、3月19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28日、7月26日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已提前支付相关的款项,并不能认定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的设计成果,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说明要求第二至五条约定,交付的正式成果需要通过政府审批为准,原告能够完成的设计成果只有详规报建,即第二阶段,后面即使有设计方案,均没有通过政府审批,不能作为设计成果交付。对证据7中设计成品交付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核实原告交付的设计成品是否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设计成果,且***、***、***、**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对关于翔海大厦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度的函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件。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该设计图纸是否已得到被告许可,或被告主动要求原告进行跨阶段设计;该施工图纸并没有通过政府审批,不能认定为设计成果,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对证据9中项目服务信息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批图纸,直到原告起诉后才出示该批图纸,即使原告确实对设计进行修改,也无法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对图纸进行修改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在工作中双方约定进度要求完成设计工作,导致被告面临巨大法律风险,根据南海区政府法律风险告知书,被告的工程进度时间相当紧逼,由于原告对设计工作的拖延,即使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不能按期按时完成设计工作,如果任原告的行为发展下去,被告委托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该回函,但对关于翔海大厦项目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中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但对内容不予认可,仅能证明双方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负责人在该联系函通过书面或电子方式签发后,扫描联系函,再将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收件后打印出书面函件,原告收件人在书面函件上签名后,扫描成电子文件,最后通过电子邮件或QQ方式发送给被告的收件人,发函人***是被告员工,收函人***是原告员工,所以有原告收件人签名的工作联系函原件被告没有持有,相应原件由原告保留,被告仅持有被告负责人签发的没有原告签收人签名的工作联系函原件;由于对方工作**导致工作紧逼性。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该部分图纸,但该部分图纸只是修规图纸,修规是需通过审批,反映原告已严重超出进度规划规定的时间,已构成违约;修改不是被告原因,而是原告送审的图纸没有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查,需根据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加以修改,如果被告要求加以重大修改,被告必须发出重大修改的明确指令,而从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图纸可见都没有被告发出指令的材料;被告审查图纸发现不存在重大修改部分,修改的都是原告设计不达标造成的。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总平面图属于详规报建部分。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该图纸,与证据17属于同一批图纸。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2月10日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提供的单体方案达不到深度要求,达不到单体报建的要求,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予以修改;2013年5月31日工作联系函反映原告设计没有通过审查,所以要求原告进行修改,所以均不属于被告改变设计而要求原告进行修改;原告设计已严重滞后,施工图应于2013年1月27日全部完工,收到单体方案,制作单体方案图应于2012年9月26日完成。对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核对与原图是否一致,原告修改图纸是由于原告设计图不达标,没有通过主管行政部门审批,且该图纸之间的修改不大,就是因原告没有按照行政部门审批意见及被告要求进行设计,达不到建筑设计的规范要求和深度要求,所以该批图纸均不能作为正式成果;从时间上反映原告提供的单体方案图纸严重滞后于进度要求;对技术指标申报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2有原件的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原件的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有原件的签收单涉及的是详规报建资料及单体方案资料。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属于消防报建图纸,但该设计没有通过政府审批。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反映是由原告提出方案设计与***详细规范设计同步进行的建议,属于跨阶段设计,原告作为专业设计公司,应清楚跨阶段设计导致的风险,原告提出该建议时并没有向被告指明风险后果,应对后面在单体方案和初步设计等阶段的设计图纸因没有通过审批而不能作为正式设计成果,承担过错;证明在8月15日会议前原告的设计存在质量问题和深度问题;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前设计进度滞后;进度表由原告编制并确认于2013年1月27日完成施工图报审。对证据25-30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对证据31中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5月18日工作联系函仅能证明在项目中采用开放式设计咨询单、操作单的方式,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开放式设计征询单、操作表、咨询表的真实性;2013年5月25日工作联系函说明原告提供的调整前后效果图的变化不大,还存在其它技术问题,反映原告工作不负责;2013年5月10日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在幕墙设计存在问题,经专业幕墙公司审查,存在15点问题,其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4月11日工作联系函证明作为被告及时履行关于幕墙相关告知义务。对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该说明,属于详规报建阶段材料。对证据3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图纸。对证据34中2012年12月14日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根据设计需考虑的问题,履行告知义务,且该函不属于重大修改内容;2013年5月23日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设计调整是根据规划部门和消防部门对单体报建设计文件审查的有关意见,不属于被告的设计目的的改变,是原告单体报建设计文件存在问题而造成的,所以该修改属于原告的工作任务;5月24日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履行告知注意问题义务;6月15日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原告设计问题导致的结果,不能通过行政部门审批,所以提请原告予以修改,另该调整不属于重大修改。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公司职务变动并没有影响公司正常运作,也不是合同解除的主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合同解除的反馈意见,是原告不能按期交付设计成果,以致设计进度严重超过设计期限,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不能完成。对证据36真实性有异议,光盘内详规报建设计图纸及单体方案图纸,被告已收到,但不能作为正式设计成果交付,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设计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6份,用以证明原告拖延工作,没有按进度交付设计成果,被告需多次催告。 5.2013年5月21日关于XX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6.2013年7月2日关于XX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7.关于XX大厦市政综合管线工程的审核意见原件1份。 8.关于XX大厦绿化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原件1份。 证据5-8用以证明原告设计方案多次无法通过政府审批。 9.图纸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详细规划图延迟数月才通过审批,无其它正式设计成果。 10.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尽快开工建设的法律提示函原件1份。 11.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法律提示函原件1份。 1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1份。 证据10-12用以证明被告工程项目的时间紧迫性。 13.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3份、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242万元设计费。 14.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严重违约,始终无法交付设计成果,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15.广东南海城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广东南海城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资质。 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1份。 17.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XX中心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原件1份。 1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1份。 19.设计图纸复印件6份。 20.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公司与广东南海城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成果与效率对比原件1份。 证据16-20用以证明通过对比证明原告设计时间过长,设计成果没有通过政府审批。 21.2012年6月26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正式启动设计工作,2012年6月27日开始计算工期,证明2012年6月27日起算工期。 22.2012年8月18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修规设计与方案设计同步的跨阶段设计方案,原告作为专业性设计公司,应明知跨阶段设计的风险,在没有告知发包人风险的情况下,提出跨阶段设计方案,过错明显。 23.2012年8月30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提供了《XX大厦设计工作进度计划》,证明了整个项目设计进度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工作实际进度与计划对比,设计进度有所滞后,向原告发催促函;结合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设计进度严重滞后,远远超过合同第7.4约定的30天期限,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24.2012年9月12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指出近四个月设计工作,设计出图调整不够系统和完整,经常出现纰漏,设计质量不高,并向原告发出告知,提请重视;证明原告设计严重滞后,设计质量存在问题。 25.2012年9月17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向原告发告知义务函;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26.2012年9月19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指出原告提出修规报建文件不符合要求,要求修改;原告修改是设计存在问题,不符合要求。 27.2012年9月28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同意进行修规报建文件,同意报建;及时履行报建义务。 28.2012年10月22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设计方案达不到深度要求,存在较多问题,要求修改;设计方案没有达到《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29.2012年10月31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效果图》达不到要求,请对立面方案进行优化修改;《效果图》不符合要求,需要修改。 30.2012年11月20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要求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提供单体方案报建的相关图纸;根据设计进度,单体报建设计阶段已严重滞后,催告原告尽快完成单体报建的图纸。 31.2012年12月5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不认真,图纸格式在9月17日、10月22日告知,但仍提供不符规定PDF格式;反映原告工作极不负责任。 32.2012年12月10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11月29日提供单体方案达不到单体报建入件要求;单体设计方案存在问题,不符合报建要求。 33.2012年12月17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立面设计方案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0日多次催告,并给予充分调整时间,未能完成调整;立面设计进度严重滞后立面设计进度(属单体方案)严重拖延,工作拖沓。 34.2013年1月8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立面设计方案不合格,再次要求原告进行修改;立面设计进度严重滞后立面设计进度(属单体方案)严重拖延,工作拖沓。 35.2013年1月11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0日会议确认设计工作于2013年2月5日完成施工图,并提交进度表,但近一个月,未收到设计进度计划表;确立2013年2月5日为完成施工图的日期,并且证明原告工作拖沓。 36.2013年2月25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立面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再次催告修改;立面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原告工作不负责。 37.2013年3月28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初步设计达不到要求,原告承诺3月底完成初步设计修改,同时指出原告设计有错漏缺失等质量问题,反映设计不负责;证明原告设计不负责,敷衍了事。 38.2013年4月3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认为立面效果图基本符合要求,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告知初步设计应修改;被告履行告知义务。 39.2013年4月10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要求进行17B会议室设计;与2013年5月11日函结合看,原告对会议室设计经1个月未能给出,还要催告,反映工作拖沓。 40.2013年4月15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请提交单体方案报建材料;多次催告完成单体报建设计图纸,原告无视被告催告。 41.2013年4月20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未收到单体报建材料,再次催告;多次催告完成单体报建设计图纸,原告无视被告催告。 42.2013年4月25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再次催告单体报建材料;多次催告完成单体报建设计图纸,原告无视被告催告。 43.2013年5月2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单体报建存在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要求修改于2013年5月4日提交;报建图设计存在问题,规划部门审查不通过。 44.2013年5月3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指出单体方案存在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报建图设计存在问题,规划部门审查不通过。 45.2013年5月11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会议室设计方案未提交,再次催告;原告对会议室设计经1个月未能给出,还要催告,反映工作拖沓。 46.2013年6月20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单体报建,消防预审不通过;单体报建图纸存在问题。 47.2012年8月30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2.8.15,原告提供了《翔海大厦设计工作进度计划》,证明了整个项目设计进度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工作实际进度与计划对比,设计进度有所滞后,向原告发催促函;结合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设计进度严重滞后,远远超过合同第7.4约定的30天期限,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48.2013年2月25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立面方案进度催告(进度计划应于2012年9月26日完成该阶段设计);证明设计进度严重滞后,原告不认真履行设计义务,初步设计既延迟,也达不到设计深度。 49.2013年3月28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初步设计达不到《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证明设计进度严重滞后,原告不认真履行设计义务,初步设计既延迟,也达不到设计深度。 50.2013年4月3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告知初步设计应修改;证明设计进度严重滞后,原告不认真履行设计义务,初步设计既延迟,也达不到设计深度。 51.2013年4月10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要求进行17B会议室设计;与2013年5月11日函结合看,原告对会议室设计经1个月未能给出,还要催告,反映工作拖沓。 52.2013年4月15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催告要求2012年4月17日前完成单体报建设计图纸;多次催告完成单体报建设计图纸,原告无视被告催告。 53.2013年4月20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再次催告要求2014年4月24日前完成单体报建设计图纸;多次催告完成单体报建设计图纸,原告无视被告催告。 54.2013年4月25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再次催告尽快完成单体报建设计图纸,提示设计存在的问题;多次催告完成单体报建设计图纸,原告无视被告催告。 55.2013年5月2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6日总图报建的图纸存在问题,规划部门审查不通过;报建图设计存在问题,规划部门审查不通过。 56.2013年5月3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单体报建图纸中,总平面图的总建面积计算存在歧义;报建图设计存在问题,规划部门审查不通过。 57.2013年5月11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催告会议室设计尽快提交;原告对会议室设计经1个月未能给出,还要催告,反映工作拖沓。 58.2013年6月20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单体报建,消防预审不通过;单体报建存在问题,以至无法通过政府审批,原告严重不负责。 59.2013年7月3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设计方案存在问题,没有通过政府审批;单体报建存在问题,以至无法通过政府审批,原告严重不负责。 60.2013年9月17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政府审批不通过原因之一大厦计容面积超标,要求修改;单体报建存在问题,以至无法通过政府审批,原告严重不负责。 61.2013年10月16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告知申报所需要材料,履行配合设计的义务;被告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 62.2013年10月17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提请修改必须在单体报建阶段完善,不能推至施工图阶段解决;被告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 6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广东南海城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原件1份,用以证明同一工程,其它设计人设计的时间是大大小于原告的设计时间。原告的实际设计时间不在正常范围内,属于违约行为。 64.图纸复印件1批、刻录光盘1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收到文件。该文件只是初步的设计,以及文件不能作为正式成果提交。 65.***详细规划方案审核办事指南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详细规划方案要经政府审查批准才有效。 66.城市新建建(构)筑物设计方案审核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设计方案要经政府审核批准才有效。 67.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办事指南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要经政府审查通过才有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所约定的内容恰好证明了被告违约。对证据4、21-6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作联系函仅是设计过程的一小部分,不能反映整体情况,是在履行设计合同中的一些沟通性的过程文件;考察证据4应当结合原告提供设计成果的情况、被告确认的情况、被告付款的情况等综合考虑,才能反映设计情况的全貌;部分工作联系函恰好说明了原告没有违约,说明原告没有违约的联系函主要为2012年的8月18日;9月19日、28日;10月22日、31日;12月10日;2013年的1月11日;3月28日;4月3日;9月17日等;工作联系函不能体现原告的设计不符合要求,被告的工作联系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如2012年9月12日等工作联系函所体现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审查意见中反映的第1、4、5点问题均属于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而被告未提供造成,上述资料是方案批复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批复结果,被告未提供上述资料属于被告的报批错误,由此造成的问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属于原告提供的文件,原告已全部向被告交付,而供电部门的意见由供电部门出具,人防设计为被告另行委托的项目,非由原告提供;审查意见中第2、3、6、7、8、9点,是由于各个地区的规划部门对图纸表达要求有差别,只需按审查意见修改即可,且不涉及违反设计规范、条例的问题,修改的工作量大约是2-3日即可改完,对方案审查通过的时间长短影响不大。这些问题是在行业内较为常见,不能视为原告的设计存在问题;该证据正好说明了被告**报批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根据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施行的新设计规范(2013年4月10日施行)进行的审查而形成的,这不可归责于原告,相反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告在新规施行之前根据已有规范设计单体方案无可厚非,而且原告设计单体方案必须以已通过的***详细规划为基础进行,在原告无法预知新规范,且以通过的***详细规划进行设计的情况下,不可归责于原告;该证据说明了被告拖延报批,导致政府主管部门施行了新规范阻碍了审批,应当归责于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主要如下:实际为***详细规划报批过程中,因各个地区的规划部门对图纸表达要求有差别而产生的问题,而且通过修改,***详细规划也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了审批,在此情况下不能说明原告存在设计问题。另外,在设计实践中,在报批过程中,需要进行部分修改是正常现象。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考察本证据应当与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交付情况、付款情况等综合认定,实际上由于被告变更设计条件等原因导致多处修改设计成果,不可归责于原告。对证据10-12由于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本案的工作联系函、成果交付情况、确认情况等情况,不能体现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对证据15-19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也恰好证明了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对证据20三性均不予以确认。对证据63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该证据恰好说明了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对证据6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图纸未能够反映原告的施工图纸全貌,无法说明问题;光盘内图纸仅是原告交付被告施工图部分总说明,不是原告交付被告的全部施工图。对证据65-66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报批义务在于被告,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7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报批义务在于被告,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3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9中的2012年6月26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8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8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27日、2013年4月1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年7月17日、10月23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17日、2013年1月23日、3月19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28日、7月26日工作联系函,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对2012年12月27日的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该函件的内容被告确认曾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且陈述的函件内容与2012年12月17日函件内容的主题一致,本院对2012年12月17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质证意见关于双方工作联系函的往来习惯的陈述,原告举证的2013年4月28日、7月26日工作联系函签收人处没有任何人员签名,被告应持有该工作联系函的原件,被告没有申请签发人出庭作证或提供工作联系函原件举证推翻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2013年4月28日、7月26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9中的其他工作联系函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9中的项目服务信息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8、11-15、17-20、23、24、31、32、34、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有原件核对,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原告证据6显示***曾代表被告向原告提交资料;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已收到修详规资料,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修详规资料的签收人从而推翻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对**代表被告签收修详规资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中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工作联系函显示***、***是被告的员工,经本院询问,被告不对证据7上的***、**、***、***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没有举证推翻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证据10、21、3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16、25-30没有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22有签名的18份原件签收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没有任何人签收的签收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确认收到证据36的图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9、14、21-62、6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不能证明证据10-12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被告的证据16-18、6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的证据15、19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0是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65-67拟证明***详规、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要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告对该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8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XX大厦(5A甲级写字楼)工程设计。(第二条)工程分项包括***详细规划和总平面施工图、裙房商业、超高层写字楼、地下停车库、设备用房、Revit三维电子模型,计费面积8万平方米,综合单价每平方米55元,设计费总包价440万元。该条说明第2***,本设计不包括园林景观设计、室内二次装修设计(包括精装修机电配合设计)、人防、道桥、燃气、幕墙等专项施工图设计以及其他超越设计资质范围的设计内容。(第三条)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向设计人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相关批文、规划设计要点、建筑红线图、地形图、设计任务书,委托设计时提供地质勘察报告,收到批复时提供各阶段各专业报建的批复文件。(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文件及交付时间: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提供三个概念设计方案;概念设计方案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交付***详细规划的设计成果;***详细规划经政府审批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20个工作**,交付方案设计的设计成果;单体方案经政府审批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40个工作**交付初步设计的设计成果;初步设计方案经政府审批通过,并经发包人确认之日起45个工作**交付施工图设计的设计成果;初步设计方案经政府审批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60个工作**交付Revit三维电子模型DWF格式文件。该条说明:设计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及广东省现行的规范和规定及《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2、设计人各设计阶段交付的设计成果,其设计深度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的要求;3、***详细规划的设计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4、各阶段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成果均需包括提供实体设计文件及设计文件的电子版;5、交付日期可根据发包人开发进度与设计人协商后进行调整;6、交付日期的工作日以日历天为计算单位。(第五条)合同设计费总包价440万元,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支付总设计费20%即88万元,***详规经政府审批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七**支付总设计费5%即22万元,单体方案经政府审批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七**支付总设计费10%即44万元,初步设计方案经政府审批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七**支付总设计费20%即88万元;施工图文件经相关单位审查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七**支付总设计费的25%即110万元;施工图通过图纸会审,设计人全部回复会审意见,经相关单位审查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七**支付总设计费15%即6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七日支付总设计费5%即22万元。该条说明:1、若发包人要求提前进入下个设计阶段,需书面通知设计人,并提供有关设计条件,同时对上阶段工作量给予确认,并付清上阶段设计费;设计人应予配合及提出提前进入下一阶段设计的有效建议。各阶段设计图纸须经政府部门批准后方可正式出图,作为正式设计成果交付发包人。因提前进入下个设计阶段已进行告知义务和有效建议后,非设计人造成的设计重大修改和返工,双方按6.1.2条执行。4、付款流程:设计人按阶段向发包人提交付款书面申请,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成果予以书面确认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对应阶段支付金额的设计费发票;发包人确认发票无误后,以支票形式支付对应的设计费。(第六条)6.1.1发包人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时间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发包人负责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助支持设计顺利通过相关审批、审查工作。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作较大修改,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设计人需在发包人提出修改要求之日起的七个工作**向发包人提出修改量,发包人审核修改量后,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折算为相应设计阶段的设计面积工作量,向设计人按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0元增付设计费。(第七条)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违反本协议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当期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是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工程的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二,减收金最多不超过本工程的设计费总额。若延误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通知XX大厦设计工作正式启动,被告于该函发出之日开始计算工期。 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块规划条件、线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工程设计前期资料。 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召开会议,双方就设计质量及设计进度进行沟通协调,并达成方案设计与***详细规划设计同步进行的共识。 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表示同意原告提出XX大厦***详细规划设计与方案设计同步进行的建议。 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请求原告提供《***详细规划》报建需要提交的材料、图纸数量及文件格式。 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请求原告对原告2012年9月17日提供给被告的《20120917修规报建文件》电子版文件根据被告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 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主张原告2012年9月26日提供的***详规报建设计文件已经被告审阅,基本达到送审要求,请求原告根据2012年9月17日工作联系函提供所需送审设计文件。 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对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提交的XX大厦项目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成果的审核意见,包括存在设计深度未达到《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及图纸细节未够完善等问题。 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2012年11月9日修详规报建已通过规划局审批,请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提供单体方案报建的相关图纸,以便被告办理有关报建手续。 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提交的单体方案文本已收悉,请求原告按附件的审核意见进行调整深化。 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主张为控制工程造价及选用电梯品牌的灵活性,请原告对写字楼核心筒内的电梯井道尺寸等设计方案进行调整。 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主题为《关于XX大厦初步设计阶段启动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载明XX大厦单体方案规划报建已基本做好审批入件准备,通知原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启动初步设计阶段相关工作,并提交以2013年2月5日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为目标的设计工作计划。 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提供初步设计文本,被告请求原告在2013年3月31日前根据被告及机电顾问、结构顾问的意见完成初步设计的修改。 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请求原告根据立面效果进行初步设计,对单体报建设计进行调整。 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请求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前完成并提交符合深度要求的单体报建设计图纸。 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因穿梭电梯布置造成影响,要求原告在初步设计中补充完善,在规定时间提供单体报建设计文件。 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提供的初步设计文件基本符合被告的开发要求(初步设计文件最终以政府部门最终审批通过为准),请求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前提交各专业施工图。 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规划部门和消防部门的审查意见,调整楼层使用功能及部分设置,请原告对单体报建图及相关施工图进行调整。 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因开发需要,消防控制中心位置予以调整,请原告在施工图中修改完善。 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因开发需要,调整塔楼五层以上楼层计算高度等,请原告修改补充设计。 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2013年6月3日提交的单体报建图纸经消防部门再次预审,预审意见见附件,请原告派员商讨并补充完善。 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规划部门已于2013年7月3日对设计方案出具审查意见,请原告根据意见补充完善,并于2013年7月11日提交被告审核。 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主张根据规划部门2013年4月10日出台的《建筑避难层、设备管道夹层、结构转换层等容积率计算方法的补充说明》第五点及相关技术规定,同意第二十四层改为避难层及三层多功能厅调整层高等事宜,要求原告修改。 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请求原告配合优化设计方案,必须在单体报建阶段前完善,不能推至施工图阶段。 另,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88万元、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22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44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88万元设计费予原告。 2012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方案。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修详规资料。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修详规资料。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文本。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修详规资料。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文本。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各专业(建、结、水、电、暖)施工图蓝图(不盖章)、超限资料及防雷报建资料。 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的设计文件未能通过审批,且设计成果不达设计深度,**交付设计成果,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翔海大厦项目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主张被告支付未付设计费247.4414万元和修改费用50万元,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在诉讼中陈述,由于原告提供的单体方案未能通过行政审批,故原告提供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图纸,被告均没有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工期计算,双方在合同约定每阶段工作的工期起算时间为前一阶段成果经政府审批通过(如需要)并经被告书面确认之日起,截止时间为设计成果交付之日。故在双方按阶段逐段推进设计的情况下,每阶段设计工期起算点为被告履行合同在前义务,如履行提供设计条件并支付应付费用等义务,被告告知原告行政主管部门对上一阶段设计成果的审批结果(如需要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被告对上一阶段设计成果予以书面确认后。被告在2012年7月7日交付设计前提资料予原告,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应于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的定金88万元,原告于具备设计条件当日交付概念方案文本予被告,原告在概念设计阶段工期未超过15天。被告在2012年8月18日工作联系函确认开展***详规设计,被告2012年9月19日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提交修规报建文件予被告,原告的工期为21个工作日,超过约定工期11个工作日,但被告也存在逾期交付设计前期资料、逾期支付定金及该阶段设计费的行为,双方损失可予抵销。 设计工作具有阶段成果前后衔接及逐步深化的特点,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应为后一阶段的设计条件之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五条说明第1项约定,若发包人要求提前进入下个设计阶段,需书面通知设计人,并提供有关设计条件,同时对上阶段工作量予以确认并付清上阶段设计费。被告在2012年8月18日工作联系函确认***详规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同步进行,单体设计阶段为提前进行的设计阶段。被告2012年11月20日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修详规设计成果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被告在2012年11月22日支付修详规阶段的设计费22万元,被告2012年12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提交单体方案的设计成果。从被告确认修详规成果及支付修详规阶段设计费的时间起算,原告单体方案设计工期未超过20个工作日。被告2012年12月17日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单体方案已基本做好审批准备,通知原告启动初步设计阶段,其时单体方案设计尚未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阶段也属于提前进行的设计阶段。从被告2013年1月31日支付单体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44万元起,至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交付初步设计成果,未超过约定的40个工作日。被告2013年4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初步设计文件基本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请求原告启动施工图阶段并指定施工图提交时间,其时初步设计方案设计尚未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阶段也属于提前进行的设计阶段。即使不考虑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初步设计方案阶段设计费88万元的情况,从被告通知开始施工图设计2013年4月28日起,至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交付各专业施工图蓝图,工期未超过约定的45个工作日。 案件关于工期的争议焦点,实为原告交付设计成果后,双方进行反复沟通修改的时间是否应纳入工期及如何判断原告的设计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建筑设计作为特殊的定作品,评定标准既有建筑工程设计深度的行业规范和建筑工程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等客观标准,也有涉及理念、偏好、美学等主观标准,且涉讼工程在设计过程中涉及多方配合及行政程序,不能仅凭合同约定或部分细节工作计划认为设计反复修改或延误单方归责于一方。比如2013年5月24日、6月15日工作联系函,被告根据自身造价控制及开发需要主张对设计进行调整;2012年10月31日和12月10日工作联系函关于立面设计提出的修改意见涉及颜色、气势、视觉协调标准,大部分属于单方理念和主观评价的建筑风格问题;2013年9月17日工作联系函关于避难层位置的调整意见,则属于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新颁布的行政管理规定作出的调整意见;2013年5月21日及7月2日的审查意见中均有关于人防项目的调整内容,由于人防项目不属于原告的设计范围,因人防项目调整设计并不属于因原告原因导致的修改。除此以外,其他被告主张设计深度不足或设计需要深化调整的工作联系函,大部分为被告单方意见,没有第三方机构的审核意见,未能反映设计需深化、调整的原因或判定的客观标准,被告仅以其作出要求调整或深化设计的工作联系函主张原告设计深度不符合要求导致工期延误,缺乏理据。另外,由于行政审查时间不属于双方可控的情况,故设计成果自提交审批至收到审批结果的相应期间亦不应纳入工期,但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相关设计成果提交行政审查及收到行政审查结果的时间。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概念设计、***详规、单体方案、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并在设计过程中对原告上述阶段成果予以确认并发出启动下一阶段设计的指令,被告在收到设计成果及确认成果后支付了相应阶段的设计费。被告支付上述阶段设计费的履行行为与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基本一致,证明被告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时已对设计成果予以确认。至于设计成果是否通过行政审批,不仅受制于设计成果是否符合行政管理规范,还受制于被告是否将设计成果提交行政审批,被告以设计成果未通过行政审批主张设计费应予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建筑设计作为特殊的定作品,工作过程、成果能否符合要求,因各方理念、主观评价差异并无统一客观的评定标准,被告作为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结算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就被告是否需支付施工图阶段起的后续设计费的问题,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提前进入施工图阶段设计,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交付各专业施工图图纸,原告已在施工图阶段交付一定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相应设计费予原告。就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数额,从双方在初步设计之前的各个阶段的往来函件及设计成果多次交付的履行情况分析,设计成果交付后进行大量反复修改是设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从原告交付施工图图纸至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期间只有四个月,双方往来函件反映双方就原告已交付的施工图图纸,仅进行零星的沟通,尚未开始系统的协调和修改程序,被告尚未对原告的施工图设计成果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图阶段分两次付费,施工图文件经相关单位审查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七**支付总设计费的25%即110万元,施工图通过图纸会审后再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66万元。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仍处于施工图设计的早期阶段。由于原告并未完成全部设计工作,涉讼工程现已按照案外人的设计方案进行报建和建设,且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已交付被告的设计图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加上设计工作的特殊性及施工图阶段在整个设计工作中的复杂性,无法根据设计图纸细致量化确定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及相应的价款,本院根据双方付款进度的约定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按施工图阶段设计费的一半酌定被告施工图阶段应取得的设计费为88万元,被告应在已支付的设计费242万元基础上,再行支付设计费88万**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完成施工图阶段超过一半工作量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导致设计人设计需返工,设计人需向发包人提出修改量,发包人审核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确定增付设计费。原告主张存在增加工程量,但合同约定设计费总包价为440万元,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和收取设计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增加工程量发生或交付设计成果时按合同约定程序对增加工程量提出主张而被告不予核算,原告也没有证明对被告多次提前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原告提出了有效建议和风险告知,从而证明相关修改是由于被告单方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符合双方约定的需另行支付设计费的“较大”修改的工作量,本院对原告的设计费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涉讼工程的设计费因双方争议未能进行最终结算,至本案诉讼才最终确定结算金额,原告请求对未付设计费计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灏郦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设计费880000**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灏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全额收取3193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338.44元,由被告负担126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5.84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抵扣,被告佛山市灏郦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26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菲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