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滨海之窗花园**办公楼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对高投公司应支付设计费及因重大修改发生的增付费用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增付部分金额有异议;2.高投公司承认未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的事实,同时确认应支付费用包括没有争议的费用和有争议的费用;3.依据合同约定,高投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华森公司有权暂停进行下阶段工作,暂停配合竣工验收工作及竣工备案工作;4.一审判决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编号H××1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2条约定,高投公司支付没有争议的设计费及有争议的增付设计费都应当是支付义务在先,只有高投公司完成支付义务,华森公司才有义务配合完成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 高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手续,是华森公司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是以增付设计费为前提;2.长岛项目的设计是否存在重大修改,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如何支付设计费,华森公司已另行提出诉讼,且在高新法院审理过程中;3.双方目前没有签订任何补充协议,是否构成重大变更需要增付及增付金额、时间、方式均未明确;4.华森公司对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事宜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 高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森公司配合高投公司办理成都高新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华森公司赔偿高投公司已经发生的损失3032255元。后高投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8日,案外人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华森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0818011号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设计,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见下表。……分项目名称: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建筑面积:约15万㎡……设计单价(元/㎡):65……估算设计费:约975万元。……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975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佰柒拾伍万元整)。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说明:1、实际设计费按发包人审查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超过20%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双方责任……6.2.6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集文件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后,高新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华森公司作为乙方、高投中筑公司(后更名为本案高投公司)作为丙方,各方另行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于08年7月签订了编号为08××××1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设计,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将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的相关事实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原签订的08×××11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该协议书中简称‘原合同’)终止执行,同时,甲、乙、丙三方同意‘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义务,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设计费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由甲、丙方另行签订协议确认。2.乙、丙方同意,根据项目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就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重新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为H×××9)。3.本协议自三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2010年2月3日(该日期标示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日期),原高投中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华森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就案涉工程设计事宜重新签订了H×××9号设计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见下表。……分项目名称:1.生态总部园项目一期……建筑面积:约13万㎡……设计单价(元/㎡):65……估算设计费:约845万元。2.生态总部园项目二期……建筑面积:约6万㎡……设计单价(元/㎡):待定……估算设计费:待定。……第五条生态总部园一期设计收费估算为845万元……其中,第一次至第三次付费按设计收费估算额975万元计算,已由(08×××11)号合同发包人高新置业公司支付(需更换发票),超付部分与应增付设计变更费品迭(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多退少补;第四次至第六次付款按设计收费估算额845万元计算: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付费次序:第六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万元):84.50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说明:1.实际设计费按发包人审查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超过20%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双方责任……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比照本合同的相关标准向设计人增付相应的设计费。……6.2.6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集文件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2014年7月29日,高投中筑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成都高投长岛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高投公司向华森公司发出[2015]21号《关于生态总部园项目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如下:“……须说明的是,鉴于贵公司要求增付设计费用事宜,贵公司与我公司此前的工作团队已长期多次协商未果,确实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尚待双方根据证据材料进一步磋商解决,可能耗费较长的时间。而目前,天府半岛项目正面临工程竣工验收,贵公司作为项目设计单位有义务配合我公司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等备案手续,不应以双方存在遗留争议事项为由拖延配合。我公司认为,贵我双方都是负责任的大型国有企业,贵我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着眼于大局,以求同存异、务实高效的原则解决问题。为此,我公司建议就双方已经协商确定、没有异议的设计费用部分先行办理结算和支付,就存在争议的费用可由贵公司进一步补充资料或提交第三方仲裁或鉴定处理,并同时请贵公司妥善配合办理本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不以存在争议事项为由拖延配合,避免我公司项目因贵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的对购房者逾期交付责任及相关损失的扩大。**公司收到本案后5日内与我公司经办人员联系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手续,如贵公司采取不理睬、不配合的态度,我公司将保留向贵公司就损失扩大部分进行索赔的权利,并将正式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争议问题。……” 又,2015年12月30日,高投公司向华森公司发出《关于生态总部园项目设计费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如下:“……二、目前,生态总部园项目正在全面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竣工结算工作,贵公司作为项目设计单位有义务、有责任配合我公司办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完善竣工验收及备案所需盖章等手续。加之目前春节临近,我公司面临着工程款项支付即农民工工资支付等维稳压力,而根据我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备案工程资料,而目前因无法达到付款条件,项目维稳压力较大、维稳形势严峻。鉴于贵我双方已经就增付设计费及解决该遗留问题的原则及思路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且我公司目前已在积极稳妥地推进设计资料审核等工作,贵公司不应以双方存在遗留争议事项为由拖延配合工程验收相关工作及完善相关手续,以切实避免因农民工工资支付酿成群体性事件。我公司始终坚持认为,贵我双方都是负责任的大型国有企业,贵我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着眼于大局,能够以求同存异、务实高效的原则解决问题。我公司将积极推进增付设计费用的审核、支付等工作,请贵公司尽快妥善配合办理工程验收相关工作,完善本项目竣工验收盖章等手续。……” 一审另查明,据高投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所涉及的相关主体,除华森公司不予配合外,其余各方均已配合。 又,双方于庭审中一致认可除高投公司主张的华森公司应配合办理的竣工验收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外,华森公司已实际完成并向高投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的设计成果,双方的分歧主要在***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增付设计费是否应先行认定并裁判后再进行本案的审理和认定且在高投公司未支付增付设计费前,华森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配合高投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公司是否应当配合高投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问题?案外人高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华森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的08×××11号设计合同以及高新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华森公司作为乙方、高投中筑公司作为丙方,各方另行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均系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高投中筑公司也概括承受了08×××11号设计合同项下高新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后,高投中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华森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就案涉工程设计事宜重新签订了H×××9号设计合同,双方实际在概括**08×××11号设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外还就部分条款协商进行了变更,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又,高投中筑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高投公司后,H×××9号设计合同对高投公司以及华森公司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H×××9号设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6.2.6条“设计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的规定,被告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具备时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这也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之规定,高投公司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设计单位签署或者提供,设计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手续尚未完善,竣工备案手续尚未办理,均需华森公司配合才能完成。 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华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H×××9号设计合同的约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并配合深圳华森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二、关***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有无法律依据,本案是否应先行判决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华森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并结合H×××9号设计合同“第五条……说明:实际设计费按发包人审查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差额超过20%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之约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增付设计费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就高投公司支付增付设计费与华森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履行先后顺序作出过约定。又,双方就增付设计费的支付金额存在重大争议而华森公司在此情况下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就一般逻辑而言,建设单位支付有争议的设计费亦不属于设计单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先决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华森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又,本案与另案[(2016)川0191民初5042号华森公司诉高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本案案涉当事人为高投公司、华森公司,而另案当事人为华森公司、高投公司和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另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程序并不一致。华森公司与高投公司、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增付设计费的纠纷可以通过另案处理,而本案事实清楚,无需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 另外,增付设计费的金额认定可能涉及专业鉴定,审理周期较长,**并审理且待全案事实查清再判决,必然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救济。 再者,另案的一审承办法官与本案一审承办法官一致,并不存在事实可能认定冲突的情况,即使另案最终认定本案高投公司需要向华森公司支付增付设计费,本案的先行处理和判决也不会影响华森公司实体权利的享有和最终实现。 最后,华森公司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客观上将必然影响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以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可能导致高投公司长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涉工程长期无法向房屋使用人交付,甚至可能出现因施工单位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高投公司未予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为稳定经济关系,防止各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案应先行判决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华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高投公司办理成都高新国际生态总部园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公司是否应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高投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上述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华森公司配合高投公司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华森公司有配合高投公司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华森公司与高投公司未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与支付设计费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更未就支付增加设计费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且合同履行抗辩的范围限于对价义务,支付设计费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华森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就本案先行判决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与华森公司起诉高投公司支付设计费一案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该两案可以合并审理,但并不等于必须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已经查明华森公司有关高投公司未支付设计费,其有权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权衡各方利益,判决华森公司配合高投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无不当。华森公司与高投公司的支付设计费纠纷可在另案中解决。 综上所述,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洁 审判员 冯 璐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