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8民初740号
原告:岳西县绿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储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西县绿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绿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岳西县翠兰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将岳西县茶叶市场(金翠兰广场)项目用电设计和施工工程采取双包形式发包给绿源公司,并签订《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5月10日,绿源公司将金翠兰地下室、公共楼梯道照明线路安装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合法承包给已有多次业务合作的案外人余强(持有安监局核发的电工证),并签订《班组现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安装费用、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余强以每天180元左右的报酬雇请***和其他人协助施工,期间***受伤。***系受余强雇请,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与绿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定***与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绿源公司不服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1.***自2016年5月27日起帮绿源公司在金翠兰地下室安装电线。2016年6月1日9时左右,***在二层脚手架上拉电线时不慎跌倒在地,造成骨折,绿源公司前期支付医疗费约5万元。因双方对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遂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认为:***与绿源公司之间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力安装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证,需要资质,绿源公司陈述其发包给余强是合法的,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确认绿源公司与***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绿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班组现场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009号仲裁庭审笔录、(2017)皖0828民初36号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传票复印件、撤诉申请复印件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内容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绿源公司提交的余强资格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因绿源公司均已提交,双方仅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绿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安装、维修;35KV及以下线路工程施工……2015年4月9日,岳西县翠兰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将岳西县茶叶市场(金翠兰广场)项目用电设计和施工工程采取双包形式发包给绿源公司(承包人),并签订《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5月10日,绿源公司(建设方、甲方)将金翠兰地下室、公共楼梯道照明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余强(承包方、乙方),并签订《班组现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翠兰地下室、楼梯道照明线路敷设工程。2、工程范围和内容:地下室、公共楼梯道照明线路安装。3、工程造价:本工程项目采取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导线由甲方提供12000米,辅材3000.00元包干,乙方安装费用每米0.78元。共计人民币96600.00元,具体见工程量清单。三、安全责任: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五、双方责任:1、甲方落实程建为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此工程的现场协调工作。及时按材料到货计划通知乙方按时施工。2、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主动配合甲方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确保工程按质、按标准、按期完成。”***经与余强协商,达成***每日工资为180元的口头协议。随后,***于2016年5月27日开始在金翠兰地下室、楼梯道照明线路敷设工程工地开始工作。2016年6月1日***在二层脚手架上拉电线时不慎跌倒在地,造成受伤。2017年1月3日***以帮绿源公司、余强安装电线时受伤,向本院提起以绿源公司、余强为被告的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20日,本院以***向本院主张存在劳务关系的同时,又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裁定驳回***的起诉。2017年1月24日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009号仲裁裁决,确认***与绿源公司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绿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余强于2014年4月28日持有电工证,该证有效期至2020年4月28日。***与绿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审查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本案中,***与绿源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资格,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在金翠兰地下室、楼梯道照明线路敷设工程工地安装线路(以下简称事故工程),存在用工情况,但由谁用工,***与绿源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焦点一,绿源公司与余强签订的《班组现场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提出本案事故工程为电力安装,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意见,因与本案事故工程为线路安装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班组现场施工承包合同》名称中虽有“班组”字样,但根据双方对工程造价、安全责任、双方责任的约定,以及***未提供证据证明余强为绿源公司员工,可以认定绿源公司不是事故工程的用工主体。
关于焦点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接受绿源公司日常考勤等规章制度的管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绿源公司领取报酬,绿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故***在事故工程安装线路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综上,绿源公司不是事故工程的用工主体,***与绿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者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岳西县绿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青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储焰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