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8民初237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绿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强,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岳西县绿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余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被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被告余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870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起原告就帮二被告驻岳西“金翠兰”工地地下室安装电线,约定每日报酬按180元计算结付,6月1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正在二层脚手架上拉电线时,脚手架在推行的过程中侧翻,导致原告直接从二层脚手架上跌倒在地,造成右侧髋臼骨折伴中心型移位,经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岳西县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二被告前期仅支付了医疗费约5万元左右。就原告损失,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都没有赔偿,原告只好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经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告与岳西县绿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岳西县绿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人社局根据贵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工伤申请。无奈,现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受理,判决准予所请。
绿源公司辩称:案件事实以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740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为准,在此基础上补充三点:1、绿源公司与余强之间形成的是合法的电力线路安装分包关系,2、***与余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3、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
余强辩称:1、余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余强作为自然人尽管有班组施工合同,但是实质是余强帮助绿源公司电线路施工现场进行临时管理,该工程的施工主体是绿源公司,余强个人也没有电力安装工程的资质;2、该电力工程安装时绿源公司在施工时安排的是刘师傅到施工现场施工,原告不是余强所雇请的,也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接受方,余强在原告受伤前根本就不认识原告;3、余强在原告受伤时垫付了各种费用: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车费和护理人员工资,共计61889.69元;4、原告在该电力安装的过程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众所周知,脚手架底部的滑轮是便于脚手架的搬运和移动,原告受伤时是由于他人推动脚手架,导致脚手架侧翻而受伤,因此原告自身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要求余强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要求原告返回余强垫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岳西县翠兰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将岳西县茶叶市场(金翠兰广场)项目用电设计和施工工程采取双包形式发包给绿源公司(承包人),并签订《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5月10日,绿源公司(建设方、甲方)将金翠兰地下室、公共楼梯道照明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余强(承包方、乙方),并签订《班组现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翠兰地下室、楼梯道照明线路敷设工程。2、工程范围和内容:地下室、公共楼梯道照明线路安装。3、工程造价:本工程项目采取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导线由甲方提供12000米,辅材3000.00元包干,乙方安装费用每米0.78元。共计人民币96600.00元,具体见工程量清单。三、安全责任: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五、双方责任:1、甲方落实程建为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此工程的现场协调工作。及时按材料到货计划通知乙方按时施工。2、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主动配合甲方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确保工程按质、按标准、按期完成。”***经与余强协商,达成***每日工资为180元的口头协议。随后,***于2016年5月27日开始在金翠兰地下室、楼梯道照明线路敷设工程工地开始工作。2016年6月1日***在二层脚手架上拉电线时不慎跌倒在地,造成受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伴中心型脱位。2016年6月21日出院并转入岳西县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8月29日出院。2016年11月3日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严重障碍(肌力IV级),日常生活严重受限,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壹万伍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三期评定:1、误工期以伤后270日为宜。2、营养期以伤后120日为宜。3、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2017年1月3日***以帮绿源公司、余强安装电线时受伤,向本院提起以绿源公司、余强为被告的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20日,本院以***向本院主张存在劳务关系的同时,又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裁定驳回***的起诉。2017年1月24日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009号仲裁裁决,确认***与绿源公司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绿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判决:岳西县绿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绿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安装、维修;35KV及以下线路工程施工……余强于2014年4月28日持有电工证,该证有效期至2020年4月28日。
另查明***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3月就在岳西县城关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从2015年3月起在岳西县天堂镇回龙小区租住刘玲霞的房屋至现在,其受伤后余强垫付了49413.69元费用。
***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196.7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主张48600元(9个月×5400元/月),***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提出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主张14582.40元(120天×121.5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主张3600元(12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食宿费***主张2000元,有部分票据为证,结合***的伤情,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174936元(29156元/年×20年×30%),***在县城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提出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主张24000元,结合***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9、后续治疗费***主张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主张1300元,系***维权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83315.16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所举证据,绿源公司将金翠兰地下室、公共楼梯道照明线路安装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承包给余强,绿源公司与余强形成承揽关系,绿源公司系定作人,余强系承揽人,***系余强所雇,余强与***系雇佣关系。***系成年人,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从事空中作业,未严格遵守操作规范,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承担自身损失的30%。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绿源公司作为定作人,未督促和指导施工人员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未合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存在指示不当,亦应承担30%责任,余强作为雇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支持绿源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84994.55元(283315.16×30%),余强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13326.06元(283315.16×40%),余强已实际支付49413.69元,此款可予以抵扣,余强应再支付63912.37元(113326.06-49413.69)。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西县绿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4994.55元;
二、被告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3912.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岳西县绿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41元,被告余强负担1121元,原告***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亚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