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510号
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材构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建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第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从《砖块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看,第三人陈XX以浙江远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亦载明案涉工地为被告富华公司承建的湖州市杨家庄拆迁安置房1标工程,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依约将砖块运输至案涉工地由指定签收人签收、被告富华公司向原告委托负责人付款,并由原告为被告富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陈XX系被告公司代理人并与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且在原告之委托负责人张XX起诉被告富华公司催讨货款后,被告富华公司继续支付部分货款行为,也可视为对第三人陈XX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被告富华公司关于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之要求被告富华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浙江远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砖块购销合同》一份,就价格、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第三人陈XX作为浙江XXXX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每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50%,余款在砖块供应完毕后一个半月内全部付清”、“乙方不按合同如期付款时,甲方有权暂停供货,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浙江XXXX有限公司中标的杨家庄拆迁安置用房1标段工地供应砖块,累计货款868415元,被告富华公司仅支付566875元,其余301540元多次催讨未着。
另查明,2016年7月5日,浙江XXXX有限公司工商更名为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7年,原告的委托负责人张XX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后于2017年6月2日申请撤诉;2020年5月,张XX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砖块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大东吴建材公司,张XX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张家清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砖块供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限被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材构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01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2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材构配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6元,减半收取3753元,由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材构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微
书记员 金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