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1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3幢1310-1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85846139Q。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石牛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7783759N。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环城东路198号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MA28J75C0T。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观澜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观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以及被告***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富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2000元、竣工图**费16000元,返还门窗安全协议保证金10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60000元,支付工程款3319375.22元及利息损失200429.91元(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最终根据司法鉴定确定);2.判决被告***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被告***司就《**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铁艺仿木仿古栏杆、木质扶手铁艺楼梯栏杆、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组织招标,原告投标后,被告***司通知原告为中标单位。2018年5月2日,被告富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913741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富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91374.1元。施工过程中,应两被告要求,变更部分材料和增加部分工程量。2019年6月至9月,案涉工程陆续完工。2020年1月17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备案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申请竣工结算,被告委托湖州嘉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中原告就部分审核内容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及湖州嘉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予采纳。2021年1月29日,湖州嘉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径行出具审核报告,载明送审金额11153716元,审定金额9377322元,核减金额1776394元。原告不认可该审核报告,坚持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2354685.19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的金额为准)。截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富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共7195415.14元;截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富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共8484908.74元。除去质保金及总包配合费后,本案应付工程款3319375.22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富华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31374.1元,还应退还保证金160000元。另在原告整理证据材料中还发现代被告支付设计费32000元、竣工图**费用16000元,以及10000元门窗安全协议保证金,上述款项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富华公司系总包人,相关工程进度款均由被告***司支付给被告富华公司,被告富华公司扣除总包配合费3%后再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招标和招标文件内合同的发包人均为被告***司,案涉工程中的联系单和竣工结算审计均是原告与被告***司联系,被告***司相对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司尚未将被告富华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富华公司,故此,被告***司有义务就本案诉请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华公司辩称,原告观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关于履约保证金,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污染了被告富华公司负责范围的真石漆外立面,产生了160000元的维修费用,该费用系被告富华公司支付的,按照约定应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故被告富华公司无需再退还160000**约保证金。二、关于应付工程款,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被告富华公司的计算方式应为9116282.74元,工程款总额应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还需说明的是,在诉前审计的时候原告提出的送审金额只有11153716元,可是其在本案中却主张12354685.19元,均系原告单方面计算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三、关于利息损失,在诉前审计的过程中,原本双方协商的差距不大,审计单位也出具了结算审核定单,原告却表示审计的金额是暂定价,又另提出5点异议,现在原告非但不认可诉前审计结论,还推翻了自己的送审价,故拖延审计、结算、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富华公司,而在原告自身,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并且计算基数应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被告富华公司计算的已付款金额确定,而不是按照原告的主张确定;另,鉴于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证金,还因原告施工过错导致被告富华公司损失,被告富华公司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亦不应由被告富华公司承担。四、鉴于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富华公司已提起反诉主张违约金,剩余保证金可与被告富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并处理。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被告***司系案涉项目的业主,被告富华公司系总包单位,原告系分包单位。被告***司与原告观澜公司未签订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所有款项均系被告富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发票也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富华公司。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两被告之间的总包关系,一个是被告富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要求业主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反诉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观澜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逾期的违约金612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观澜公司维修**市**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仿木仿古铝合金栏杆、木质扶手铁艺楼梯栏杆、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中的质量缺陷至验收合格;3.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观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反诉原告富华公司与反诉被告观澜公司签订《**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仿木仿古铝合金栏杆、木质扶手铁艺楼梯栏杆、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仿木仿古铝合金栏杆、木质扶手铁艺楼梯栏杆、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价款7913741元,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专用条款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因承包人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内完工,工期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如承包人不能按投标承诺和合同要求履约,发包人将有权扣除相应甚至全部履约保证金;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本合同所涉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发包人均有权在履约保证金、应付的合同价款及质保金中直接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人另行支付;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第(2)项约定在质保期内,承包人免费对工程进行保修服务(包括材料费及劳务费等)。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开工,于2019年9月26日验收完成,实际施工工期456天,超出合同约定工期达306天。2020年4月8日,监理单位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外墙真石漆与门窗栏杆相互污染问题的情况说明》,表明因反诉被告不配合协商解决栏杆返锈造成外墙真石漆大面铁锈、油漆污染的问题,建设单位最后决定在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160000元补偿给一标项目部作为真石漆外墙维修费用。此外,工程保修期间,反诉被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出现房间门卡死、关不上、玻璃自爆等质量缺陷,包括但不限于:①2区3层鼎品自助餐饮店南面第4块玻璃自爆;②2区2层**小馆餐饮店南面入口左边第一块玻璃自爆;③5区1-007室门关不上;④6区2-001室门关不上;⑤3区3-012室门关不上;⑥3区2-016室门关不上;⑦3区3层新小荷教育培训机构北面第一间房间门卡死;⑧3区3层006室门关不上。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维修,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保修义务。基于反诉被告已提起诉讼,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望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观澜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证明反诉原告已经认定反诉被告不需承担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工期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30%,质量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40%。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的要求在2021年1月18日已经退还除因真石漆污染暂扣的160000元以外的履约保证金631374.10元(791374.10元-160000元)。反诉原告声称2021年1月18日向反诉被告支付的631374.10元系工程款,而非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就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手续与退还保证金的流程手续明显不同。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手续均是先由反诉被告提供支付报审表,反诉原告审核确定付款金额后,反诉被告提交相应金额的用款申请单和发票,反诉原告再支付工程款,已付的所有工程款共10笔均有发票对应(有2笔因开票时未扣减总包配合费3%而有相应金额差),但前述631374.10元并无相应的支付报审表、用款申请单和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系工程款,故2021年1月18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631374.10元实际为退还履约保证金,反诉原告已以实际行为表示反诉被告不需要承担工程逾期的责任或工程逾期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退一步分析,即便反诉被告需要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则反诉原告也应当只能根据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的30%,而不能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二、反诉原告施工的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案涉工程逾期是土建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石材幕墙工程等前置工序未完工,临时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等因素综合所致。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编号GB50210-2018)第3.3.7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在基体或基层的质量验收合格后施工。2018年5月30日发开工令时,土建工程主体尚未完工验收,并不具备开工条件,故不能以此时作为工期起算日,而应以2018年9月20日**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PPP项目1-3区、5-7区主体结构验收作为工期起算日。2.合同内工程在2018年底已经完成,2019年1月15日通过五方责任主体初验。之所以最终验收日期在2019年9月26日是因为在合同内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又于2019年5月签证增加仿古门头、铝板装饰墙等工程,势必增加相应的施工工期,故2019年1月15日至整体验收合格的2019年9月25日期间不能作为反诉被告施工的工期,而应当认定为反诉原告原因所导致的工期顺延,反诉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应以2019年1月15日作为案涉合同内工程的完工日期,不能以2019年9月26日作为验收完工日期。3.综上1、2两点,合同内工程工期从2018年9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不足150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反诉被告未延误工期。4.交叉施工时,作为门窗栏杆幕墙安装工程前置工序的室内装修工程、石材幕墙工程未完工,必然导致反诉被告所负责的部分无法完工。室内装修工程系反诉原告负责,石材幕墙工程系反诉原告分包给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不能将案涉工程逾期归咎于反诉被告。5.反诉原告应就反诉被告延误工期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反诉被告所负责的案涉工程与其他配套工程、土建主体工程共同完工验收的情况下,并不能确认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在反诉被告。案涉工程不是总包工程而是分包工程,不能仅仅提供开工令和竣工验收表即完成举证责任,尚需要举证证明系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才能确认反诉被告逾期完工的责任。且反诉原告作为反诉被告所负责工程的前序工程施工人和总包人,举证更便利,如反诉原告欲证明反诉被告应对工程逾期承担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室内装修工程石材幕墙工程的具体完工日期,据此才能分析确认案涉工程逾期的责任。三、**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PPP项目并未因反诉被告所负责的工程逾期导致反诉原告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或者受到损失。1.即便如反诉原告所述反诉被告延误工期,但反诉原告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故反诉被告也不需要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在反诉原告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2.反诉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本案起诉长达2年的时间内,从未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任何工程违约责任,施工期间也从未就工期问题致函督促反诉被告。3.反诉被告所承包工程合同总价款原本仅810万余元,反诉原告先是在招投标阶段以询标纪要方式违法胁迫反诉被告签署工程总价下浮8%的条款,又在合同中制定工期每逾期一天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条款,但反诉原告自己却无相应违约条款,违背公平原则,损害反诉被告权益,现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毫无工程逾期责任的情况下主张高达6120000元的工期违约金,明显属于滥用诉权。四、反诉原告诉请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均已及时维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司对反诉原告富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情况,以下证据双方无实质性争议,能够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反诉被告)观澜公司提交的商务标、技术标、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门窗幕墙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备案表、技术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收支银行凭证、发票10张、用款申请单2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12张、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张、《关于铁艺栏杆生锈污染真石漆墙面的函》、工程施工签证单(编号2019-10-10);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提交的施工投标文件(商务标)、工程施工招标询标纪要、**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仿木仿古铝合金栏杆、木质扶手铁艺栏杆、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开工令、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照片、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建筑幕墙子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 原告(反诉被告)观澜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对方当事人存在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公园门窗、栏杆、幕墙项目性竞争性磋商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汇总表(合同价)、综合单价报价分析表(合同价)、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竣工图、施工图(设计变更部分)、**公园门窗幕墙结算书(送审结算报告)、门窗幕墙结算书(送审后调整的结算报告)、《关于施工单位对**公园铝合金幕墙项目结算审核疑问的答复意见》《关于新增项目计算单价口经及研讨意见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少审计算表》系观澜公司单方制作,应以本案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以及认定的结论为准;工程施工签证单中有两张未盖有富华公司的技术章,但均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意见和**,不影响其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表、清单汇总表、组价表证明了诉前双方委托结算审核的情况,但具体结论仍以本次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观澜公司与湖州嘉业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观澜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2018年3月18日观澜公司报价门窗、栏杆、百叶转印木纹费用490000元变更为仅门窗转印木纹一项49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收据2张、观澜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至12月)、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观澜公司向案外人交纳设计费32000元、竣工图**费16000元,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公司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收款收据、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观澜公司工作人员高光清向案外人***支付门窗安全协议保证金、电费押金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由富华公司收取,本院不予认定;用款申请单、银行业务回单不足以证明***系富华公司员工,本院不予认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观澜公司向**公园项目工作人员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截图仅能证明**公园整体项目的大致过程,并无针对案涉分包工程的具体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工期,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园及地下室同开发项目真石漆材料污染维修问题》《关于**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污染问题函》《**公园门窗幕墙栏杆工程交叉施工工序影响的说明》系观澜公司单方制作,仅代表观澜公司个人观点,其内容的客观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微信送达《关于**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污染问题函》的截图,能够证明观澜公司就污染问题曾与相关工作人员交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对方当事人存在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外墙真石漆与门窗栏杆相互污染问题的情况说明》系监理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报告》系富华公司出具,仅代表其单方观点,客观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报价回执能够证明门窗、栏杆、百叶工艺变更的费用为4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市老干部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该单位接收房屋时,楼梯栏杆、护窗栏杆未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铁艺栏杆生锈污染真石漆墙面的函》《关于**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污染等问题函》、工程施工签证单(编号2019-10-10)、回复函、项目部用款申请单、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外墙真石漆污染的事实、富华公司与观澜公司各执一词未能协商一致以及***司扣除160000元给予富华公司维修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其对各方当事人异议的回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并对争议部分罗列了两种以上计价方式供本院参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选择采纳,具体采纳的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缔约过程 **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系由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成立***司投资开发建设。***司系建设单位,富华公司系总包单位。 2018年2月,***司就**市**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铁艺仿木仿古栏杆、木质扶手铁艺楼梯栏杆、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的材料采购供应、制作、施工安装、保修服务等进行招标。观澜公司受邀参与投标,同意接收招标文件的全部要约条件,总投标价8123632元,交货周期150日历天。 2018年3月7日,***司向观澜公司询标,观澜公司签署询标纪要且同意该询标纪要系合同补充、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询标纪要中,***司询问报价是否存在二次下浮空间,观澜公司作出总价下浮8%的意思表示以及其他承诺。 2018年3月12日,鉴于门窗、栏杆、百叶的工艺需从粉末喷涂调整成转印仿古仿木纹,***司向观澜公司发函询价,观澜公司于次日回复报价增加49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490000元中支付给案外人浙江亚飞建筑工程公司50000元的设计费由观澜公司自行承担,实际增加报价440000元。 2018年3月26日,***司通知观澜公司,经其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观澜公司为中标人。 2018年4月,富华公司作为发包人,观澜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仿木仿古铝合金栏杆、木质扶手铁艺楼梯栏杆、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签发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7913741元(8123632*92%+490000-50000=7913741,其中不含税金额7129496元,税额784245元)。 (二)履约过程 2018年6月28日,监理单位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观澜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观澜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即富华公司)进行外墙真石漆施工。 因施工工序未密切配合,观澜公司负责的门窗框、栏杆安装工程与富华公司负责的外墙真石漆安装工程相互污染。 2019年10月,因对上述污染问题协调无果,***司决定扣除进度款16万元支付给总承包单位富华公司作为修复费用(该款项于2021年2月支付给案外人浙江丽水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2019年6月-9月,富华公司对观澜公司分包的项目进行验收。 2019年12月31日,**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整体通过验收,并于2020年1月17日备案。 2020年3月,湖州嘉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富华公司委托对观澜公司分包的项目进行结算审核。 2021年1月29日,湖州嘉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结果为:送审价11153716元,审定金额9377322元,核减金额1776394元。因观澜公司不认可上述审核结果,又与富华公司协商无果,遂涉诉。 (三)付款情况 观澜公司于2018年5月向富华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791374.1元,于2018年9月向案外人***支付10000元门窗安全协议保证金并预付5000元电费,于2018年12月向案外人浙江亚飞建筑工程公司支付32000元设计费,于2019年12月向案外人浙江亚飞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6000元竣工图**费。 富华公司向观澜公司支付进度款如下:2018年6月25日支付791374.1元;2018年10月17日支付520842.47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804200元;2019年1月8日支付853186.78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1260490.75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860440.44元;2019年7月3日支付970000元;2019年7月14日支付737200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397680.6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349200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940293.6元。 2021年1月,观澜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公园项目工作人员***催促返还履约保证金,***回复需扣除160000元,之后富华公司当月向观澜公司支付631374.1元。至此,富华公司共向观澜公司付款9116283元。 (四)合同约定 询标纪要中,观澜公司承诺:1.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签证必须征得监理、业主的同意后方可生效;2.本工程实行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本工程铝合金门窗(满足节能要求)、铁艺仿木仿古栏杆、玻璃幕墙按招标文件技术质量要求,包括审图费、加工制作费、包装费、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运杂费、装卸费、保险费、安装费、技术服务费、检测检验费(含施工现场要求的各项试验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该综合单价即为全费用单价,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调整,其余不做调整;3.措施费费用及其它项目费用(如有)单列,其中项目措施费及其它项目费用(如有)为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投标报价时由投标人自行考虑,并计入投标综合单价报价,未计入的按优惠考虑。包括制造、运输、装卸、安装指导、产品保护、免费维修保养期内的零部件、有关行业专管部门验收、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工作的承包负责制;4.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而引起费用增减的计算办法:变更内容经甲方现场代表核准,工程量根据变更联系单按实计算。其综合单价:投标书中有相同子目的,按相同子目的单价;有相似子目的,按相似子目换算后的单价;没有的相同或者相似的项目的单价,以投标时采用的《浙江省土建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及丽水市相关规定等文件为依据,人工及材料价按《丽水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计取,并结合投标时的优惠进行组价确定。无法套用定额的,双方根据市场价协商确定。所有允许调整的材料价及工程量变更、联系单产生的结算价,均不再考虑措施费用;5.施工过程发生的变更费用在进度款中不予考虑,一律在工程结算中支付;6.本工程计划总工期日历天数15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布的进场通知为准;非承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适当顺延,须满足甲方进度要求;7.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向甲方提交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8.投标文件技术标中关于“门窗规格响应表”的约定;9.总包服务费为结算价的3%,所产生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10.门窗框的颜色为木纹色,玻璃幕墙采用氟碳喷涂,栏杆、门窗、百叶采用粉末喷涂。 分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的约定如下: 第二条对承包方式约定: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调整的承包方式,承包人应根据招标文件与建筑图纸有关要求,认真优化设计施工图,且经原设计单位及发包人确认后,按施工图、发包人指定品牌、颜色、样式及有关要求进行制作安装。 第三条关于工程主要内容及造价汇总表附注:(1)价格已包括措施项目费、工程所有材料、五金配件的优化设计、采购、加工、材料损耗、运输、装卸、保管、安装、检测(含五性检测等所有检测费用)、验收、质保、土建配合、相关管理费用、利润、各项税费等一切费用。(2)数量为招标时暂定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固定,项目措施费及其它项目费用为一次性包干。(3)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以下项目(1.提供控制轴线、标高基准点;2.提供垂直运输;3.提供施工用电接头;4.按照施工图的预留洞、孔及预埋件;如因结构施工误差超出规范要求,总包单位应无偿配合处理;5.幕墙安装后,局部二次修补;6.负责各个节点交底;7.技术资料归档;8.参加质量管理和验收;9.外脚手架及防护)支付总包配合费,金额为结算价的3%,每次进度款支付时扣除相应的3%的总包配合费,结算完成后扣完所有总包配合费。(4)门窗、栏杆、幕墙外侧须施打中性硅酮耐候胶,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再另行支付。 第四条关于承包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合同承包价暂定为791374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7129496元,税额784245元。其价格及费用已包括工程所需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风险费、保险费、试验费用及城市管理有关的规费等一切费用。结算时根据实际工程量及本合同有关规定计算。(1)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量按形成实体工作量的外框外缘尺寸结算。(2)仿木仿古铝合金栏杆、木质扶手铁艺楼梯栏杆按实际延长米计算,计量单位(元/米)。(3)在一樘窗(门)里同时有外开(或平开)、异型窗及固定窗时,外开(或平开)活动窗(门)面积按窗(门)扇外围面积计算,扣除以上活动窗(门)面积之后为固定窗面积,异型固定窗及普通固定窗以相接的立挺横挺中心线分界,异型面积按最小外接矩形面积计算。(4)发包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或深化设计图纸情况,对已确定的门窗图纸作合理化修改,洞口尺寸不变,综合单价不予调整。(5)施工技术组织措施失误造成费用、工期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6)所有关于工程量及价格的核定与调整均由发包人指定代表及监理签字**方为有效。2.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并收到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网银转账)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不扣回;(2)按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计算工程产值,在每月25日前上报工程款,发包人在次月15日前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产值80%的进度款(含预付款);(3)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付款至全部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90%(含预付款),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4)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该款项支付前承包人须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5)工程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满1年退还1.5%,满2年退还1.5%(不计息)同时提供工程结算总额3%的银行保函,满五年退还。(6)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开具的符合发包人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相应的款项。合同价款作为支付工程款时计算工作量的依据,在双方核对工作量清单,并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总价前,一律不得超合同价付款;施工过程发生的变更费用在进度款中不予考虑,一律在工程结算中支付。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或竣工中存在质量、安全等隐患或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的要求,发包人有权要求延迟付款,直到整改完毕得到发包人、监理方签证确认后付款,并不得为此追究发包人向承包人迟延付款的责任。 第五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约定: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应按发包人约定的格式和金额向发包人提交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工期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30%,质量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40%,人员及设备到位率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20%,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担保为履约保证金的10%;如承包人不能按投标承诺和合同要求履约,发包人将有权扣除相应甚至全部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在合同履约期间无违约行为,竣工验收达到投标承诺和合同的全部内容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七条关于施工进度约定:(1)本项目进度必须满足土建工程进度要求。收到开工通知后三天内进场,工程验收通过之日为竣工日期。(2)合同工期如遇下列情况,经双方在七天内协商签证(不能过后补签),可作相应顺延。A重大设计变更调整工程量20%以上而影响施工进度的;B停水、停电连续三天每天累计8小时以上,而影响施工进度的;C非承包人原因(经发包人认可)而影响施工进度的;D不可抗力因素。 第八条关于设计变更约定:(1)发包人或设计单位通过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属合同范围内的设计变更联系单,承包人必须接受并实施。(2)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图纸上的错误或不合理的情况,必须及时通知发包人,并按照发包人和设计单位认可(出具)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设计变更联系单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3)由于设计变更影响工程承包造价的,按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办理。(4)承包人如为施工方便而提出要求改变设计的,必须征得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及设计单位同意,其增加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第12.2点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审核工程结算时按清单中综合单价(或计价原则组价)×双方核定的工程量按实结算。费用结算依据:(1)工程量计算方法: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由于发包人要求提出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可按联系单签证调整,但由于承包人管理不善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加不作调整。(3)发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或由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同意采纳的设计变更,承包人凭设计签证联系单向发包人计取变更费用。承包人为方便施工而提出的设计变更,其增加费用不予调整,由承包人自负。(4)综合单价按报价一次性包干,不因市场变化而变化。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而引起费用增减的计算办法:变更内容需经发包人现场代表核准并报建设单位审核,工程量根据变更联系单按实计算。其综合单价:投标书中有相同子目的,按相同子目的单价;有相似子目的,按相似子目换算后的单价;没有的相同或者相似的项目的单价,以投标时采用的《浙江省土建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及丽水市相关规定等文件为依据,人工及材料价按《丽水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计取,并结合投标时的优惠进行组价确定。无法套用定额的,双方根据市场价协商确定。所有工程量变更、联系单产生的结算价,均不再考虑措施费用。(5)若发生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发包人、承包人损失,经鉴定核实,由发包人、承包人责任自负,但属承包人可以预见、预防,而承包人预防不力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其工期和费用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6)对设计修改、方案调整及其它工程量的增减及联系单调整,承包人保证无条件服从。并承诺不会因发包人的联系单延期签复等缘故或理由,而暂停施工,确因上述原因导致工程推进困难,延误的工期由双方另行协商。(7)本合同所涉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发包人均有权在履约保证金、应付的合同价款及质保金中直接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人另行支付。(8)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用水由承包人自行解决,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9)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所有竣工资料递交发包人确认后,符合发包人要求的予以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初审,并送中介机构审核(如有),中介机构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出具报告并由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如由于承包人原因(如结算资料提供不齐全或审核意见分歧等)造成结算审核延期,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中介机构原因或双方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而导致结算延期的,发包人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10)结算审计费用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发包人支付基本审核费用,核增减追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即核减额在送审造价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核减额超出送审造价5%以外的部分按5%计费,由承包人承担;核增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即核增减追加费=(核减额-送审造价×5%)×5%+核增额×5%。(11)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 第十五条关于奖罚及违约责任约定:(1)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则由承包人返工维修直至达到合格,承包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工期损失,并扣除履约保证金的40%。(2)因承包人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内完工,工期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承包人承诺的项目经理、专业技术人员不能按时到位,在未取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根据现场考勤,缺岗一天罚款2000元/天、人次,在当月的工程款中扣除。(4)承包人未按要求达到文明标化工地目标,扣除履约保证金的10%。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扣除履约保证金的10%。(5)因承包人违约造成终止合同,则承包人履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发包人,并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终止合同,则发包人应退还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同时支付给承包人履约保证金同等金额的违约金,并酌情赔偿承包人超过违约金的损失费用。但属于执行国家行政指令造成的合同终止,不支付违约金。(7)因发包人延期付款,则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若因政府方原因,则不算发包人违约。 (五)鉴定分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观澜公司申请对案涉分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载明除争议事项外的造价为8162303元(标内6319790元,标外1223570元,整体措施费375234元,其他项目费用243709元),争议事项的造价分析如下: 1.关于2018年9月12日技术核定单第二、三条变更结算单价、铝合金装饰花格签证价的争议。 2018年3月设计联系单根据***司要求将原门窗大样图中示意塑料装饰仿古花格改为铝合金装饰仿古花格;2019年5月22日观澜公司提出变更单价调整(施工签证单第15号),***司意见为“格条变更增加31元/平方米,参照合同约定执行”。鉴定人员现场勘查,上述变更已执行,洞口尺寸未变。 若按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工程承包价,……(4)发包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或深化设计图纸情况,对已确定的门窗图纸作合理化修改,洞口尺寸不变,综合单价不予以调整”解释,采用投标单价结算,技术核定单第二、三条结算造价分别为697024元(不下浮金额,余同)、438919元,装饰仿古花格结算造价267980元,合计1403923元;若按分包合同第12.2条“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而引起费用增减的计算办法……”的约定,根据设计变更后材料规格,使用量进行单价调整,技术核定单第二、三条结算造价分别为439125元、351094元,装饰仿古花格签证结算造价为319897元,合计1110116元。 2.关于外露钢构件表面氟碳漆喷涂遍数的争议。 根据施工签证单第11号、12号,铝合金仿古栏杆设计变更为普通铁方管氟碳喷涂,铝合金楼梯扶手变更为铁方管木扶手。外露钢构件表面氟碳漆喷涂包括栏杆、楼梯栏杆、***钢方管等部位。施工图设计说明(二)“钢材采用氟碳漆喷涂或聚氨酯漆处理时,涂层厚度应大于45pm……”未明确喷涂遍数。根据氟碳漆喷涂工艺可分二喷(底漆、面漆)、三喷(底漆、面漆、罩光漆)。竣工图栏杆节点说明钢构件表面氟碳漆涂布3遍(未见设计变更或签证单)。 ***安装招标清单有钢方管表面氟碳喷涂子目(未注明喷涂遍数),鉴定人员根据施工图、2010年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对原告报价进行分解计算,若钢方管表面氟碳按喷涂二遍分解计算99.57元/平方米、按喷涂三遍分解计算104.2元/平方米。 设计变更后的栏杆、楼梯栏杆按照合同约定重新组价。表面氟碳喷涂二遍、三遍综合单价分别为2192.58元/吨(例如室外仿古栏杆大样一折算65.78元/米)、3255.48元/吨(例如室外仿古栏杆大样一折算97.66元/米)。 综上,外露钢构件表面氟碳漆喷涂二遍结算造价为262268元,三遍结算造价为349153元,两者相差86885元。 3.关于增加室外见光面部分的门窗的工艺从粉末喷涂变成转印仿古仿木纹结算单价的争议。 2018年3月13日***司提出室外见光面部分的门窗、栏杆、百叶工艺从粉末喷涂变成转印仿古仿木纹,观澜公司报价增加费用49万元。观澜公司2021年9月27日提供的《关于投标总价与分包合同价不一致的说明》,将报价增加费用分解为门窗工艺变更增加402985.02元,栏杆工艺变更增加36232.20元,百叶工艺变更增加50782.78元。现场勘查,上述变更门窗工艺已完成,栏杆、百叶工艺未变更。 鉴定人员根据投标报价原则,结算单价=报价/对应的清单工程量。若按原告报价增加费用49万元计算,门窗、栏杆、百叶清单面积分别为7329.25平方米、745.23平方米、2843.03平方米、面积合计10917.52平方米,粉末喷涂变成转印仿古仿木纹增加结算单价44.88元/平方米,门窗结算工程量共计7444.995平方米,门窗粉末喷涂变成转印仿古仿木纹增加结算造价334131元;若按原告分解为门窗工艺变更增加402985.02元计算,门窗清单面积合计7329.254平方米,粉末喷涂变成转印仿古仿木纹增加结算单价54.98元/平方米,门窗结算工程量共计7444.995平方米,门窗粉末喷涂变成转印仿古仿木纹增加结算造价409326元。 4.关于幕墙室外可见部位铝型材表面采用转印木纹处理的调差争议。 2018年3月7日施工招标询标纪要第10点:“门窗框的颜色为木纹色,玻璃幕墙采用氟碳喷涂……”玻璃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幕墙室外可见部位铝型材表面均采用转印木纹。上述变更未见技术联系单。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幕墙室外可见部位铝型材表面采用转印木纹情况属实。 一种计算方式为采用市场调查价直接调差。经市场询价,铝型材氟碳喷涂加工费(不含铝锭)市场价15.5元/kg(含税),铝型材印木纹加工费(不含铝锭)市场价9元/kg(含税)。铝型材氟碳喷涂变更为印木纹,调差-6.5元/kg(含税)。幕墙室外可见部位铝型材鉴定量3745.67kg,则减少结算造价24347元。 另一种计算方式为采用投标类似子目调差。先将幕墙室外可见部位铝型材从氟碳喷涂调整为粉末喷涂,减少结算造价26707元。后参门窗框铝型材粉末喷涂变成转印仿古仿木纹增加结算单价44.88元/平方米或54.98元/平方米计算。幕墙结算工程量共计1628.1平方米,幕墙室外可见部位铝型材表面采用转印木纹增加结算造价46363元或62806元。 5.关于询标纪要投标下浮8%争议。 根据涉案工程施工招标询标纪要第12条观澜公司承诺最终报价为投标总价下浮8%和分包合同第12.2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而引起费用增减的计算办法……并结合投标时的优惠进行组价确定”约定,鉴定结论中标内、标外、整体措施费、其他项目费用项目总价下浮造价分别为505583元、97886元、30018元、19497元,争议事项的下浮金额详见争议事项汇总表。 鉴定报告还特别说明:鉴定结论中税率按11%计算,共计806270元,争议事项税金详见各专业工程鉴定费用计算表,若工程款支付开具发票税率有变动时,鉴定结论需作相应调整;鉴定结论未考虑施工签证单或技术联系单的工程内容所涉及措施费用42891元,详见附件2和附件10;地弹簧投标品牌GMT报价为137.5元/只,现场品牌LXCROWNH-220B经询价为115元/只,鉴定结论按现场品牌计入;4区养老中心窗护栏局部一现场未做171.32米,涉及金额15373元,鉴定结论未计入此窗护栏;签证单011、012变更1-7区铝合金栏杆改为铁方管氟碳漆栏杆,监理、建设单位未对原告申报仿古栏杆全费用单价798.34元/米,楼梯栏杆全费用单价604.17元/米进行确认,鉴定人员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按定额标准重新组价计入鉴定结论,详见工程造价鉴定价汇总表(一。14和15行)及相应鉴定明细表。 (六)整改修复情况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观澜公司表示会对富华公司提出的房间门卡死、关不上、玻璃自爆等质量缺陷进行修复。2022年8月25日,观澜公司已整改完毕,富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观澜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适格主体是谁;二、案涉分包工程造价金额如何认定(包括下浮率8%是否适用、鉴定报告中的争议事项如何认定、税金和措施费是否需要调整、总包配合费是否需要扣减等问题);三、应付款金额如何认定(包括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观澜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设计费、竣工图**费、门窗安全协议保证金由谁承担以及是否要计算利息等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司系**市**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业主,富华公司系总包单位,***司通过招标程序选定观澜公司作为上述项目铝合金门窗、仿木仿古铝合金栏杆、木质扶手铁艺楼梯栏杆、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的分包单位,最终由富华公司与观澜公司正式签订分包合同;且实际履行过程中,进度款均由富华公司支付,发票上购买方名称为富华公司,故观澜公司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富华公司,由富华公司对观澜公司承担支付分包合同工程款的责任。***司仅是通过招标程序选定合适的分包人,其未在分包合同上签字,未承诺受该分包合同约束,故其对观澜公司不承担支付分包合同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评析下浮率8%的问题。观澜公司在询标纪要中承诺总价下浮8%,其与富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暂定的合同价款也是经过下浮8%计算得出的,故本院认定工程款金额的计算应当下浮8%。现观澜公司主张总价不予下浮8%,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分包合同仅有一份,系由观澜公司与富华公司所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观澜公司以该规定主张下浮8%的承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分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12.2点第(4)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而引起费用增减的计算办法,按照顺序确定单价参照的标准,并结合投标时的优惠进行组价确定,故下浮8%适用的范围除了合同内的施工(即标内),还及于合同外的施工(即标外)。通过观澜公司投标时制作的《**公园及地下空间项目铝合金门窗、栏杆、幕墙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可知,整体措施费375234元、其他项目费用243709元也在签订分包合同时一并下浮了8%再计入合同总价,因此结合鉴定结论,无争议部分的金额分别为:标内5814207元(6319790×92%),标外1125684元(1223570×92%),整体措施费345216元(375234×92%),其他项目费用224212元(243709×92%),合计7509319元。 然后评析鉴定报告中争议事项的问题。一、2018年9月12日技术单第二条百叶窗变更、第三条平开门变更,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洞口尺寸未变,故应适用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第1款第4点“发包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或深化设计图纸情况,对已确定的门窗图纸作合理化修改,洞口尺寸不变,综合单价不予以调整”的约定,结算造价分别为697024元、438919元。塑料装饰仿古花格改为铝合金装饰仿古花格,因签证单上“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已明确注明增加31元/平方米,即应以该单价进行结算,金额为319897元。二、外露钢构件表面氟碳漆喷涂,因施工图、设计变更或签证单未注明喷涂遍数,观澜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系其单方制作,也不足以证明实际喷涂三遍,故应以喷涂两遍的造价结算为宜,金额为262268元。三、室外见光面部分的门窗、栏杆、百叶的工艺从粉末变成转印仿古仿木纹,原定合并作价490000元,但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门窗完成工艺变更,栏杆、百叶未完成变更,故不能再以490000元结算,而应作相应核减;又因报价时未分项列明门窗、栏杆、百叶各自的金额,故以490000元的总价除以门窗、栏杆、百叶预算面积得出单价,再乘以门窗结算面积得出该部分的结算造价为宜,金额为334131元。四、幕墙室外可见部位铝型材表面采用转印木纹处理,因无技术联系单,只能推定为观澜公司擅自变更,观澜公司主张增加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现经市场询价,该部分减少结算造价24347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争议事项的各项费用合计为(697024+438919+319897+262268-24347)×92%+334131=1892391元(因暂定分包合同价款7913741元时,门窗变更工艺的费用490000元并未下浮8%,故该项实际结算费用334131元不予下浮8%,除此之外的争议事项费用仍应下浮8%)。 最后评析税金、措施费、总包配合费的问题。询标纪要中明确案涉分包工程实行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铝合金门窗、铁艺仿木仿古栏杆、玻璃幕墙,包括审图费、加工制作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保险费、安装费、技术服务费、检测检验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该综合单价即为全费用单价,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调整,其余不做调整;措施费费用及其它项目费用单列,其中项目措施费及其它项目费用为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12.2点第(4)项约定:综合单价按报价一次性包干,不因市场变化而变化。基于上述约定,本院认定本案分包合同工程款计价不应考虑税率变化,也不因工程量调整而增加措施费用。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总包配合费,金额为结算价的3%,每次进度款支付时扣除相应的3%的总包配合费,结算完成后扣完所有总包配合费。实际履行过程中,富华公司按照上述条款扣除3%总包配合费进行开票付款,现结算阶段双方仍应继续按约履行。故对富华公司关于扣减3%工程款作为总包配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经过上述分析,案涉分包工程造价金额应为(7509319+1892391)×(1-3%)=911965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评析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观澜公司诉请富华公司退还160000**约保证金,富华公司抗辩应当扣减16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弥补其维修真石漆污染的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观澜公司负责的门窗框、栏杆安装工程与富华公司负责的外墙真石漆安装工程存在相互污染的问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如单方面扣减观澜公司16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有违公平,故本院对富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已各自修复自己负责的工程范围,应视为双方互不追究为宜。 然后评析观澜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观澜公司提交的证据,观澜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其负责的工程项目与其他工程项目存在交叉施工,不可避免会受其他工序的影响,故不能简单以开工日为起始日期、验收日为截止日期来计算工期。同时,2021年1月观澜公司通过微信催促返还履约保证金,**公园工程管理人员回复需扣除160000元,最终富华公司向观澜公司支付的金额为791374.1-160000=631374.1元,显然是退还履约保证金,从支付的比例来看,并未扣除工期担保对应的金额。结合双方审计结算的过程,双方实质争议在于工程款各项的具体金额认定,而非互相追究违约责任。另外,富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故本院综合以上考虑,对富华公司提出的612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再评析设计费、竣工图**费、门窗安全协议保证金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1)项中约定“本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为铝合金门窗、仿木仿古铝合金栏杆、木质扶手铁艺楼梯栏杆、铝合金玻璃幕墙优化设计、材料采购和施工承包单位”,可见优化设计系观澜公司自身义务,同时案涉分包合同暂定价款7913741元的计算过程(剔除设计费用50000元,由观澜公司自行承担)亦印证案涉分包合同将优化设计的义务分配给了观澜公司。故观澜公司主张由富华公司承担设计费3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7)项约定,承包方负责提供所有的技术资料以及竣工资料包括施工图、竣工图等,因此竣工图属于观澜公司负责的合同义务范围,其主张由富华公司承担**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门窗安全协议保证金在分包合同以及询标纪要中均无约定,观澜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由富华公司收取,故观澜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评析利息的问题。从案涉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曾发生工程量变更、工序衔接不畅、交叉污染、税率变化等一系列问题,导致观澜公司与富华公司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标准、履约保证金退还的金额均存在重大分歧。原本双方自行委托审计的单位在2021年1月出具审计报告,富华公司已准备付款,但因观澜公司仍有异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观澜公司遂提起诉讼并申请重新鉴定。付款基数迟迟无法确定,利息则无从计算。另从案涉分包合同条款来看,第十二条第12.2点第(9)项明确约定,由于中介机构原因或双方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而导致结算延期的,发包人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故迟延付款的责任并不能归咎于富华公司,观澜公司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上述分析,应付款金额应当为案涉分包工程造价9119659元+履约保证金791374.1元-已付款9116283元=794750元。 另需说明的是,富华公司提出的房门卡死、关不上、玻璃自爆等问题已在本案判决前修复完毕,故本院不再评析。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90000元,观澜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12.2点第(10)项约定由富华公司承担基本审核费用,由其承担核增减追加费用。经审查,该条款适用于竣工结算审计,而司法鉴定显然与竣工结算审计性质不同,计价方式也有所区别,故本院对观澜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量申请鉴定的缘由、必要性、举证目的的实现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观澜公司负担70000元,由富华公司负担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794750元(款交本院中院,账号附后); 二、驳回本诉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238元,由本诉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5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64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0000元(已由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本诉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由本诉被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款交本院中转,账号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凌建中 二O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皓 代书记员刘娟 附法院收款账户: 开户银行: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