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618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丰石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02MA2HT2LY1Q,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长岭村月季街136号。
经营者:***,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699号1幢7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7783759N,住所地浙江省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石牛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磐安县学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E6N5Q3U,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街道金钩山背。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丰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良丰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磐安县学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前调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做出(2023)浙0727民诉前调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富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3717.08元。2023年5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12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1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月4日为22471.08元);2、判令被告学海公司对被告富华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富华公司、***从被告学海公司承建磐安县职业教育中心迁建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地砖、墙砖铺贴班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8月31日,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墙砖34140㎡,地砖26134㎡,水沟3300元、线条18000元、走黑框1400元,累计工程款1941346元,已付1500100元,剩工程款441246元未支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富华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富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富华公司主张工程款。2、被告富华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而非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总之,原告与被告富华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富华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合同由被告***个人与原告方签订,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有出入,而且工程收尾工作非原告方施工,而是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相应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学海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2月,经招投标,被告学海公司将磐安县职业教育中心迁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富华公司施工。2020年8月20日,被告富华公司与被告***签订《地砖、墙砖铺贴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中含铺贴地砖、墙砖、走边、踢脚线、楼梯等全部室内铺贴施工内容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8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的经营者***(乙方)签订《地砖、墙砖铺贴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上述施工内容转包施工,约定地砖、走边、门口板铺贴的综合单价为30元/㎡,墙裙面砖、卫生间墙面砖、卫生间地砖铺贴的综合单价为34元/㎡,均按实际铺贴完成面积计算,以及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甲方审定确认金额的100%等内容。该协议抬头发包方名称系打印的“磐安县职业教育中心迁建项目部”,承包方为手写的“***”,落款分别为“***”和“***”的个人手写签名,协议骑缝加盖原告印章。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21年7月份左右离场。2021年8月31日,原告方班组长***及在工地上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原告方施工内容的工程量进行丈量,并形成书面结算凭证一张,载明“墙砖34140㎡、地砖26134㎡、水沟110米×30=3300、线条6000米×3=18000、走黑框280米×5=1400”等内容。被告***在该结算凭证上进行了签名确认。自2020年至2021年,原告方通过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职业教育中心迁建项目民工工资专户等途径陆续领取了工程款计1500100元,剩余工程款则至今未能领取。另,被告***非被告富华公司的内部员工。磐安县职业教育中心迁建工程已于2021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职业教育中心迁建项目民工工资专户交易明细、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关于磐安县职业教育中心迁建工程项目招投标信息和竣工验收信息的截图、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砖、墙砖铺贴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被告富华公司提供的2020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地砖、墙砖铺贴班组内部承包协议》、2021年12月的《劳务分包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问题,二是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问题,三是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
关于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案涉承包协议有两份,一份是2020年8月20日的承包协议,一份是2020年8月30日的承包协议。关于2020年8月20日承包协议,被告富华公司认可其作为发包方进行劳务分包,被告***作为承包方签字,故被告富华公司与被告***互为合同相对方。关于2020年8月30日承包协议。首先,虽然协议抬头作为发包方及甲方的名称打印的是“磐安县职业教育中心迁建项目部”,但落款仅有被告***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富华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其次,被告***非被告富华公司内部员工,被告富华公司不认可曾授权被告***签订该协议,现也不予追认,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富华公司实施授权行为的直接证据;再次,民工工资专户系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在该账户发放工资的农民工并不意味着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形成直接的用工关系,正如原告方的用工人员在该专户发放工资,原告将这些工资计入其已领取的工程款范围,却不能据此否认其与民工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也就是说,民工工资专户款项的发放,不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主体问题。因此,原告提供的专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互为2020年8月30日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首先,被告富华公司将承包的磐安县职业教育中心迁建工程中的室内铺贴施工内容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被告***又将相应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磐安县职业教育中心迁建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则原告承包范围的施工内容亦应为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再次,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若直接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成立合同关系的,除了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不能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前手主张工程款支付或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原告之于被告学海公司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向被告富华公司、学海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责任,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富华公司、学海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的分项综合单价、实际铺贴完成面积等进行了约定及结算确认,据此可计算确定原告施工内容的工程款为1941346元。扣除已付款1500100元,尚欠工程款为44126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结算时间及三个月的付款期限约定,本院确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付。被告***关于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学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丰石材经营部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4124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暂算至2023年1月4日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7850.24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丰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8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丰石材经营部负担41元(已交),被告***负担4087元;保全费2839元,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丰石材经营部负担(已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