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1994号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52号高新电业办公楼4-7层。
法定代表人:陈晓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株洲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工业园新马动力创新园6.1期7栋5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岭。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高新电业公司”)与被告株洲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实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21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高新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株洲实地˙蔷薇熙岸项目一期一标段室外电气及高低压配电工程”招标事宜。按被告要求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未中标,按被告组织的招标文件规定,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但被告未履行退还义务,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实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实地公司向竞标人发布株洲实地˙蔷薇熙岸项目一期一标段室外电气及高低压配电工程招标邀请函,载明:“欢迎参与株洲实地˙蔷薇熙岸项目一期一标段室外电气及高低压配电工程的招标活动,请于2021年7月13日18时前到招标人电子招标平台下载相关招标资料。贵司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前3天内向招标人提交5万元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缴纳的形式为支票、电汇或银行转账凭证,除招标文件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如双方未能合作成功,则该投标保证金将在我司合同协议签订后予以退还。我司银行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农兴支行,开户名:株洲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811********。”原告高新电业公司为参与竞标,于2021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地公司的指定账户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由于未中标,被告实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12月3日,原告高新电业公司向被告实地公司作出《关于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函》,内容为:“我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参与贵公司株洲蔷薇熙岸(一期)供配电工程项目投标,投标过程中根据贵方招标文件要求交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整,该项目贵公司评标结果已定且已时至年末我公司须进行财务结算,请贵公司及速办理保证金退还。”同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东清予以签收该函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招标邀请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关于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高新电业公司按被告实地公司参与投标邀约的承诺,向被告实地公司账户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未中标,被告本应按其承诺定标后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株洲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实习董樱
书 记 员 郭  华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