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25民初368号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电业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山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7日,炎陵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炎陵县东山明珠小区配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并约定了施工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也未竣工。由于入住的业主越来越多,用电不稳定,被告经常拖欠电费等原因,导致经常停电,业主多次投诉。2015年10月,经第三方炎陵县政府、炎陵县房产局协调,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力施工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100万元。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完成了小区的配电施工工程,保证了小区的用电需求,但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7月31日,开源电力公司因业务调整,由原告承担其债权债务并签订了协议。后原告通过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东山房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吸收合并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决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7日,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东山房产公司签订炎陵县东山明珠小区配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因被告东山房产公司资金等原因,致使施工合同未能履行。2015年10月,经第三方炎陵县政府、炎陵县房产局协调,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东山房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为人民币200万元,已付80万元,余款120万元,东山房产公司承诺2015年11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100万元;开源电力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保证炎陵县东山明珠小区配电工程项目具备各项用电条件。开源电力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完成了小区的配电施工工程。2017年7月31日,开源电力公司与高新电业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协议主要规定:高新电业公司与开源电力公司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高新电业公司无条件承受,开源电力公司所有的债务由高新电业公司承担,债权由高新电业公司享有。2017年10月27日,开源电力公司注销。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调查重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 关于工程款。本案中,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东山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开源电力公司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施工,被告东山房产公司应按协议内容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20万元。开源电力公司被高新电业公司合并后,债权债务由高新电业公司**,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高新电业公司要求被告东山房产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东山房产公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工程款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东山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