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原株洲高新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8601民初66号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原株洲高新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52号高新电业办公楼4-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20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23年4月7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50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5日、8月17日,原告先后与被告下属的中铁十六局武广客运专线项目部一项目队签订了基建用电工程和基建用电增容工程实施合同,两项工程总费用为261(211+5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246万,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未履行,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价款共计261万元,并对合同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2.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将“株洲高新电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3.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就上述合同约定价款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246万元,剩余工程款150000元至今未支付。 证据4.律师函及快递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已于3月3日签收,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因时间太长,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其总质证意见以上述答辩意见为准。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8月17日,原告先后与被告下属的中铁十六局武广客运专线项目部一项目队签订了《中铁十六局武广客运专线10KV基建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中铁十六局武广客运专线10KV基建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书》,两项工程总价款为261万(211万+5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246万,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案涉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工程款15万属实。但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原告在此时就应明知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却迟至2023年才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其曾进行追讨等引发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方院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