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炎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25民初431号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52号高新电业办公楼4-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炎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霞阳镇幸福365正泰新城A6栋。 法定代表人:包兴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高新电业公司)与被告炎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高新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炎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20000元,违约金合计1320000元,并从2020年12月20日起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株洲***炎陵项目一期供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680万元,并约定了施工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20年5月18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供电工程施工项目。2020年12月1日,原告把电气工程移交供电局接受资产申请供电,双方与国网炎陵供电公司进行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第四期的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000元。 被告炎陵***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原告移交国网炎陵县供电公司接管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本期的工程款,原告2020年5月18日完成了工程供电施工项目,2020年12月1日把电气工程移交供电局申请供电,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半年期限,故工程款被告有权拒付;2、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法庭根据市场经济情况酌情调减,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不能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株洲***炎陵项目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工程款102万元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移交国网炎陵县供电公司接管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本期工程款,被告据此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和送电日期截图,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合同中约定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由国网炎陵县供电公司负责维修、更新、管理后20天内支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送电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立户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在立户日期后加20日即工程款应付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经审查,本院对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8日,原告株洲高新电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炎陵***公司(甲方)签订了《株洲***炎陵项目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包干价为680万元;乙方在将其施工范围内的电气工程移交供电局接受资产,由国网炎陵县供电公司负责维修、维护、更新、管理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15%余款,即人民币102万元(第四期工程款),移交国网炎陵县供电公司接管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送电之日起计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本期的工程款,另行委托相应单位移交国网炎陵县供电公司接管;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2020年5月18日,原告开始施工。2020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国网炎陵县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20年12月7日,案涉工程送电。2020年12月9日,案涉工程立户。被告已付清前三期工程款,第四期工程款102万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102万元、违约金及利息。 关于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拖欠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2020年5月18日系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而非竣工时间,故被告辩称原告移交国网炎陵县供电公司接管资产的期限超过半年拒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款102万元的应付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炎陵***公司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在原告既主张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与工程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本案中,双方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单独适用违约金就能保护原告方的利益,且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未超出以未付工程款102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从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万元、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炎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