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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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802民初7160号
原告:**,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
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司桥乡牟沟村二湾组农民。
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8909.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区、新河湾三区15号楼供应电器材料(灯具、开关等),原告按期向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以上电器材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C区4号楼工程用电料清单”、“2018年新河湾三区15号楼**送灯具清单”两份,共计下欠原告电器材料款98909.9元,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电器材料款60000元,下剩38909.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剩余电器材料款,被告**推脱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17日署名为“静建集团平凉第一分公司C区4号楼”的清单和2018年10月24日署名为“杜德武”的清单,均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属原告与本案两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据上,原告在与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无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惠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