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264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静宁县。
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浩,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胡山,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静宁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静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山支付原告人工费54200元;2、判令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胡山承揽位于静宁县供暖公司家属楼旧楼改造项目工程,该工程属于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三被告雇佣原告为该项目负责安装水暖,双方约定原告的人工费按照原告安装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经计算,原告的人工费共计229201.65元,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175001.65元,剩余54200元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水暖人工费54200元,于2021年6月份前付清剩余欠款。当日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经理张都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三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从未就涉案项目雇佣原告从事水暖安装,也未授权或直接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胡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胡山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答辩人根据胡山报送的人工工资清册发放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发生雇佣关系并进行结算的应是胡山,并非答辩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山未答辩。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是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公司派驻到静宁县供暖公司片区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全员,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静宁县供暖公司片区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水暖班组工程量、涂料工程量确认单各1份,静宁县供暖公司片区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水暖班组外网管道工程量、零工确认单各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经质证,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欠条的出具人并非王一新、张都强,该二人的签字仅是对涉案项目工程费支付优先顺序的承诺,并不代表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笔欠款。对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该证据无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也无公章,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上的签字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带人聚众在县政府闹事,公司才让其出具的欠条。对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该证据无任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也无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项目是公司招投标中标,原告是给该项目干活,不是给个人干活,应由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其是经田虎介绍给被告***干活,对工程量确认单上的数量、单价、金额均予以确认,该工程确认单是公司里项目刘经理给原告结算的。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胡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静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从静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静宁县供暖公司片区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约定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以内的所有改造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2019年7月13日开工,2019年10月30日竣工。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胡山负责施工,***为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后雇佣***为该工程安装水暖,2021年2月8日,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水暖人工费用54200元(伍万肆仟贰佰元),剩余欠款于2021年6月份之前付清”。欠条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新、工程部经理张都强签名并承诺优先付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静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胡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胡山、***均系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人员。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交于胡山施工,***按约定完成工作,***出具欠条对拖欠水暖人工费用予以认可,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承揽费用5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爱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