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2192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贾春晖,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静宁县。
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浩,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静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8780元;2、判令被告中鼎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揽位于静宁县供暖公司家属楼旧楼改造项目工程,该工程属于被告中鼎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项目,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2020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服务,原告负责运输机砖,口头约定每块砖运费按0.08元,工程结束后结算。2020年底,工程停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28780元。2021年2月8日,***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支付运费。
中鼎公司辩称,中鼎公司承建静宁县供暖公司家属楼旧楼改造工程后,由**领包。静宁县建设局向中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鼎公司根据**的付款申请,再支付给其他主体。中鼎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中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欠条是我书写的,但我和**是中鼎公司管理人员,我只是现场管理人,并未承包该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经质证,中鼎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静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静宁县供暖公司片区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中鼎公司后,中鼎公司又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与***于2020年初口头约定:由***负责机砖运输,每块砖的运费为0.08元。2020年底,工程完工,被告**、***应付***运费28780元。2021年2月8日,***向***出具了欠条。此后,***支付运费2000元,尚欠267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鼎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运输机砖,***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中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向中鼎公司主张报酬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劳动报酬2678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彦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戚帅红
书 记 员 陈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