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219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贾春晖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静宁县。
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北环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浩,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静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4600元;2、判令被告中鼎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中鼎公司承建静宁县供暖公司家属楼旧楼改造工程后,由被告**承揽该工程,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负责屋面油顶,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劳动报酬,按月支付。2019年底,原告完成油顶1820平方米,劳动报酬合计54600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拖欠劳动报酬5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处。
中鼎公司辩称,中鼎公司承建静宁县供暖公司家属楼旧楼改造工程后,由**领包。静宁县建设局向中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鼎公司根据**的付款申请,再支付给其他主体。中鼎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中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账单是我书写的,但我和**是中鼎公司管理人员,我只是现场负责施工的人员,并未承包该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帐单,证明***给原告书写对帐单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本院组织双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静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静宁县供暖公司片区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中鼎公司后,中鼎公司又转包给**、***,由***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屋面油顶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30元/㎡。该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1月20日向***出具了对帐单。载明:“***在供暖公司家属楼旧宅楼改造工程屋面油顶共计1820平方米×30元=54600元。大写:伍万肆仟陆佰元。”并在落款中书写了“***、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此后,***向***支付报酬2000元,尚欠52600元。
本院认为,中鼎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将屋面油顶工作分包给***,***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与中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向中鼎公司、***主张报酬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报酬52600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彦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戚帅红
书 记 员 陈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