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77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浩,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拉运费353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静宁县供暖公司家属楼旧楼改造工程。2019年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驾驶自有车辆为该工程进行拉沙、装载建筑垃圾。2021年8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拉运费353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因***与中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处。
***辩称,我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不是主要责任人,我书写了对账单,但该款应当由中鼎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中鼎公司辩称,1、静宁县供暖公司家属楼旧楼改造工程由中鼎公司承建,中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胡山、***,由胡山、***负责实施。2、改造工程款是由静宁县建设局支付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根据胡山、***的付款申请,再支付给其他主体。3、原告与中鼎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况且***未向中鼎公司申报该笔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中鼎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认为涉案工程已承包给胡山和***。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中鼎公司承建静宁县供暖公司片区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后,与胡山、***签订了工程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由胡山、***负责实施该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驾驶自有车辆为该工程拉沙、装载建筑垃圾。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拉运费35300元,大写:叁万伍仟叁佰元。在落款处书写了自己的姓名及中鼎公司。此后,原告向***主张欠款时,***以该欠款应由中鼎公司支付为由,借故推拖。
另查明,静宁县供暖公司片区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由静宁县建设局支付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根据胡山、***的付款申请,再直接支付给其他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中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中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作为被告中鼎公司静宁县供暖公司片区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中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向***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鼎公司辩称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因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费353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彦勋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戚帅红
书 记 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