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县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2614号
原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哲,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宁县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成纪路建设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彦平,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静宁县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哲,被告静宁县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龙、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调差费用6711555.55元;2.判令原告对承建工程静宁县成纪德馨居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6711555.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调差费用6908295.04元;判令原告对承建工程静宁县成纪德馨居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6908295.0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静宁县成纪德馨居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合同就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因资金不足,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工期迟滞。被告导致工程工期延误,期间,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出现了较大幅度上涨,原告采购的钢材和商砼价格高于中标价6711555.55元。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静宁成纪德馨居建设项目建筑材料价格调整的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差价,被告至今未回应。
成纪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固定价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因市场波动时不予调整,材料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建筑材料调差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在建筑材料调差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标文件综合单价分析表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德馨居房地产项目为投标工程,原告对商品混凝土、钢材等材料价格列明,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被告确认后,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期间,并约定材料价格调整执行施工期间《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材料价格信息》及市场价;
2.施工月报1份(第2期至第11期),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报送施工工程量,对使用商砼和钢材的单价、数量向被告说明,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消耗的材料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截止2021年9月30日,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4349元;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7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2021年钢材采购统计表1份、2021年钢材采购单复印件25份、收据复印件50份、2021年中国工商银行交易电子回单12份、2021年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8份、2022年钢材采购单复印件9份、收据复印件18份、2022年钢材采购统计表1份、2022年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份、2022年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8份、2021年混凝土使用明细表2份、2021年德馨居项目商砼销售对账单15份、2021年工商银行交易电子回单7份、2021年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0份、2022年混凝土使用明细表1份、2022年德馨居项目商砼销售对账单5份、2021年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2022年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2021年德馨居建设项目采购钢材2962.046吨,支付价款15603406元,2022年采购钢材731.755吨,支付价款2742765.35元,2021年德馨居建设项目采购商砼22085.5立方米,支付价款12124660.5元,2022年采购商砼6639.5立方米,支付价款3897856.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工程延误,延误期间,原告购买的钢材、商砼价格上涨,超出了原告签订合同时合理预见范围;
5.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平凉市2021年第二期建设工程实物法调整的综合材料预算信息价格的通知复印件及附表1份、关于印发平凉市2021年第三期建设工程实物法调整的综合材料预算信息价格的通知复印件及附表1份、关于印发平凉市2022年第二期建设工程实物法调整的综合材料预算信息价格的通知复印件及附表1份,证明原告请求调整涉案建筑材料价格,有明确依据;
6.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2021-003)1份、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2022-001)1份、关于静宁成纪德馨居建设项目建筑材料价格调整的联系函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结合投标文件、住建局发布的材料预算信息价格,涉案建设项目2021年3月5日至9月底产生钢筋、商砼差价6291677.93元,2022年4月1日至6月底产生钢筋和商砼差价为616617.11元,202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建筑材料价格调整的联系函,被告签收确认,未提出异议。
经质证,证据1,成纪公司对其中的招投标综合单价分析表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招投标完成后,其公司与原告中鼎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而不能依据招投标文件处理,对其中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固定价合同,中鼎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按照施工期间的市场材料价调整材料价格;证据2,成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中鼎公司以成纪公司迟延付款为由,要求承担材料差价,应当明确因迟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工程范围的用材数量,不能按照全部工程用材量计算材差费;证据3,成纪公司认为部分票据与其公司掌握的票据不符,其公司有部分工程款迟延支付,但并非是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证据4,成纪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只有票据,没有合同,票据中载明的材料是否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成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政府指导价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已经履行中的合同价格是否调整,应依据合同约定执行。证据6,成纪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作联系单载明的材料用量未经成纪公司核算确认,计算材差费的方式成纪公司也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其中的投标文件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成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付款人为成纪公司,收款人为中鼎公司,转账摘要为德馨居项目或德馨居项目工程款的电子回单,系银行出具的票证,盖有相关银行的印章,能够证明成纪公司向中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付款人为温拴平、中鼎公司,收款人为中鼎公司的电子回单,中鼎公司主张为成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付款人为甘肃杲毅亨商贸有限公司、鲁良丙,收款人为中鼎公司,备注为借款和支付中鼎公司借款的电子回单,中鼎公司主张为成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付款人为中鼎公司,收款人为成纪公司,摘要为借款的电子回单,无法证明成纪公司向中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虽然成纪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存疑,但上述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也与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中的施工月报相互印证,且成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中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再未承包其他工程,综合分析,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成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中鼎公司单方作出,成纪公司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中鼎公司还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是涉案工程施工月报的编制人以及涉案材差费用的计算过程。杨某当庭陈述,其兼职为中鼎公司编制工程预算和决算,与成纪公司没有关系,中鼎公司承建的德馨居住宅楼工程的预算和决算是其编制的,涉案工程材差价款,是其按照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平凉市同时期材料指导价与投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得出的。
经质证,中鼎公司对杨某的证言无异议,成纪公司认为杨某是中鼎公司委托编制预算的人员,与中鼎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杨某计算的材差损失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审查认为,杨某的证言,反映了杨某为涉案工程编制预算、材差损失的情况,其编制的材差损失表,属于中鼎公司单方制作,成纪公司未确认,本院未予确认,其证言也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确认。
成纪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成纪公司与中鼎公司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价,市场价格波动不予调整,总价的风险范围包括因市场变化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价格变化。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且合同未约定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市场建材价格上涨的材差费用;
2.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平凉市2020年第三期、第四期建设工程实物法调整的综合材料预算信息价格的通知各1份(附价格汇总表)、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平凉市2021年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建设工程实物法调整的综合材料预算信息价格的通知各1份(附价格汇总表)、成纪公司根据平凉市住建局公布的价格信息制作的平凉市住建局公布的建筑材料指导价标准表1份、成纪公司根据平凉市住建局公布的价格信息制作的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混凝土、钢筋价格趋势图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市场建筑材料价格就已出现明显上涨,按施工进度,成纪公司应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市场建材价格已上涨至最高位,建材价格上涨产生材差费与是否按期支付工程款没有关系;
3.收款汇总表1张、付款凭证35张,房屋、车位顶付借款利息及工程款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成纪公司截止2022年7月已向中鼎公司支付工程款76735000元,以房屋、车位顶付款13584876元,合计已付款90319876元,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中鼎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中部分款项与事实不符,也未计算房屋、车位顶付款。
经质证,证据1,中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证据2,中鼎公司对其中的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价、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成纪公司单方制作的钢筋、混凝土价格趋势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其中的收款汇总表,中鼎公司提出,该表反映的部分款项没有付款凭证,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的协议,中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在成纪公司逾期付款之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的政府通知和政府发布的价格汇总表,中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成纪公司自己制作的中鼎公司建筑材料指导价标准表、混凝土、钢筋价格趋势图,中鼎公司不予认可,因成纪公司不具有制作前述证据的资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其中的付款凭证甘肃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复印件,盖有相关银行的印章,来源合法,中鼎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付款凭证2021年5月21日1000000元收据复印件与2021年5月21日甘肃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单相互印证,属于同一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付款凭证2021年6月3日4000000元收据复印件,与中鼎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2021年6月2日1份15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21年6月3日2份10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21年6月3日1份5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付款凭证2022年1月14日资金审批表与2022年1月18日甘肃银行网上银行20000元转账单,成纪公司在收款汇总表中注明的付款事由为支付王都成利息,且成纪公司也未将该笔20000元统计在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确认,其中的2022年1月30日资金审批表和2022年1月30日甘肃银行网上银行1500000元转账单相互印证,属于同一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房屋、车位顶付借款利息及工程款协议复印件,中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协商用房屋、车位顶付工程款13584876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中的收款汇总表,除统计的2022年1月31日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2022年7月支付的工程款1670000元外,统计的其余支付工程款数额与中鼎公司在其证据3中统计的数额一致,而统计的2022年1月31日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2022年7月支付的工程款1670000元,与成纪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30日甘肃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单、2022年7月11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收款汇总表反映成纪公司向中鼎公司支付工程款7673500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中鼎公司与成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鼎公司承包成纪公司开发的静宁县成纪德馨居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7027.2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34008697.52元,合同价形式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建筑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8日。合同还约定,完成2层建筑,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完成大部分土建项目,进入安装工程阶段,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工程款,竣工备案、结算审计后扣除5%的保修金,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中鼎公司实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2021年5月31日,完成全部楼房二层建设工程,2021年9月30日,完成全部楼房主体工程。部分土建工程完成后,安装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交叉进行。截止2021年5月31日,成纪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40202609元,实际支付4000000元,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成纪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3603479元(完成主体支付20%,进入安装阶段支付20%),实际支付16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鼎公司与成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的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价,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时,合同价款形式不能因市场材料价格的上涨而增加。本案中,中鼎公司以成纪公司迟延支付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市场材料价格相对中标价大幅上涨,超出中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为由,要求成纪公司支付因市场材料价格上涨导致中鼎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多支付的材差费,但材料价格上涨属于商业风险变化,并不是合同基础发生变化,成纪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也不是造成市场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原因,虽然迟延支付工程款,会给中鼎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但该项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而不是材料差价损失,中鼎公司不请求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而请求材料差价损失,实质是变相要求将双方签订的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价合同变更为可浮动价合同,其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58元,减半收取30079元,由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学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翠芳
书 记 员 张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