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丽,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上诉人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要求中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是静宁县供暖公司家属楼旧楼改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没有项目经理资质,也不是建筑单位任命的企业员工,***对外从事商业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依照合同
相对性原则,中鼎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辩称:***叫我干活的,***给我打的条子,我是***叫的,我就跟***要钱,中鼎公司与***的关系我不清楚,***是在工地上负责的。
***辩称:我受胡山雇佣,给中鼎公司打工,我与中鼎公司未签订分包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约定把项目分包给我,只是叫我负责现场施工,沙子拉到项目上用到中鼎公司工程上,不是用给我个人,***的欠款应该由中鼎公司承担,原先中鼎公司也给***付过款,这不是我个人的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拉运费353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中鼎公司承建静宁县供暖公司片区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后,与胡山、***签订了工程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由胡山、***负责实施该工程。被告***雇佣***工作,***驾驶自有车辆为该工程拉沙、装载建筑垃圾。2021年2月9日,***向***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拉运费35300元,大写:叁万伍仟叁佰元。在落款处书写了自己的姓名及中鼎公司。此后,***向***主张欠款时,***以该欠款应由中鼎公司支付为由,借故推拖。
另查明,静宁县供暖公司片区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由静宁县建设局支付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根据胡山、***的付款申请,再直接支付给其他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后,中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作为中鼎公司静宁县供暖公司片区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中鼎公司承担,故对***向***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鼎公司辩称将该工程分包给***,因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费353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鼎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1、项目中标公告一份一页,2、甘肃省建筑业工程项目投标备案表一页;3、中鼎公司公司文件一份4页,证明实际项目经理为李堆富,***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第二组:静宁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两份,证明涉案项目的责任主体责任,判决由胡山、***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中鼎公司没有连带责任。***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中鼎公司和***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我只认***。***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我不是项目经理,但我是中鼎公司任命的现场负责人。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判决书没有生效,我正在上诉当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鼎公司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第3证据能证明***非该工程项目经理;判决书无法证明是否生效,且个案判决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用从事拉运工作,***给***拉运沙子,与***形成买卖沙子的合同关系,***给***运输垃圾,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属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结算后,***给***出具对账单,***应按对账单内容承担支付责任。***本人在对账单上书写“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中鼎公司并不承认,***也认为是其受雇于***,对***与中鼎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情,故***在对账单上书写中鼎公司名称,对中鼎公司没有效力。中鼎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了胡山和***,中鼎公司与胡山、***签订的工程质量、安全目标责任书,并不能证明其为中鼎公司员工或从事中鼎公司安排的职务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对***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中鼎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鼎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773号民事判决;
***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沙子款、运输费合计35300元;
驳回***要求甘肃静建中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负担241元,***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长录
审判员  曹海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