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24民初1617号之二
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文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676230140。
法定代表人:王永一,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巴特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智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77060064K。
法定代表人:赵波。
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巴特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自行主张诉权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0元,由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先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巫小燕
书 记 员 王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