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2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沧联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铖,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茵,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4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再审申请人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迪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迪森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642.5元错误。迪森公司明确告知***“注意不要扩散”公司正在调查的涉嫌贪腐情况,但***仍将相关情况告知被调查对象,且事后否认其存在泄露的行为。***的行为严重扰乱迪森公司的内部管理秩序,迪森公司开除***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不应将过节费1730元纳入***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应为4596.52元。据此,迪森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迪森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迪森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问题。迪森公司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泄露机密资料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存在将公司内部查询情况泄露给他人的行为,但迪森公司会计仅提示***“注意不要扩散”相关情况,未明确告知是否属于公司机密信息、不能扩散的范围以及泄露后的后果,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泄露的相关信息属于《员工手册》第62.6条规定的机密资料。迪森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据此判决迪森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迪森公司主张过节费不应计算入***的工资总收入,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迪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