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沧联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松,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迪森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迪森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440.8元;2、迪森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22032.26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2014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440.8元;三、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89.16元;四、驳回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债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迪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迪森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440.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出独立认定。前案是迪森公司向***主张经济赔偿,与本案是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认定标准、适用的法律都不同,本案以前案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评价迪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案有直接的证据《山东售后服务部售后配件账目异常说明》证明***严重失职,但不管是本案还是前案,法院均未对该证据作出认定。《山东售后服务部售后配件账目异常说明》是该售后部自发组织自行形成的文件,***自认严重失职,同时又有整个部门的指认。《山东售后服务部售后配件账目异常说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充分证明***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山东售后服务部售后配件账目异常说明》源于***山东区域全部工作人员自行组织开会自己讨论后形成的文件,是***在迪森公司主张其赔偿经济损失案中的当庭说明。《山东售后服务部售后配件账目异常说明》内容显示“由于售后主管***日常配件工作管理不当,日常进出配件未及时在系统中办理申请、录入、核销工作,导致2019年10月公司盘点时山东售后部壁挂炉配件异常金额达到130000元之多”,有***本人签字和手印确认,也有该区域其余四名人员的签字作证,证明***对自身工作职责具有清晰的界定和认知,对配件管理工作如何进行也有清晰的认知,但***却没有履行其工作职责。该证据足以证明***严重失职与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迪森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即使迪森公司对其自身遭受的重大损害存在过错,但其已承担了150000元的经济损失,而迪森公司的重大损害不是由其单方造成的,其花费薪酬聘请***工作,***的失职行为是迪森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的重要原因,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判决的认定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迪森公司以***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判令迪森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迪森公司虽上诉坚持主张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迪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正印
姚菲